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荣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上诉人广州荣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荣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荣庆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给***。2、一审和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存在明显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违约行为错误。1、***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人数进行种植,导致进度缓慢,最终逾期也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任务,给荣庆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荣庆公司将保留追究***的违约责任。根据荣庆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第2条、第3条和第7条之规定,***应组织60人以上工人进行施工,种植面积为7100亩(补植套种5600亩,人工造林l500亩),施工期是从2014年4月10日至5月15日。但事实上,***没有组织足够的人员(保持60人以上)进行施工,导致进度缓慢,而且逾期超过一个月之久,也就是6月18日才种植了3536亩就停止施工。荣庆公司多次要求***加紧组织人员施工,但遭到拒绝,荣庆公司只有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最后只多种植了800亩,但还是没有完成种植任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翁源县林业局反映,7100亩的造林面积是规划面积,不是实际造林面积,工程结算时以实际面积计算,没有完成7100亩的造林面积不会当作违约处理,简单认定***没有违约,显然对荣庆公司是不公平的。根据一审法院对翁源县林业局相关人员作出的调查笔录显示,造成实际造林面积大幅减少的最主要原因是因为施工进度,也就是说***的施工进度缓慢导致造林面积大幅减少,这无疑给荣庆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即使林业局对荣庆公司没有完成造林面积不当作违约,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由于***的违约行为导致荣庆公司没有全面履行荣庆公司与翁源县林业局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林业局不追究荣庆公司的违约责任,这属于林业局的权利,但不能作为***违约责任的免除依据。由于***的工作进度缓慢,导致种植面积大幅减少,给荣庆公司造成了苗木采购费用、支付返工人员劳务费等费用的重大损失,这些损失均是因***的违约行为所造成,荣庆公司将保留追究***的违约责任。2、***种植树苗的质量没有通过验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荣庆公司和***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只约定了种植树苗的行距、株距,树穴长、宽、深度,并没有约定种植成活率,显然是断章取义。一审法院忽略了荣庆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荣庆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不仅是按要求完成种植面积任务,而且尤为重要的就是要保证种植质量合格(包括种植成活率),虽然《合作协议》没有对种植质量具体标准进行约定,但根据《合作协议》第3条、第4条和第8条之约定,可以明确***不仅要在规定的时间完成造林面积,而且种植质量(包括种植成活率)也要符合林业局和监理公司的质量要求。根据监理报告和一审法院对翁源县林业局的调查笔录,均可以确定***的种植质量是不合格的,因此***严重违约。3、荣庆公司没有合同义务向***支付工程款。根据《合作协议》第8条约定,***完成任务后荣庆公司支付总额的40%,剩余款项要待林业局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荣庆公司与林业局结算后支付。***既没有完成任务,种植质量也不合格,而且,至今翁源县林业局也没有与荣庆公司结算,据此,荣庆公司没有合同义务向***支付工程款。为了早日通过翁源县林业局再验收,荣庆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和5月18日两次通知***对造林工程进行返工,但均遭到拒绝,荣庆公司只能另行组织人员进行返工。显然,***违反《合作协议》第4条之约定,视其对后续工程款求偿权的放弃。二、一审法院对***种植面积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监理公司的监理报告确定的面积简单地认定***种植面积是4336亩,但监理报告并没有注明该种植面积均为***所种植,而且荣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4336亩中的800亩是由荣庆公司另行组织他人种植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336亩全部由其种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既然***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理应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顾荣庆公司提交的证据就简单进行认定,显失公平。综上,***既没有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任务,也没有通过林业局和监理公司的验收,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荣庆公司没有义务再向***支付工程款。
***答辩称:一、***的种植质量合格。荣庆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向荣庆公司承包的工程任务,仅是林地清理、挖好中间隔离带、挖掘洞穴种植树苗的人工劳务,并没有承包苗种、化肥采购和后期抚育补种管理。***按荣庆公司设定的规格每完成一道工序经荣庆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才施放肥料转入第二道种植工序,而且肥料树苗都是由荣庆公司送到工地并监督施放种植。所以,***的种植工程不存在质量不合格。二、***不存在违约事实。《合作协议》上的7100亩面积实际是翁源县林业局的规划面积,具体按验收面积为准。***按合同约定,组织近80多人在工地搭棚扎营加班加点工作,完成4336亩的种植任务。验收之前荣庆公司对该面积数量也没有异议,翁源县林业局也未提出因只完成4336亩种植面积而拒绝验收或不支付工程款。实际上经验收后,翁源县林业局已支付了近百万元工程款给荣庆公司。三、根据荣庆公司与翁源县林业局签订的《翁源县2014森林碳汇造林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成活率低于85%的不予验收,但是监理验收报告明确认可***的种植平均成活率已达到85.13%。四、荣庆公司与翁源县林业局签订的《翁源县2014森林碳汇造林工程合同书》约定是2014年10月底前才迸行验收,需要补种、抚育是另一道工序,生产任务与***无关,***只是整理地面、按规格挖好洞穴间隔带后完成种植任务。综上,荣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庆公司、***连带支付***造林工程款共579432元;2、荣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和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庆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向翁源县林业局承包到“翁源县2014年森林碳汇造林工程”后,为完成好该造林工程的种植任务,以荣庆公司为甲方,***为乙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享有监督乙方施工权利,甲方可向工地派出常驻人员,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合理对工程质量进度等方面进行监督。”第2条约定“乙方必须组织60人以上在工地进行施工,乙方管理人员必须在工地进行管理安排工作。”第3条约定“本地工程7100亩,地点官渡镇,其中补种套种5600亩,人工造林1500亩,甲方按每亩137元平均价包工给乙方,乙方必须按照如下方案进行施工,即林地清理、人工造林、挖穴50*50*40公分,带宽1.5米,每一条带与带中间3*2.5米,补种套种50*50*40公分,3.5*3.5米,经监理公司和林业局验收合格后放肥料进行种植。”第4条约定“乙方施工必须达到林业局和监理单位质量要求,如需返工,返工所需费用包含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内,甲方无需另外再支付。”第5条约定“乙方进场施工所有工具、吃饭、住宿、以及来回地的所有费用自行处理。”第7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时间从2014年4月10日至5月15日完成。”第8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完成任务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额的40%,余下60%待林业局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和林业局结算后再付清给乙方。”第9条约定“乙方种树每亩人工林89株,补植套种54株,否则验收不通过由乙方负责。”第10条约定“乙方人工进场后五天,甲方可付乙方适当伙食费。”第11条约定“违反责任及索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应给双方经济赔偿。”协议还注明“面积按林业局与监理公司验收计算为准。”***,荣庆公司的代表***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6月18日完成施工。***完成施工后,广州市利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与荣庆公司一起,于2014年8月14日、8月15日、8月18日,对***完成种植的“翁源县2014年森林碳汇工程官渡镇复土、苗木种植工序”进行了验收。广州市利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了一份《翁源县2014年森林碳汇工程官渡镇复土、苗木种植工序监理报告》。该监理报告的验收情况为:一、经我公司现场验收,官渡镇各个作业小班都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种植穴复土工作;复土质量合格,同意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二、经我司现场验收:1、作业小班1,五四,种植面积为335亩,人工造林,苗木质量合格,品种搭配比例符合设计要求,苗木栽植成活率为80.33%,种植质量不合格。2、作业小班2,新北,种植面积为365亩,人工造林,苗木质量合格,品种搭配比例符合设计要求,苗木栽植成活率为87%,种植质量不合格。3、作业小班3,利龙,种植面积为402亩,补植套种,苗木质量合格,品种搭配比例符合设计要求,苗木栽植成活率为96.33%,种植质量合格。4、作业小班4,新陂,种植面积为535亩,人工造林,苗木质量合格,品种搭配比例符合设计要求,苗木栽植成活率为83.67%,种植质量不合格。5、作业小班5,东三,种植面积为506亩,人工造林,苗木质量合格,品种搭配比例符合设计要求,苗木栽植成活率为84%,种植质量不合格。6、作业小班6,东三,种植面积为346亩,人工造林,苗木质量合格,品种搭配比例符合设计要求,苗木栽植成活率为83.33%,种植质量不合格。7、作业小班7,东三,种植面积为497亩,人工造林,苗木质量合格,品种搭配比例符合设计要求,苗木栽植成活率为85.33%,种植质量不合格。8、作业小班8,东三,种植面积为671亩,人工造林,苗木质量合格,品种搭配比例符合设计要求,苗木栽植成活率为83.67%,种植质量不合格。9、作业小班9,东三,种植面积为384亩,人工造林,苗木质量合格,品种搭配比例符合设计要求,苗木栽植成活率为84.67%,种植质量不合格。10、作业小班1,东三,种植面积为295亩,人工造林,苗木质量合格,品种搭配比例符合设计要求,苗木栽植成活率为83%,种植质量不合格。三、根据我司的现场验收情况,官渡镇造林施工总面积为4336亩,其中人工造林3934亩,补植套种402亩;苗木栽植平均成活率85.13%,苗木品种搭配比例符合设计要求,苗木质量合格,种植质量不合格。
在***施工过程中,荣庆公司支付了52000元给***,作为工人的伙食费。此后***要求荣庆公司支付工程款,荣庆公司便以***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种植任务,所完成的工程经监理单位鉴定为种植质量不合格,应予返工等为由,拒绝支付款项给***。***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荣庆公司和***连带支付造林工程款579432元。荣庆公司则先后于2015年4月30日和5月18日书面通知***对验收不合格的造林工程进行返工。***以其是在荣庆公司的技术人员监督和按林业部门的要求下进行施工,种植的林木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种植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等为由,拒绝荣庆公司的返工要求。
另查明:荣庆公司向翁源县林业局承包“翁源县2014年森林碳汇造林工程”约定的工程造价是:人工造林单价每亩378元(其中:劳务182.2元,苗木89元,肥料106.8元);补植套种单价每亩335元(其中:劳务216.2元,苗木54元,肥料64.8元)。翁源县林业局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监理公司实际验收情况,对荣庆公司中标的翁源县2014年森林碳汇造林工程(官渡标段),按实际完成的造林工程总面积4336亩支付了工程款779210元给荣庆公司,余款则因为***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冻结。一审法院认为:***与荣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的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根据荣庆公司与翁源县林业局签订的《翁源县2014森林碳汇造林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人工造林单价每亩378元,其中劳务182.20元,苗木89元,肥料106.80元;补种套种单价每亩335元,其中劳务216。20元,苗木54元,肥料64.80元。而***与荣庆公司在《合作协议》的第3条的约定是“乙方必须按照如下方案进行施工,即林地清理、人工造林、挖穴50*50*40公分,带宽1.5米,每一条带与带中间3*2.5米,补种套种50*50*40公分3.5*3.5米,经监理公司和林业局验收合格后放肥料进行种植。”据此,***与荣庆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承包造林工程项目只是林地清理、整地、打穴种植树苗等劳务性工作,协议仅是对种植树苗的行距、株距,树穴长、宽、深度进行了约定,并没有约定种植的成活率。***施工结束后,监理单位广州市利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情况为“官渡镇各个作业小班都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种植穴复土工作,复土质量合格”。***与荣庆公司虽然在协议中约定本工程的面积为7100亩,但据翁源县林业局反映,7100亩的造林面积是规划面积,不是实际的造林面积,工程结算以实际造林面积计算,没有完成7100亩的造林面积,不会当作违约处理,所以荣庆公司以***没有完成工程任务、***种植的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存活率,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辩解理由,依法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广州市利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报告,***完成的官渡镇造林施工总面积为4336亩,按照***与荣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荣庆公司应付给***工程款594032元(4336亩×137元/亩),但荣庆公司只支付52000元给***,余下工程款542032元至今未予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诉称其与***口头约定补助一万元给其作为民工来回车费等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该院不予认定,***请求荣庆公司支付该款项,该院不予支持。***以荣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协议,荣庆公司亦认可该事实,也就是说***是荣庆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代理荣庆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荣庆公司承担,***诉请***承担支付造林工程的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荣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542032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4.3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13114.32元,由***负担500元,荣庆公司负担12614.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月日,翁源县林业局(甲方)与荣庆公司签订《翁源县2014年森林碳汇造林工程合同书》,将翁源县2014年森林碳汇造林工程发包给荣庆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造林地点翁源县官渡镇;造林面积7100亩(其中:人工造林1500亩,补植套种5600亩),造林面积以实际验收为准;工序为林地清理、整地打穴、施肥复土、苗木质量、栽植与补植、抚育追肥共七个;工程总造价2443000元(其中:人工造林567000元,补植套种1876000元),人工造林单价每亩378元(其中劳务182.20元,苗木89元,肥料106.80元);补种套种单价每亩335元(其中劳务216。20元,苗木54元,肥料64.80元);工程验收标准:2014年10月底前验收时,成活率达到93%以上。翁源县荣庆公司为了证明监理报告确认的官渡镇造林面积4336亩中有800亩是荣庆公司另行组织他人种植,在一审审理时提供了2015年4月25日的《证明》,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与广州荣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由我组织人员对其在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的‘翁源县2014森林碳汇造林工程’项目进行树苗补植。我在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共组织13人进行树苗补植,补植面积共计800亩,本人保证所说属实,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相关责任。证明人:***。2015年4月25日”。此外,荣庆公司还提供了2014年7月21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广州荣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树苗补植劳务费共8320元,其中现金支付4370元,银行转账3950元。收款人:***。2014年7月21日”(注:荣庆公司提供的这两份材料上文字有下划线的为手写,其余内容为打印)。但荣庆公司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申请***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另查明,翁源县林业局反映:7100亩的造林面积是规划面积,不是实际的造林面积,工程结算以实际造林面积计算,没有完成7100亩的造林面积,不会当作违约处理。翁源县林业局在监理单位广州市利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的4336亩造林进行验收后,根据合同要求和实际验收情况,已付给荣庆公司工程款779210元。剩余工程款在荣庆公司对不合格的造林补植后准备支付给荣庆公司,但因荣庆公司与工人发生纠纷才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荣庆公司的上诉请求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荣庆公司提出的***没有组织足够的人员(保持60人以上)进行施工,导致施工进度缓慢,施工期逾期超过一个月,种植面积没有达到7100亩,是否构成违约并造成荣庆公司损失,荣庆公司可否据此拒付造林工程款的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种植林木的面积为4336亩是否错误。三、***组织工人施工种植林木的质量不合格(苗木栽植成活率未达标),荣庆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荣庆公司提出的***没有组织足够的人员(保持60人以上)进行施工,导致施工进度缓慢,施工期逾期超过一个月,种植面积没有达到7100亩,是否构成违约并造成荣庆公司损失,荣庆公司可否据此拒付造林工程款的的问题。荣庆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乙方(***)必须组织(60人以上)在工地进行施工”、“本地工程7100亩,地点官渡镇”和“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荣庆公司)规定时间内完成任务,时间从2014年4月10日至5月15日完成”,但对于***未按照上述约定、或称违反上述约定的行为,《合作协议》专门约定了“违反责任及索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应给双方经济赔偿。”由此可见,即使***违反上述约定,其所要承担的也仅是赔偿荣庆公司的经济损失(前提是荣庆公司因***的违约导致经济损失)责任,荣庆公司没有合同依据可以拒付造林工程款给***。对于荣庆公司提出的***种植面积没有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7100亩,即没有完成种植任务问题,因《合作协议》在约定所有条款后,最后注明“面积按林业局与监理公司验收计算为准。”并没有约定未完成造林7100亩可拒付造林工程款,且结合造林工程总发包方翁源县林业局反映“7100亩的造林面积是规划面积,不是实际的造林面积,工程结算以实际造林面积计算,没有完成7100亩的造林面积,不会当作违约处理”的情况,本院对荣庆公司该拒付造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是***提起诉讼,要求荣庆公司支付造林工程款,本院针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对于***是否存在上述行为及上述行为是否违约,是否造成荣庆公司的损失,因荣庆公司未提起反诉,且在上诉状中明确表明“损失均是由于***严重违约行为造成,荣庆公司将保留追究***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荣庆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种植林木的面积为4336亩是否错误。荣庆公司提出监理单位广州市利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监理报告虽确定造林的面积为4336亩,但没有注明该种植面积均为***组织的个人所种植,荣庆公司一审已提供《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这4336亩中有800亩是荣庆公司另行组织他人种植的,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显失公平。荣庆公司一审审理时提供了2015年4月25日的《证明》,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与广州荣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由我组织人员对其在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的‘翁源县2014森林碳汇造林工程’项目进行树苗补植。我在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共组织13人进行树苗补植,补植面积共计800亩,本人保证所说属实,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相关责任。证明人:***。2015年4月25日”。此外,荣庆公司还提供了2014年7月21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广州荣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树苗补植劳务费共8320元,其中现金支付4370元,银行转账3950元。收款人:***。2014年7月21日”(注:荣庆公司提供的这两份材料上文字有下划线的为手写,其余内容为打印)。但荣庆公司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申请***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对荣庆公司提供的该两份材料不予采信。根据造林工程总发包方翁源县林业局认可的广州市利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报告,官渡镇造林施工总面积为4336亩,由于***与荣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施工地点为官渡镇,除荣庆公司外(已论述,略),并没有案外人主张其在官渡镇造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种植林木的面积为4336亩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三、***组织工人施工种植林木的质量不合格(苗木栽植成活率未达标)荣庆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与荣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根据荣庆公司与翁源县林业局签订的《翁源县2014森林碳汇造林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人工造林单价每亩378元,其中劳务182.20元,苗木89元,肥料106.80元;补种套种单价每亩335元,其中劳务216。20元,苗木54元,肥料64.80元。而***与荣庆公司在《合作协议》的第3条的约定是“本地工程7100亩,地点官渡镇,其中补植套种5600亩,人工造林1500亩,甲方(荣庆公司)按每亩137元平均价包工给乙方(***),乙方必须按照如下方案进行施工,即林地清理、人工造林、挖穴50*50*40公分,带宽1.5米,每一条带与带中间3*2.5米,补种套种50*50*40公分3.5*3.5米,经监理公司和林业局验收合格后放肥料进行种植。”据此,***与荣庆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承包造林工程项目只是林地清理、整地、打穴种植树苗等劳务性工作,协议仅是对种植树苗的行距、株距,树穴长、宽、深度进行了约定,并没有约定种植的成活率。依据荣庆公司与翁源县林业局签订的《翁源县2014森林碳汇造林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工程验收标准。2014年10月底前验收时,成活率达到93%以上”由此可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成活率达标是荣庆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故荣庆公司的工程单价(人工造林单价每亩378元;补种套种单价每亩335元)也比***的工程单价(每亩137元)高出一倍多,结合造林工程总发包方翁源县林业局在监理单位广州市利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的4336亩造林进行验收后,根据合同要求和实际验收情况,已付给荣庆公司工程款779210元,并没有以种植林木的质量不合格(苗木栽植成活率未达标)为由拒付荣庆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荣庆公司提出***组织工人施工种植林木的质量不合格(苗木栽植成活率未达标),拒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4.32元,由广州荣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