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8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10月16日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建设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百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确认***与百世建设公司在1998年10月至2016年4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1998年起就在百世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劳动,直至2015年8月在工地工作时发生工伤,并在2016年与百世建设公司指定的上海世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仁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认为其与百世建设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判如其所请。 百世建设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百世建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百世建设公司在1998年10月至2016年4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世建设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30日,从事房屋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设计,2007年3月至11月***在百世建设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劳动。2015年8月***以***的身份在上海国际汽车城同济科技园一期项目中劳动时受伤。2016年1月18日,***以***的名义与世仁公司为受伤后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2016年4月12日***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百世建设公司自1998年10月至2016年4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2日,该会以***不具有劳动争议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裁决,故涉讼。 一审庭审中,百世建设公司承认2007年3月至11月***在百世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审理中,***承认自己使用了“***”这个假的姓名及身份,并出具了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百世建设公司和世仁公司均承认有姓名为***的人在公司劳动过,并未提出过***是另有其人;且因真、假身份证上照片相同,起诉状上***签名与工资清单、赔偿协议上签名的字迹相一致,故一审法院经综合分析判断***即为本案的***,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争议焦点二是***、百世建设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1、***提供的同济大学的临时出入证,百世建设公司认为其承接的同济大学工程是分包给各劳务公司的,出入证是为了管理方便为工人办理的,***与劳务公司存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临时出入证并非工作证,不能就此认定在同济大学工程中***与百世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1998年10月至2007年2月***、百世建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提供的2008年1月百世建设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百世建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承认2007年3月至11月间***、百世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一般工程结束后相关劳动或劳务关系也结束,且百世建设公司财务凭证保存的期限为两年,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与百世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此期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提供的2014、2015年嘉定科技园及建国西路的职工工资结算单,百世建设公司认为这是世仁公司发放的,与百世建设公司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两份工资结算单未能证明是由百世建设公司发放的,且2015年8月***受伤后是与世仁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而世仁公司承认2014年2月后的工资是其公司发的,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工资结算单也证明***在2014、2015年从世仁公司领取过工资,故***认为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间***、百世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与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在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是否为同一人,一审审理中,***承认自己使用了“***”这个假的姓名及身份,并出具了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且因真、假身份证上照片相同,起诉状上***签名与工资清单、赔偿协议上签名的字迹相一致,故可以认为***即为本案的***。***主张1998年10月至2007年2月与百世建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仅能提供出入证一张,难以证明其系受百世建设公司的安排进行劳动,不能认为***与百世建设公司间在1998年10月至2007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百世建设公司承认2007年3月至11月间***、百世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2014、2015年嘉定科技园及建国西路的职工工资结算单未显示工资系百世建设公司发放,且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工资结算单也证明***在2014、2015年从世仁公司领取过工资,故***认为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间***、百世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