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格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3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静,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格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22甲10。
法定代表人:张宏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健一,男,汉族,1985年8月1日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格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2022)辽010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暂计26541.28元(包括安装材料及人工费25100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1441.2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第四条交货方式4、甲方应保证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否则造成安装延误,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安装施工所需的一切与本项空调相关的辅料、配件等费用均包含在安装费当中,施工人员安装作业出现安装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负责根据现场实际条件及作业环境进行空调总体安装计划、位置摆放等相关问题,并为甲方提供负责空调安装图纸:分机安装位置点位图、分机电路布线图、安装结构图”。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空调安装图纸,而且被上诉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查后,向上诉人承诺“凡是你能想到的,想不到的,均包含在安装费内”(有通话录音为证)。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的合同约定,在认定事实时避而不谈双方关于合同对安装费以及提供安装图纸的约定,仅凭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CAD图纸,就认定上诉人没有明确空调安装的内容系约定不明,并将诉争的安装内容认定为合同增项。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无论是基于甲方招标文件要求还是合同约定或是作为中央空调销售企业的空调安装事项中均必然包括诉争安装费用项下的安装内容,因此,本案诉争的安装内容并非增项,而是合同内的安装事项。二、一审法院在法律论证过程中,其裁判结果无法得到证成。依据一审法院所述“安装费与空调整机价格接近显然与常理不符”这一大前提,再结合“上诉人购买16台空调的总价款为83960元,安装费45200元,但是若将诉争的安装费25100元项下的安装内容视为增项,上述16台空调的安装费用达7030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这一小前提,结论应该是诉争25100元安装费项下的安装内容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安装费用45200元内。而一审法院得出的结论却是诉争的安装费25100元项下的安装内容为增项,不包含在45200元内,并以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上看,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5100元的安装费用,使得上诉人除合同内的45200元外,再额外支出25100元,共计花费70300元的安装费,显然与一审法院所述的“安装费与空调整机价格接近显然与常理不符”这一观点相悖,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论证时无法自圆其说。综上所述,首先,在合同明确约定安装施工所需的一切与本项空调相关的辅料、配件等费用均包含在安装费当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还要向上诉人另行收取额外的安装费,系被上诉人违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此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其次,在合同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负责空调安装图纸:分机安装位置点位图、分机电路布线图、安装结构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业主出具的CAD图纸作为裁判依据,认为上诉人的图纸没有明确标注空调安装的内容系约定不明,而忽略双方的合同以及录音证据中的明确约定,作出错误裁判。为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图纸是上诉人找设计院出的,而且没有说过有上诉人要求给付款项的增项,对方在快施工完毕时候,自行改变施工方案,增加的费用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6541.28元(包括安装材料及人工费25100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起诉之日144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原、被告达成初步意向,被告向原告供应16台空调,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及现场实测向原告报价空调单价及安装费用。202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规格型号KFR-72T2W/BP2DN1-TR(F),数量4套,单价4490元;KFR-120T2W/SDN1Y-TR(E3),数量12套,单价5500元;安装材料人工费45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9160元。被告负责所需的一切与本项空调相关的辅料、配件等费用均包含在安装费当中……。原告提供的安装图纸就KFR-120T2W/SDN1Y-TR(E3)12套空调管道及排风风口等施工内容未明确标注。上述空调于2021年8月安装完毕,后双方就KFR-120T2W/SDN1Y-TR(E3)12套空调管道及排风风口等施工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8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沈阳市德鑫金盾空调配件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镀锌钢板、镀锌角钢双层百叶风口等组件,上述组件为12台空调管道及排风口等项目的安装需要,双方约定上述款项总计251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支付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7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KFR-120T2W/SDN1Y-TR(E3)12套空调管道及排风风口等施工内容是属于空调安装工程增项还是属于双方约定的安装费之内。就本案而言,2021年6月,原、被告形成合意后被告即对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考察,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结合现场情况进行报价,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针对诉争12套空调管道及排风风口等施工内容并没有明确标注,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就上述施工内容并没有明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16台空调售价为83960元,安装费用45200元,原告基于甲方招标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诉争空调的额外费用25100元,按正常交易习惯,被告作为空调销售企业应对空调安装现场全面了解后才进行安装费的报价,原告购买的16台空调总价款为83960元,安装费用为45200元,如按原告主张,上述16台空调安装费用达70300元,安装费与空调整机价格接近显然与常理不符,结合双方就合同价款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应属约定不明确,上述安装费用应属于施工工程中的增项内容,不应包含在被告承诺的安装范围之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工程技术联系单一份,证明我方之前出示的图纸是示意图,而不是细化后的施工图纸。根据合同约定,是我方于2021年6月23日向被上诉人提供关于空调安装的示意图,后经我方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看过现场后称所有费用都在合同内并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没有我方签字盖章,不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并未明确说明合同服务项包括台空调管道及排风口等项目的安装,且根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图纸亦未对此有所描述,上诉人提出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应对合同中对此有约定或被上诉人对此曾予以确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上诉人仅提供录音对此予以证明,但因案涉工程后现场续进行了吊顶,服务内容及条件发生了变化,被上诉人对包含一切安装费用的承诺应仅基于吊顶前的安装项目,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未能完成前述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馨天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