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漳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4民初251号
原告:湖北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3幢1单元5层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393530XK。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漳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南漳县城关镇文笔峰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3164862623。
法定代表人:郭冬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阳公司)与被告南漳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被告南漳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琛、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75916.42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万家大市场营销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漳县发展大道南侧的徽盟万家大市场营销中心内外装饰及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期50天,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采取大包干方式,即包总价、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包工期的方式总承包;工程造价135万元;在水电预埋工程、幕墙主龙骨开始施工一周内支付工程总价10%的工程预付款,幕墙、木工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款,楼地面、涂料、油漆、门窗、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总价4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年后,支付工程总价5%的工程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并将合格工程交付给被告,2015年9月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决算工程总造价1852346.42元。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6430元,余款875916.42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漳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万家大市场营销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系关联交易,答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不予认可,请求对工程价款重新鉴定。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其也是被告海宝公司股东,更是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海宝公司的高管。其在没有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利用关联公司承接工程,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全包价款,原告却又将市场材料价格调整作为变更的部分工程项目予以罗列,虚增费用。2.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若2014年11月20日,乙方未能交付营销中心,扣除乙方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因乙方未能交付,其主张的工程价款10%应当予以扣减。3.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付款乙方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发票才能办理,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主要包括:第一组:《万家大市场营销中心装饰装修合同》。证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万家大市场营销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漳县发展大道南侧的徽盟万家大市场营销中心内外装饰及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期50天,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采取大包干方式,即包总价、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包工期的方式总承包;工程造价135万;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第二组:工程交付通知书,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已经交付给被告。第三组:南漳县徽盟万家大市场营销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决算报告。证明2015年9月1日,经原、被告进行决算,该装修工程造价为:1852346.42元。第四组:南漳县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账支持请求。证明:2019年11月29日,被告将欠原告的工程款875916.42元进行挂账处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75916.42元。
被告海宝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海宝公司信用报告1份,证明刘伟系海宝公司高管、股东。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系海宝公司法定代表人。2.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农保字【2018】32号文件。证明原告虚增债务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通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争议主要为相关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问题。在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的基础上,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雪阳公司与被告海宝公司签订《万家大市场营销中心装饰装修合同》,工程内容为:徽盟万家大市场营销中心内、外装饰及水电安装、消防工程。施工工期为5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工程采用大包干的方式:即包总价、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包工期的方式总承包。承包范围以合同价严格按合同、图纸要求工程范围进行承包,已包含所规定的各项费用,本工程造价已包含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税金及其他等所有费用。本工程总造价为1350000元(含税暂估价)此工程价是在预算总价基础上下浮18.6%。工程款按下列办法分期支付:第一期,乙方水电预埋工程、幕墙主龙骨开始施工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10%的工程预付款,即135000元;第二期:幕墙、木工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款,即270000元;第三期:楼地面、涂料、油漆、门窗、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款,即270000元;第四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总价45%的工程款,即607500元(暂估),第五期: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年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5%的工程款,即67500元(暂估)。工程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的税务发票。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在约定后不得擅自变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调整:1.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协议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施工过程中除甲方提出的工程项目变更外,其余不做调整。调整工程造价计算方法为:结算价=合同价加减双方审定的变更工程造价。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2014年11月15日,雪阳公司向海宝公司送达工程交付通知书,将装饰装修工程交付给海宝公司。
2015年9月1日,南漳海宝公司与雪阳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并出具决算报告。报告的结算方式:按照工程合同暂定内容造价是1350000元(原预算是1660227.42元下浮18.6%后。附合同6页,预算24页)。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变更增加部分据实结算,之和为该工程结算总价款。编制依据:根据施工图纸、建设单位成本控制部依据甲乙双方签证的变更单及签证疑问表计算的工程量。套用《湖北省2013年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湖北省2013年房屋建筑与装饰取费标准》,材料价格襄阳市2015年5月信息与市场调查价进行编制。附签证单49份,签证疑问3页。工程决算单20页;施工单位上报送审结算书57页,总计为2216268.22元(含原合同内工程造价和新增加变更决算部分总造价),计算工程量7页。报告第四项:双方签证的工程变更增减结算价款是502346.42元,见工程结算总价单。其中增加变更部分分项工程明细:1.14#签证单中石膏板隔墙原合同没有计算。隔墙面积773.64平方米。2.27#签证单套装木门、门套、门锁及门吸原合同没有计算。套装门面积63.20平方米。3.市场材料价格调整(附表1)合计95427.87元。4.经公司核准增加项目工程直接费(附表2)合计361098.13元。工程两项合计决算总造价为1852346.42元。后被告海宝公司支付工程款976430元,剩余875916.42元没有支付。2019年11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请求被告公司办理挂账手续,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郭冬青签字审批办理。
另查明,南漳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江平平。2015年9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伟。2017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冬青。海宝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股东江海权、江平平持股64%。2015年9月11日,因江海权向银行借款不能偿还,由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担公司)提供担保,后农但公司通过与江海权、江平平协商,将两人持有的海宝公司64%的股权过户给农担公司指定的自然人耿再见持有,用于农担公司的反担保。并由耿再见担任执行董事。刘伟持有海宝公司4%的股权。
本院认为,原告雪阳公司与被告海宝公司签订的《万家大市场营销中心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雪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万家大市场营销中心装饰装修义务。被告海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9月1日,经过双方决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852346.42元。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7643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后,支付工程总价45%的工程款,即此时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95%,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年后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进行了竣工交付验收,于2015年9月1日进行了决算。现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长期拖欠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欠款875916.42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考虑被告交付工程之日为2014年11月15日,即全部剩余工程款应当在2015年11月15日支付完毕,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为宜。被告辩称本案存在关联交易,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公司股东,请求对双方已结算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关联交易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只是股东,故不能认定存在关联交易。同时被告庭审中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公司股东刘伟滥用了股东权利,并给被告公司其他股东权益造成损害。因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请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履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结算完毕以后,农担公司才成为海宝公司股东,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付工程,应当扣减10%的工程款。被告该项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发票才能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提供工程款发票,系原告在接受工程款支付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且有合同约定,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漳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5916.42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75916.4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湖北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十五日内向南漳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已减半收取),由南漳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