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民初3170号
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
被告:开原市中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原市中固镇一委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中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原市中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合同欠款2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建设开原市中固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地点为开原市中固镇,工程内容为:主要为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具体包括:设计、设备采购、建安工程、人员培训、联动试车、指导调试等,合同对质量标准、总价款以及给付、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4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截至目前,被告给付合同款121万元,尚欠23万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无故推脱,故只能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开原市中固镇人民政府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21万工程款,超出了原告已完工程款数额,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自认绿化、人员培训、联动试车、指导调试等并未实际履行,且无验收合格证明、无验收人员签字、无财审报告等,故此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做造价鉴定,才能确定被告方是否给付其工程款,如工程造价后低于121万,被告将另诉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开原市中固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地点为开原中固镇,合同款为固定总价144万元。工程范围:设计(含审查费)、设备采购、建安工程、人员培训、联动试车、指导调试。同时合同对于工期、双方的责任、验收、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
2、工程质量交工验收报告、开原市中固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移交设备清单(2页)。证明:该工程于2015年8月3日移交给被告,并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确认。该验收报告能证明移交工程的具体时间和设备、设施数量规格型号情况以及完成了单机调试也即联动试车工作,并完成了初步验收,至此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5条;本合同质量保证期为联动试车成功日起12个月,故至2016年8月3日,该工程质保期满,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
3.收付款凭证2张以及发票2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共计人民币121万元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欠23万元没有给付。最后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
4.2015年7月29日原告发给开原市政府、环保局、中固镇政府的函件一份;2016年8月15日原告发给被告要求配合调试的函件一份;2017年7月21日原告发给开原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开原市乡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情况说明》一份、律师函2份以及邮寄签收回执。证明:1.2015年7月29日和2016年8月15日的函件证明原告完工后申请被告对工程进行交工验收以及在完成初步验收交付工程后,于2015年10月20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申请报告,同时申请被告配合做好设备运行的相关工作,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2.《关于开原市乡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7月21日,原告就各个乡镇的施工情况以及尚欠款项情况向开原市政府做出说明并要求开原市政府协调给付款项,进而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给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进行正式验收。3.为了索要工程款,原告委托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21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被告给付合同欠款,被告签收后,仍然不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存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开原市中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固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NBFHB-2012-ZCB-KYZG)1份,约定由原告北方公司承建开原市中固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总金额为144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北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4年6月20日、7月28日,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万元。2015年8月3日,该工程各相关单位组织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交工验收报告,“存在问题”一栏内容为:1.路面平整;2.池体需台阶;3.缺乏看护房。“整改完成期限”及“验收结论”两栏内容均为空白,本案原、被告双方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该工程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确认,其中监理单位一栏另有该工程监理工程师的个人印章予以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后即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开始使用该工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固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3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开原市中固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为证,且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在该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及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也依照合同约定实施了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等具体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所载,该工程为固定价款,总金额为144万元,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欠23万元未给付。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该工程价款不应到121万元并要求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固定价款结算,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这一合同义务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否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提出原告未完成整改义务等抗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在验收报告中存在问题一栏列出了3项问题,但在整改完成期限一栏并没有列出时间表,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完成整改,尤其是被告称于2020年开始使用了该工程,按照法律规定,即便工程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不得再以质量不合格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给付剩余23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原市中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工程款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原市中固镇人民政府负担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50元退还给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