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居筑友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安居筑友科技有限公司、绍兴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684号 原告:浙江安居筑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安居筑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诉前调解,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2月5日、202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居筑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绍兴京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诉讼,被告绍兴京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请求判令被告绍兴京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安居筑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916928.6元、利息426887.5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绍兴京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安居筑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货款本金7916928.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LPR1.5倍计算的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绍兴京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安居筑友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3年10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变更后):因绍兴金辉镜湖3#地块项目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PC预制构件供应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C预制构件产品,因合同引起的争议由项目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22年7月供货完毕,2022年1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总结算资料,经被告方确认:原告供货无争议金额为3073005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计22813121.4元,尚欠货款7916928.6元一直未付。另有案涉项目被告当初招标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其怠于履行的行为显系违法。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绍兴京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结算金额是30319614.62元。是在原告主张的无争议的金额30730050元基础上,被告主张扣除掉410435.38元。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所附的利息计算清单也是不一致的。因为看一下原告的请求第二点,这个基数是自2024年的4月15日起算,自付清之日止,原告算的时候是从2023年3月1日起算的。第二,被告认为这个涉案合同的结算,到目前为止,双方还有一定的争议,还没有确定最终的合同结算金额。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这个利息的起算,也不应当从2024年的4月15日开始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没有意见,但是投标保证金是不计算利息的。扣除部分一共是三部分金额构成,一个是施工过程中,因为PC加工尺寸,吊装尺寸和设计的原因,导致工艺工法的改变增加了46万块钱。加工是PC厂家加工的,吊装是项目部总承包吊装的。设计师甲方设计的,所以被告主张因为每家单位都有责任,然后是每家单位承担各自的部分,总共是46万元,被告主张扣除原告货款15万元。第二条是因为PC构建中预埋了泡沫板的体积,当时被告按计算规则,被告是不扣除体积的。但是在单价中,被告要扣除原告的表面还有混凝剂等计443元每立方米,涉及的费用是57584元。最后一笔是按照合同通用条款6.8.4规定,由于原告(分包人)报审的工程预(结)算总价与双方审定预(结)算价相比的审减额超过双方审定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预(结)算价的5%(含),分包人需承担该份报审预(结)算总价的0.6%的违约金,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所以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扣除原告方报审金额的千分之六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在绍兴金辉镜湖3#地块项目《PC预制构件供应工程合同文件》中约定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月30日,绝对工期为234天,项目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供货单位需于10日内按建设决算部门及发包人的要求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将在收到结算资料90日内安排相关审核程序对递交的结算进行审核,予以核定最终的工程价款。双方还在“七、进度款支付”7.4B中约定项目主体验收合格后,供货单位上报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完整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核完成、且办理完构件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之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在7.4C中约定质保金比例为合同结算总额的5%,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被告陈述项目主体验收合格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原告当庭予以认可。2022年1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所有结算资料,被告对提交日期未予否认,但认为资料不够完整。原告在投标案涉项目时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PC预制构件供应工程合同文件》1份、PC构件供货单情况说明1份、结算资料移交清单1份、工程结算表1份、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申请表1份、名为“镜湖结算”的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1组、***与***微信聊天记录1组、绍兴金辉镜湖3#地块项目PC构件采购工程招标文件1份、投标保证金转账凭证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1份及照片1组,因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PC预制构件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绍兴京辉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浙江安居筑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款项的投标保证金并承担逾期付(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完成对账,确定双方发生的交易总金额为30730050元,被告尚欠货款7916928.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所建项目主体验收合格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且原告陈述已于2022年11月16日依约向被告提交所有结算资料,被告对提交日期未予否认,故根据双方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22年12月30日之后9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应于2024年1月1日前支付。据此计算,被告在2022年4月1日前应支付29193547.5元,扣除已支付的22813121.4元,尚欠到期货款6380426.1元应自2023年4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占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1536502.5元,应自2024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10万元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按LPR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要求施工过程中因为PC加工尺寸、吊装尺寸和设计的原因导致工艺工法的改变增加46万元工程款,原告亦应承担15万元并直接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要扣除原告因表面混凝剂等涉及的费用57584元;以及按照合同通用条款6.8.4规定,因原告报审的工程预(结)算总价与双方审定预(结)算价相比的审减额超过双方审定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预(结)算价的5%(含),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原告方报审金额的千分之六的违约金等辩称意见,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或合同格式条款明显不合理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京辉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安居筑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8042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京辉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安居筑友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货款)153650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兴京辉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浙江安居筑友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浙江安居筑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565元,由原告浙江安居筑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5元;由被告绍兴京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