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4201民初3628号
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与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签订的《商砼合同》、商混价格协调会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提供所需提供不同标号的商砼,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虽然签订《商砼合同》,但“商混价格协调会议所”对不同标号的商砼进行了价格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商混价格协调会议所”确认的商砼价格进行价格结算。即以2021年4月8日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与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及其他供货商在《商混价格协调会议》签署商砼价格为准,自2021年8月27日开始至11月2日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实际提供商砼款为3300440元。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提供自2021年8月27日开始至11月2日对账单中的商砼款为3471080元,原告实际多计算170640元,应在欠款2912380元中扣除,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实际欠款为2741740元。故对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诉求的尚欠商砼货款291238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抗辩应减除双方口头约定的返还每立方20元的他项费和处理其他事宜的费用91640元,庭审中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期间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签订塔城市荣华新景家园(二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商砼合同》,由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提供商砼,供货时间在2021年1月24日开始。约定标号商砼每立方米价格,C15单价370元、C20单价380元、C25单价390元、C30单价400元、C35单价420元……外加剂膨胀剂P6价格为立方米40元。2021年4月8日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与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及其他供货商在《商混价格协调会议》签署商砼价格确认书,约定C15单价320元、C20单价340元、C25单价360元、C30单价380元、C35单价400元……此价格含泵送费,混凝土价格为确定价,实际价格以供货时市场价格为准。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2021年4月起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的需求提供相应标号的商砼,直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在对账单中对所供应商砼标号、方量、单价进行了确认签字。自2021年8月27日开始至11月2日四份对账单中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只对商砼方量确认签字。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提供自2021年8月27日开始至11月2日对账单中的商砼款为3471080元,现总计欠款2912380元。该对账单中的商砼标号单价的计算方式基本是依据2021年1月期间签订的《商砼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而不是依据2021年4月8日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与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及其他供货商在《商混价格协调会议》确认商砼价格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提交的《商砼合同》、对账单,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提交的《商砼合同》、商混价格协调会议、商砼供应明细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741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9.04元,减半收取15049.52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90元,合计20339.52元由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志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