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开原市庆云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民初3180号 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 被告:开原市庆云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原市庆云堡镇河东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庆云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原市庆云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合同欠款15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建设开原市庆云堡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地点为:开原市庆云堡镇,工程内容为:工程的主要为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市环境承包,具体包括:设计、设备采购、建安工程、人员培训、联动试车、指导调试等,合同对质量标准、总价款以及给付、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50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截至目前,被告给付合同款355万元,尚欠154万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无故推脱,故只能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开原市庆云堡镇人民政府辩称: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55万工程款,超出了原告已完工程款数额。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自认绿化、人员培训、联动试车、指导调试等并未实际履行,且无验收合格证明、无验收人员签字、无财审报告等,故此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做造价鉴定,才能确定被告方是否给付其工程款,如工程造价后低于154万,被告将另诉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开原市庆云堡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地点为开原庆云堡镇,合同款为固定总价509万元。工程范围:设计(含审查费)、设备采购、建安工程、人员培训、联动试车、指导调试。同时合同对于工期、双方的责任、验收、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 2、工程质量交工验收报告、开原市庆云堡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移交设备清单2页(证明:该工程于2015年10月24日移交给被告,并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确认.该验收报告能证明移交工程的具体时间和设备、设施数量规格型号情况以及完成了单机调试也即联动试车工作,并完成了初步验收,至此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5条;本合同质量保证期为联动试车成功日起12个月,故至2016年10月24日,该工程质保期满,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 3、收付款凭证以及发票共12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共计人民币355万元工程款,被告最后一次给付款项的日期为2017年6月7日,截至目前被告尚欠154万元没有给付。原告已经开具478万元发票给被告); 4、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发给开原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开原市乡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情况说明》、律师函2份以及邮寄签收回执(证明:《关于开原市乡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就各个乡镇的施工情况以及尚欠款项情况向开原市政府做出说明并要求开原市政府协调给付款项,进而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进行正式验收。同时为了索要工程款,原告委托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21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被告给付合同欠款,被告签收后,仍然不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付款凭证、发票、记账凭证(证明原告质量不达标,无法达到污水处理标准,找其他部门重建的)。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内容为污水处理提升及并网,故对于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工程质量不达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开原市庆云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庆云堡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NBFHB-2012-ZCB-KYQYP)1份,约定由原告北方公司承建开原市庆云堡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总金额为509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北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4年10月24日,该工程各相关单位组织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交工验收报告,“存在问题”、“整改完成期限”及“验收结论”栏内容均为空白,本案原、被告双方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该工程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确认,其中监理单位一栏另有该工程监理工程师的个人印章予以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后即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5万元,剩余154万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庆云堡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54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开原市庆云堡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为证,且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在该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及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也依照合同约定实施了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等具体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所载,该工程为固定价款,总金额为509万元,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5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欠154万元未给付。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该工程价款不应到355万元并要求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固定价款结算,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这一合同义务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自认绿化、人员培训、联动试车、指导调试等并未实际履行,且无验收合格证明、无验收人员签字、无财审报告等,因被告已接收并使用了该工程,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154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原市庆云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工程款15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原市庆云堡镇人民政府负担18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660元退还给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