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邦丰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邦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90号41号楼3**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离石区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邦丰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2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海邦丰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解决或提送当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执行。合同签订地为需方办公室,需要说明的是双方是在西宁市城北区西站二巷的工地办公室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故需方办公室应为双方合同签订地,即被上诉人位于西宁市的工地办公室,原审法院未对事实查清就以需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认定本案的管辖权,明显是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286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仍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青海邦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等材料,本案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水泥购销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提送当地法院(合同签订地点)执行”,合同中明确载明“签订地点:需方办公室”,该约定明确、具体,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上诉人虽提出实际签订地点在西宁市城北区西站二巷的工地办公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其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市离石区凤山路,属于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该法院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合同中的管辖约定,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综上,青海邦丰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屈梦珂 书 记 员  王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