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23民初878号
原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中城镇政府第三号安居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20939897XU。
法定代表人:**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412878。
被告:江安县铁清镇广福初级中学校,住所地:江安县铁清镇广福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23452107140J。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副校长),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后勤主任),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安县铁清镇广福初级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93262.02元(本金9747.2元,利息183514.8元)及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9月28日,原告中标被告男生宿舍楼建设施工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价款支付等内容。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需要,工程基础超深,增加工程内容、工程量等,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以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并以审定结果计算工程款。原告于2009年竣工承建工程,所有工程经竣工验收,全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工程经四川成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7007747.22元。2012年1月28日前,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12万元,按双方约定:审定报告作出一年后,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清单,确定被告未付款为413552元,但未约定付款日期。结算清单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68000元,其余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工程欠款本金应为9747.2元,期间其一直通知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未到原告处结算;2.2012年之前,原告方已支付112万元;3.合同上未约定利息;4.结算单上无经办人签字,仅有公章盖章;5.结算单上利息计算时间及算法有误;6.被告之前所付款项,原告应出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安县铁清镇广福初级中学校男生住宿楼,工程内容为按发包人施工图纸工程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投保内容,合同价款为9088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工程价款总额的50%,按上级拨款直付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提交竣工结算书,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按江安县审计局竣工结算结果无息结清余款。2008年10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维修整治,工程范围为教学楼、综合楼面砖、车棚,合同价款为195000元。工程竣工后,江安县教育局委托四川成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江安县广福中学校学生宿舍及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1年1月22日,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707747.22元。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工程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确定2012年1月28日前,被告方支付了工程款112万元,2012年1月28日后,被告欠原告方工程款余款及利息共计413552元,原告陈述,该结算清单包含保证金,其中为便于利息计算,有工程款7747.22元未计算利息。2014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680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工程款600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方退还原告方保证金40000元,还余工程款9747.22元及利息未支付,被告认可所欠工程款本金为9747.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清单,发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7月17日,涉案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工程款本金277747.22元,利息143552元,扣除已支付了工程款本金268000元,还余本金9747.22元,利息143552元未支付。被告辩称结算清单上仅有学校盖章,无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结算清单上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同时,该结算清单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盖章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747.22元及利息1435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39962.8元及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已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已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上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利息计算方法,且被告在结算后分期支付了工程款同时多次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完成付款事宜,原告未配合,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安县铁清镇广福初级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747.22元及利息143552元,共计153299.2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江安县铁清镇广福初级中学校告负担,此款原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