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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2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1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将原判第一项“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3354.66元”扣减168368.33元;2、将原判第二项利息起算时间更改为2024年11月10日;3、维持原判第三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湖北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北某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结算价应为22229878.14元(原解除协议金额22426687.19元-联系单扣减金额196809.05元)。某某公司前期所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以及本次补充证据,已与第三方施工单位确认金额,且此部分均属于湖北某某公司合同施工范围内,该部分金额共计196809.05元,需在结算金额中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湖北某某公司工程款20364891.81元,剩余工程款1864986.33元未支付,而不是原判认定的2033354.66元同时,某某公司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鄂0111执保1108号协助执行冻结湖北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应收工程款及保证金至2024年11月9日。故利息计算日期应从2024年11月10日计。综上所述,原判到期债权额中须核减168368.33元,利息计算日期调整为2024年11月10日。 湖北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针对某某公司提出的两点理由,具体回复如下: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扣款问题,一审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调查,相关扣款材料均为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湖北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湖北某某公司均不予认可。关于协执通知书的相关事情,本案中所涉的质保1108号协执通知书,仅仅只是对债权的冻结,并未直接冻结某某公司的资金,并未对某某公司的经营造成任何影响,某某公司从应付而未付湖北某某公司工程款这一段时间,其实某某公司属于获益状态,获益的金额实际上就是资金占用利息。第二,财产保全措施只是保障判决执行的一种手段,并不是付款条件的阻却,某某公司完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的其他方式履行付款义务比如向保全法院进行提存等方式,并不影响某某公司对应付工程款的履行。2021年11月10日,(2021)鄂0111民初3247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某某公司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某某公司并不实际负有协助义务,而且某某公司也从未实际将应付款项交给保全法院。 湖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61795.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61795.38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5日为5008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湖北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武汉新力雅园项目3#-9#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力雅园项目3#-9#楼及地下室桩基施工工程;基础形式为灌注桩、抗浮锚杆(具体详见图纸及清单);承包范围为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完成武汉新力雅园项目3#-9#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的施工、现场修整、清理保护以及工程质量检查与报验等全部施工内容,并根据甲方对以上工程进行变更和调整修改的要求完成变更内容;合同价款为暂定工程φ900灌注桩(含试桩)约14092.82m3,φ800灌注桩(含试桩)约692.56m3,暂定合同价款27632127.09元(不含税25350575.31元,增值税2281551.78元,增值税率9%);本工程桩按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由乙方向甲方上报本月工程量,甲方按经甲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相应工程款;桩基础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移交资料齐全后的30日内,甲方确认并办理结算,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设计年限(质保金支付为验收合格后两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8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同时将整理齐全并符合城建档案要求的竣工资料交付甲方,双方开始办理竣工结算;甲方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9个月内将结算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由乙方负责。乙方若不按时申报结算资料,则甲方可自行进行结算;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迟付款时间超过应付款日15天以上,从第16天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迟付款额的利息,但乙方不得因此而放慢施工进度或停工。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湖北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了《武汉新力雅园项目3#-9#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投资建设的武汉新力雅园项目3#-9#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截止于目前,乙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现乙方提出对入岩降效进行补偿、对9号楼实桩施工单价调增等要求,且要求提前解除原合同,甲方均表示同意。为此上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解除及结算等事宜,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解除原合同;二、对于工程款结算的调整:1.[3、4、7]号楼及地下室桩施工降效入岩增加费,根据现场施工记录及降效分析,入岩降效费用整体包干补偿3000000元;2.9号楼实桩单价由1221.27元/立方米调整为1867.53元/立方米;3.塔吊桩及柴油代买部分现场已发生签证金额共计385916.01元;4.本解除协议合同总金额根据现有产值、施工记录进行计算,详见调整后清单,合同为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5.付款方式调整。工程进度款。月度支付,按经甲方确认的已完工程产值的70%支付相应工程款。本协议签订且现场原有设备人员退场后,3、4、7、9号楼主楼桩、地下室桩、锚杆部分付至调整后暂定合同总价清单中该部分对应金额的85%,6号楼主楼桩、塔吊桩、柴油代买签证部分付至调整后暂定合同总价清单中该部分对应金额的95%,入岩降效补偿费100%支付。桩基检测完成,且质量符合原合同约定要求,付至完成检测部分桩对应批次工程量总价的90%。桩基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移交资料齐全后的30日内,甲方确认并办理结算,最终结算价确定后,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设计年限(质保金支付为基础验收合格后两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竣工验收及其他结算资料等办理要求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原合同暂定总价27632127.09元(不含税25350575.31元,增值税2281551.78元);本补充协议造价﹣5205439.9元(不含税价﹣4775632.94元,增值税-429806.96元)。补充协议造价组成说明为现场产值-原合同总价;调整后暂定合同总价22426687.19元(不含税20574942.38元,增值税1851744.81元),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调整后的付款进度为进度款暂定付款金额15698681.03元,本协议签订且现场原有设备人员退场后支付暂定付款金额3823592.41元,桩基检测完成且符合质量要求后支付暂定付款金额905460.59元,结算款(桩基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移交资料齐全后的30日内,甲方确认并办理结算,最终结算价确定后,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支付暂定付款金额877618.8元,质保金(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为验收合格后两年无质量问题)支付暂定付款金额1121334.36元;本解除协议所规定内容,以本解除协议为准,本解除协议未约定涉及的工程质量、材料质量及保修相关约定按原合同执行。该项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附件1为《调整后暂定合同总价清单》,该清单载明暂定合同总价为22426687.19元,并列明了3、4、7号楼φ900灌注桩(含试桩),地下室φ800灌注桩(含试桩),φ400长螺旋钻孔灌注桩(素混凝土桩施工则不含钢筋笼),φ200抗浮锚杆,9号楼φ900灌注桩(含试桩),签证-塔吊φ800灌注桩,签证-柴油,施工入岩降效补偿费的各项具体费用,施工费用共计22426687.19元。 针对上述合同,某某公司已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64891.81元。 本案审理中,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多份《工程扣款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其中出具时间在2020年9月之后的单据包括: 1.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湖北某某公司发出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关于新力雅园桩基工程3、4、9号楼桩头破除事宜;目前3、4#楼具备桩头破除条件,我司已线下通知贵司实际承包人,贵司实际承包人承诺该项工作甩项。因现场工程桩实际超灌高度普片超过设计要求高度,会导致实际破桩成本增加,我司项目部已电话通知贵司现场负责人现场核实实际超灌高度,贵司拒绝现场核实,实际承包人承诺承担桩头破除及配合检测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不影响项目整体施工进度及贵司后期结算进度,我司现聘请其他单位完成3、4#楼及后期9#部分工程桩的破除及配合检测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贵司承担,后期结算前予以转扣”。 2.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湖北某某公司发出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关于新力雅园3#4#楼及部分工程桩超灌破除事宜;我司决定3#、4#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桩超灌部分由贵司承接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请贵司予以配合”。 3.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湖北某某公司发出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关于新力雅园4#楼筏板加大增加成本事宜;武汉新力雅园项目4#楼桩基工程由贵司承接施工,2020年6月18日施工4#楼主楼4-23号工程桩时,由于贵司施工原因未成桩导致原桩位位移,现由于4-23号工程桩为主楼筏板基础边桩位移后使得主楼筏板基础增大,增大后的部分工程量会在贵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请贵司知悉”。 4.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湖北某某公司发出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关于新力雅园4#楼筏板基础局部修改事宜;由于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4#楼工程桩时有一个工程桩未成孔导致换桩位,使得筏板局部修改,请贵司施工此部分筏板基础时按照修改后要求施工,产生的费用据实结算”。 5.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湖北某某公司发出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关于新力雅园桩基工程3、4#楼接桩事宜;武汉新力雅园项目部分桩基工程由贵司承接,3、4#楼筏板基础土方挖出后发现有个别桩头未达到设计桩顶标高……我司现聘请其他单位完成3、4#楼部分桩顶标高没有达到设计桩顶标高的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贵司承担,后期结算前予以转扣”。 6.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湖北某某公司发出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关于新力雅园3#4#楼部分工程桩接桩事宜;我司决定3#、4#楼工程桩与设计差10公分做锅底工作由贵司承接施工(做法详附图),产生的费用据实结算,请贵司予以配合”。 7.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湖北某某公司发出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关于武汉新力雅园9#楼电梯基坑工程桩接桩转扣事宜;目前9#楼处于基坑开挖、垫层施工阶段,现电梯基坑内工程桩9-17、9-18、9-21、9-22、9-23号桩桩顶设计标高范围未发现钢筋。经与贵司沟通,双方达成一致由我司安排其他单位进行接桩,后期据实发起签证转扣,请知悉”。 8.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向湖北某某公司发出一份《工程联系函》,载明:“关于新力雅园工程桩接桩使用商砼确认事宜;因你单位施工的3#4#楼工程灌注需二次接桩……我司答应借调商品混凝土供你单位使用。2021年1月23日,我司共计向你单位提供了C45商品混凝土57立方米,材料费原价28440.72元,但你单位至今仍未支付该材料款项,前述情况请你单位签章确认”。湖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10月23日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同意在我司尾款中转扣”。 本案审理中,湖北某某公司陈述称,1.湖北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后并未继续进行施工;2.湖北某某公司针对9#楼只打了37根桩,后续工程不由湖北某某公司施工,湖北某某公司无法提交9#楼桩基工程验收记录;3.湖北某某公司确认针对工程款不申请鉴定。 某某公司陈述称,1.案涉项目的主体3#、4#、6#、7#的竣工备案时间为2023年12月18日,8#、9#至今未办理竣工备案;2.某某公司确认针对工程款不申请鉴定。 一审另查明,一、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5地块)3#、4#桩基工程于2021年2月5日验收合格,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5地块)6#桩基工程于2020年7月15日验收合格,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5地块)7#桩基工程于2020年8月31日验收合格,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5地块)地下室桩基工程于2020年8月25日验收合格,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5地块)(一期)地下室抗浮锚杆桩基工程于2020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 2022年5月5日,某某公司取得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5地块)(二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22年8月16日,某某公司取得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5地块)(二期)8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23年10月23日,湖北某某公司将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5地块)(一期)3#楼、4#楼、6#楼、7#楼、地下室工程桩基档案移交给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湖北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首先,湖北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武汉新力雅园项目3#-9#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湖北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的部分内容进行施工,双方亦于2020年9月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并针对湖北某某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的计算进行了确认。 其次,本案中,某某公司提出《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中调整后的合同总价系暂定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据实结算的抗辩意见。结合《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调整后暂定合同总价”的金额系依据附件1计算得出,附件1已对湖北某某公司已施工内容进行了明确的分类计算,且各项目对应金额中均未载明工程量与合计金额均为暂计。湖北某某公司亦确认在《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未继续施工,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湖北某某公司有新增工程量应当计入结算款。现湖北某某公司以《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附件1的金额作为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某某公司虽对该附件1的金额存在异议,但在法庭向其释明后,其亦未在本案中提出关于工程量的鉴定申请,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某公司应当依照《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附件1载明的合同总价22426687.19元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再次,某某公司提交了多份《工程联系单》要求将湖北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合格而产生的扣款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其中部分单据发生于2020年9月之前,但湖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于2020年9月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即2020年9月之前产生的扣款应当已计算至《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附件1载明的款项中。针对2020年9月之后产生的《工程联系单》,湖北某某公司仅认可其中的扣款28440.72元。对于某某公司提交的在2020年9月之后产生的其他《工程联系单》,即使湖北某某公司收到了《工程联系单》,亦无法确认《工程联系单》中所述施工问题属实,也无法确认据此应当扣减湖北某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双方亦未另行针对工程扣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一审法院仅针对湖北某某公司认可的28440.72元在工程款中进行扣减。 又次,某某公司已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64891.81元,扣减扣款28440.72元后,某某公司还应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3354.66元。《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对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即基桩检测完成、质量符合约定的支付对应批次工程量总价的90%,验收合格并最终结算后支付结算价的95%,验收合格后两年支付剩余5%。本案中,湖北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基桩检测完成的时间,且湖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亦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某某公司应当于湖北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4年10月12日)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某某公司应于2024年10月12日再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12020.3元。本案中,《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附件1已载明湖北某某公司针对3、4、7、9号楼及地下室等进行了施工,湖北某某公司亦提交了3、4、6、7号楼及地下室的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而针对9#楼,湖北某某公司陈述称其因施工部分桩基工程,故无法提交9#楼的验收记录,某某公司虽认为湖北某某公司施工的9#楼桩基工程未经验收,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9#楼的全部桩基工程均由湖北某某公司施工,且《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即为湖北某某公司未依照《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故湖北某某公司针对部分楼栋未施工完毕亦符合一般逻辑,其无法取得部分楼栋验收记录亦符合常理。而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湖北某某公司施工的9#楼存在质量问题,且《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至今已逾四年,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9#楼的验收合格时间无法确定,结合其他楼栋的验收时间最晚为2021年2月5日,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2023年11月23日亦具备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某某公司应当于2023年11月23日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21334.36元。 最后,某某公司未按照上述付款节点如期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给湖北某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湖北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即分别以912020.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以1121334.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3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3354.66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912020.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以1121334.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3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湖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48元,由湖北某某公司负担315元,某某公司负担11533元。 二审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9#楼部分工程桩破桩头?接桩转扣事宜》附件,拟证明附件《工程扣款通知单》由***签字确认?《工程联系单》由***签字确认,均为远大现场人员,扣款金额32626.27元。二、《完工确认单》(关于3#4#楼及部分工程桩超灌破除事宜)附件。拟证明:此项为一标段合力总包的签证,本签证内容为原远大施工内容,附件表格签字陈某为远大现场人员?此项由合力总包施工,需转扣远大101399.12元,"依据合同第十四.2条"增加20%管理费,应扣除121678.94元?三、《完工确认单》(关于3#4#楼部分工程接桩事宜)附件。拟证明此项为一标段合力总包的签证,本签证内容为原远大施工内容?此项由合力总包施工,需转扣远大2662.64元,"依据合同第十四.2条"增加20%管理费,应扣除3195.17元?四、《完工确认单》(4#楼筏板尺寸变更)附件。拟证明此项为一标段合力总包的签证,本签证内容因远大成桩不成功,导致需加大筏板(附件位移桩位图已由陈某签字)?此项由合力总包施工,需转扣远大7146.42元?五、《完工确认单》(关于远大建设桩基单位借用商砼事宜)附件。拟证明此项为一标段合力总包的签证,远大借用混凝土主材?此项由合办总包申报二需转扣远大32162.25元,不应只扣28440.72。六、《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鄂0111执保1108号,拟证明洪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某某公司冻结远大公司到期债权至2024年11月9日,故利息只应从2024年11月10日计算。 湖北某某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到证据五是这是一审已经审过的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完工确认单确实没有交,其他的大部分都有,完工确认单不属于新形成的二审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不应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内容为某某公司与第三方双方之间的沟通,不排除后期补办,并没有湖北某某公司的确认。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湖北某某公司在与某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后未继续施工,该协议书附件1对湖北某某公司已施工内容进行了明确的分类计算,据此计算得出的“暂定合同总价”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应在此基础上扣减168368.33元,但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来看,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完工确认单》等证据均系其单方或与其他第三方作出,未经湖北某某公司确认,且在诉讼过程中湖北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某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虽然在《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对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但对于该节点的具体时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案涉工程的验收情况、湖北某某公司在与某某公司未办理正式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系经审理后得以确定等实际情况,一审认定湖北某某公司起诉之日及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相应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以一审法院冻结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截止日期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诉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