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82民初450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70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已超过合同总价的5%;以合同总价340000元的5%计算为17000元),合计7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项目名称:沈丘县老城利欣家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台,总价款34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提货前7日,支付8万元;货到工地、安装完毕后3日内支付3万元;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3万元;电梯款项付清前电梯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违约金根据延误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5%;若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及时按约定交付安装电梯,3台电梯均于2016年1月6日验收合格取得监督检验报告,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仅支付28万元,仍欠货款6万元。为依法维权,原告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韩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韩某(作为甲方)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FYT-2015102701项目名称:沈丘县老城利欣家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3台,总价款340000元。合同3.1条约定“甲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款:贰拾万元整作为定金,合同即时生效”。合同第3.3条约定“提货前7日,甲方应支付合同款捌万元整,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造成乙方的损失及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合同第3.4条约定“货到工地、乙方安装完毕,甲方在3日内支付合同款叁万元整支付给乙方。”合同第3.5条约定“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款叁万元整。”同时合同10.3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并安装后,于2016年1月6日对上述合同约定的三台电梯进行自检并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自检报告》,三部电梯的经自检均为合格,被告韩某并在上述三个自检报告的使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剩余货款6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将验收合格的电梯移交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6日经自检验收合格并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自检报告》,根据《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第3.4条约定“货到工地、乙方安装完毕,甲方在3日内支付合同款叁万元整支付给乙方。”合同第3.5条约定“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款叁万元整。”及合同10.3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原告在2016年1月6前已经将电梯安装完毕,被告未在安装完毕后3日内支付相应的货款,且至今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明显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70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违约金17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财产保全费79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文:
一、判后答疑:当事人对裁判文书如有疑问,可在收到裁判文书后三日内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等问题向该案承办人:席某,电话:0558-488****,申请判后答疑。
二、主动履行:当事人请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将执行款项、诉讼费用汇入法院账户。户名:界首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界首支行。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三、执行风险告知(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
1、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用。
2、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及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