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开原市威远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民初3182号 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25695962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远堡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5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远堡镇政府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合同欠款1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建设开原市威远堡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地点为:开原市威远堡镇,工程内容为:工程主要为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具体包括:设计、设备采购、建安工程、人员培训、联动试车、指导调试等,合同对质量标准、总价款以及给付、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4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截至目前,被告给付合同款130万元,尚欠14万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无故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威远堡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求。本案由被告实际支付部分款项,相关事宜,原告方事前以知晓,并同意该方案,且被告方支出账目明晰,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需接受财政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项目至今无法使用,也未投入运行,原告方早已知晓该情况,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现已超期,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就案涉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 2.工程质量交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开原市威远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移交设备清单2页; 3、收付款凭证及发票3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4年4月18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30万元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欠14万元没有给付。 4、律师函2份以及邮寄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委托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21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威远堡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中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合同约定是总预算,实际未欠原告欠款。对其中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验收报告无参加验收人员签字,未生效。对该报告的证明目的和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中3号无异议;对其中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没有看到签收函,对原告诉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被告威远堡镇政府提交证据如下:1、发票及汇款凭证一组。总额为109798元。此款是支付给工程其他施工人的。、2、审计取证单1页。证明经国家审计署审计取证证明威远污水处理工程,共完成投资140.98万元。即投入给原告130万元加上109897元,同时证明该项目无法正常运行,至今未投入运行。 原告对被告1证据提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用于其他事项,与原告无关。对被告2证据提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同时也没有国家审计相关部门的公章, 对于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该项工程目前无法运行,对于工程的总投资情况为被告的内部财务情况,与原告的诉求工程款事项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原告北方公司与被告威远堡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NBFHB-2012-ZCB-KYYMP)1份,约定由原告北方公司承建开原市威远堡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地点为:开原市威远堡镇;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具体包括:设计、设备采购、建安工程、人员培训、联动试车、指导调试等,约定工期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44万元。2015年7月15日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原被告共同出具交工验收报告一份,该验收报告上“验收结论”“存在问题”及“整改完成期限”三栏内容均为空白,报告中对验收结论未明确是否合格。 又查,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2014年4月18日支付原告130万元。庭审中被告承认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威远堡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尚欠工程款14万元未付,继而诉至本院主张权益。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威远堡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为证,且被告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在该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及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也依照合同约定实施了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等具体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所载,该工程为固定总价,总金额为144万元,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欠14万元未给付。被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支付给工程其他施工人剩余款项,但该款项与涉案合同内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发票等证据,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4万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这一合同义务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否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关于被告是否有权以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交工验收报告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各方参建单位验收合格,而被告则以该报告验收结论处填写无内容为由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发现,该验收报告上“存在问题”及“整改完成期限”两栏内容均为空白,同时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均在该工程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四方参建单位均对上述验收过程加以确认且均未对案涉工程提出存在的问题或整改意见,可以认定该次验收是经过各方参建单位参与并通过。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条竣工验收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分三个层次:联动试车由承包商组织,监理机构和发包方参与;初步验收由承包商自行组织;正式验收由发包方组织,承包方协作。关于第3项正式验收则约定:发包方在联动试车通过后28日内仍无法组织正式验收,或者因为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正式验收无法进行或不能通过,视为工程完工,承包方不承担相关责任。此外,即便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但庭审中被告方承认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这一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庭审中同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经本院审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支付一项的约定内容为:“省环保补贴资金到位后7日内,发包方把到位资金支付给乙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根据该约定,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同时依赖于省环保补贴资金拨付到位情况,但本案庭审时被告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上述省环保补贴资金到位情况以及被告是否及时向原告通知该资金到位情况的证据,被告也未能举证说明项目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在无法证明原告北方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起算时间点情况下,被告提出的这一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经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诉讼意见审查后认定: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政府尚欠原告北方公司工程款14万元未给付事实清楚,且被告亦未能对其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给付剩余14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七十九条(七)、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人民政府负担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退回原告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