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县铁清镇广福初级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民终1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中城镇政府第三号安居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铁清镇广福初级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铁清镇广福街村。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辉建司)因与上诉人江安县铁清镇广福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广福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银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福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辉建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福中学支付银辉建司欠款193262.02元(本金9747.2元,利息18351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广福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驳回银辉建司请求的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9962.8元以及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年6%计算利息的判决错误。2013年7月17日,银辉建司与广福中学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时约定了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利率,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故结算后迟延支付的工程款仍然应当计算利息。
广福中学辩称,《江安县广福中心校学生宿社楼及附属工程建设单位拖欠承包单位工程款利息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上仅计算了截止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对广福中学欠的本金、应付的利息均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视为银辉建司以未提出主张的形式放弃了2013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请求。
广福中学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广福中学支付银辉建司的工程款和资金利息合计为人民币85657.30元。事实和理由:结算清单上的本金基数和计算天数错误,1.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且质保金属无息返还,故第一期计息本金应是494612.64元(应付170万-已付112万-质保金85387元),利息为55398元,第二期的计息本金应是344612.64元,利息为20512.08元;2.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共536天,但结算清单计算该期间利息的天数却达930天,多算了394天。
银辉建司辩称,1.结算清单上记载的利息利率和计算方式是双方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的意思表示;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3(3)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退还保证金,本案工程于2009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银辉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福中学立即支付欠款193262.02元(本金9747.2元,利息183514.8元)及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广福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8日,银辉建司、广福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广福中学,承包方为银辉建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安县铁清镇广福初级中学校男生住宿楼,工程内容为按发包人施工图纸工程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投标内容,合同价款为9088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工程价款总额的50%,按上级拨款直付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提交竣工结算书,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按江安县审计局竣工结算结果无息结清余款。2008年10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为银辉建司,乙方为广福中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维修整治,工程范围为教学楼、综合楼面砖、车棚,合同价款为195000元。工程竣工后,江安县教育局委托四川成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江安县广福中学学生宿舍及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1年1月22日,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707747.22元。2013年7月17日,银辉建司、广福中学对案涉工程工程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确定2012年1月28日前,广福中学支付了工程款112万元,2012年1月28日后,广福中学欠银辉建司工程款余款及利息共计413552元,银辉建司陈述,该结算清单包含保证金,其中为便于利息计算,有工程款7747.22元未计算利息。2014年4月25日,广福中学支付银辉建司工程款168000元,2015年4月7日,广福中学支付银辉建司工程款60000元,2016年3月22日,广福中学退还银辉建司保证金40000元,还余工程款9747.22元及利息未支付,银辉建司认可所欠工程款本金为9747.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银辉建司、广福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银辉建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广福中学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7月17日,案涉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广福中学还欠工程款本金277747.22元,利息143552元,扣除已支付了工程款本金268000元,还余本金9747.22元,利息143552元未支付。广福中学辩称结算清单上仅有学校盖章,无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依法不予采信。广福中学辩称对结算清单上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同时,该结算清单系双方共同结算盖章确认,故依法不予采信广福中学的辩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银辉建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广福中学支付工程款9747.22元及利息1435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银辉建司请求广福中学支付2013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39962.8元及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已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已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上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利息计算方法,且广福中学在结算后分期支付了工程款同时多次要求银辉建司到广福中学处完成付款事宜,银辉建司未配合,故依法不予支持银辉建司该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江安县铁清镇广福初级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747.22元及利息143552元,共计153299.22元;二、驳回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江安县铁清镇广福初级中学校负担,此款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江安县铁清镇广福初级中学校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中,广福学校提交了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三次付款情况,付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因银辉建司对三次付款金额予以确认,故该三次付款情况可不作为二审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广福中学于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17日分别付款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2.关于男生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3条第(3)款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支付。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7款约定: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扣除,在质量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三年无息退保修金60%,五年后全部无息退清。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结算清单记载“该工程于2011年1月28日审计报告出来,……按照合同约定,审计报告出来一年以后,如甲方未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其所欠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4.广福中学二审中陈述2009年案涉工程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结算清单能否作为广福中学向银辉建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二是2013年7月17日后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结算清单能否作为广福中学向银辉建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结算清单上分别有双方当事人盖章,一审中广福中学虽对其在结算清单上的印章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不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结算清单中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及利息计算标准的合意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广福中学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4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而结算清单对该金额计算了利息,结算清单的计算基数错误。银辉建司解释广福中学迟迟未退还保证金,故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了40000元保证金计算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案涉工程于2009年完工,2011年1月审计完成,结算清单出具时间离审计完成已有两年半,广福中学仍未退还40000元履约保证金,故本院认为银辉建司关于履行保证金收取利息的解释具有合理性。
广福中学称质量保修金应无息退还,结算清单约定质量保修金计算利息计算基数错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年无息退保修金60%,而本案工程2009年已完工,截止结算清单签订时间2013年,合同约定的三年之期已届满,广福中学均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保修金,故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清单中约定对保修金计息符合常理。
综上,结算清单中利息计算的基数并无错误。
银辉建司陈述结算清单系对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进行的结算。但结算清单中计算利息的时间共计930日,明显长于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17日该期间的实际天数,银辉建司对计息日无法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结算清单的利息计算时间错误,以广福中学认可的计算方式予以更正。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应为97414.4元(第一期620000元×0.0096元/30天×350天=69440元,第二期470000元×0.0096元/30天×186天=27974.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2013年7月17日后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男生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为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按江安县审计局竣工结算结果无息结清余款,结算清单开宗明义也记载审计报告出来一年以后,未支付工程款,所欠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上述两个证据可知,双方当事人约定若审计后一年未支付工程款则需支付工程款利息。结算清单中双方已对2012年1月28日未支付款项约定了支付利息,举重以明轻,对2013年7月17日后未付工程款更应当支付利息。放弃利息,系处分实体权利,现无证据证明银辉建司明示放弃2013年7月17日起的利息,故广福中学称银辉建司放弃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广福中学称多次要求银辉建司结算,但银辉建司对此不认可,广福中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关于广福中学“多次要求银辉建司到广福中学处完成付款事宜,银辉建司未配合”的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2013年7月17日后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以10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以4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因双方认可在结算清单中未将7747.22元计算利息,故余款9747.22元仅能以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银辉建司与广福中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
二、江安县铁清镇广福初级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747.22元、截止2013年7月17日利息97414.4元及2013年7月18日以后利息:2013年7月17日后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以10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以4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以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江安县铁清镇广福初级中学校负担2000元,由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江安县铁清镇广福初级中学校负担1800元,由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