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06民初1661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系原告所在地村委会推荐人选。
被告:广州**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阳山县林业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第三人:***,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第三人:***,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诉被告广州**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广东省阳山县林业局(下简称阳山林业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东省阳山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应第三人***邀请,在广东省××××村从事护林工作(该护林工作系由第三人阳山林业局发包给被告,由被告转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再转包给第三人***的)。原告与***议定,每月工资5400元,除非下大雨通知不干活以外,每天都必须工作,请假必须经批准,不经过批准离岗的视为自动离职等规定。2017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背着的割草机割草中,有异物飞进眼睛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申请工伤,遂提起仲裁。仲裁驳回原告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原告遂提起本诉。
被告广州**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委托现场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施工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原告自称于2017年9月10日就已受雇,于同年11月2日受伤,不符合事实;二、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劳动关系不存在;三、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人身份不明,证言证明力也可疑。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本案中,原告能提供的,唯一可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的证据,是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人证言。考量该批证人所作的证词,他们全部证实原告系由第三人***雇佣,受***管理,由****放工资,无一人无一句证词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任何足以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甚至包括原告自己提交的起诉状,也自承系由第三人***雇佣,受***管理,由****放工资。综上,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证据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