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5民特18号
申请人:兴山县某某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兴山县某某局(以下简称兴山县某甲局)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兴山县某甲局申请事项:请求依法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宜仲裁字第24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兴山县某甲局与某某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发生纠纷,经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于2024年8月20日下达了(2022)宜仲裁字第246号裁决书。兴山县某甲局对该裁决书的部分裁决内容不服,特申请撤销。兴山县某甲局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工程系重大民生项目,并使用了国家专项资金,现兴山县某甲局以(2022)宜仲裁字第246号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为依据请求撤销仲裁,具体理由如下:裁决书裁决兴山县某甲局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桩基施工工程款1586894.3元系无任何证据的裁决,曲解了合同本意。根据双方2017年5月15日的《工作联系单》,某某建设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中的申请内容原文为“致兴山县文体新闻出版广电局、宜昌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内容:关于基础工程桩基施工期间埋设钢护筒及汽车运输泥浆出场的事项我公司中标承建的兴山县体育馆及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根据现场地质实际情况及旋挖成孔变更为冲击成孔的工艺的改变,桩基工程增加钢护筒。1.为了确保冲击机械成孔的定位施工,采取80型挖掘机挖土方,对每根桩基施工埋设1.5m深的钢护筒。2.冲击机械打基础桩施工时,增加建造的泥浆池及拆除,应计算工程量。3.泥浆外运采用东风140(8t)自卸货车从工地到后河柚子树(高铁)弃土场,运输距离大约6.5km。以上内容属合同外增加费用,一并进入工程结算中予以核算。敬请建设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兴山县某甲局在该《工作联系单》中的签证为:“100元/米给予补助,请审计单位严格审核实际工程量”,监理单位签字为:“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文件中对桩基工程均描述有泥浆、护臂施工内容,无论是否改变成孔机械类型,均应按施工条款执行,如需改变合同内容,施工单位应有根有据以专项申请报告形式报建设单位批准后执行”。根据前述签证单的全部内容,结合招标文件、主合同,兴山县某甲局认为鉴定机构认定旋挖改冲击桩为变更合同内容重新定价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首先,某某建设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增加埋设钢护筒、汽车运输泥浆费用。但双方施工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对桩基工程都提及施工工地存在泥浆,需要护臂施工(即埋设钢护筒)已经有约定,证明前述风险是合同内的风险,不属于合同外的风险增加工程量的范畴,而监理单位的签证更是明确将某某建设公司申请事项确认为合同内已经有的项目和合同内的风险。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12.1的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按招投标文件执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承包人自行考虑,已经包含合同总价风险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予调整(发包人暂定价材料除外)”。主合同通用合同中10.4.1变更估价原则第一款第(1)项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同时,招标文件招标合同第12.1中单价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应当自行考虑施工过程中对临近的、地上地下的建、构筑物及管线及人身安全的破坏、损失风险、市场物价风险(钢材、商品砼、水泥、沙、砌块可用专用条款第11.1条进行材料调整,其他材料不得进行调整)、固定单价不变风险(含工期延迟)、招标文件约定的其他风险,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不予调整。”依据前述合同条款和招标文件规定,结合监理单位签章内容“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文件中对桩基工程均描述有泥浆、护臂施工内容,无论是否改变成孔机械类型,均应按施工条款执行”,依据前述约定,兴山县某甲局将旋挖改为冲击桩不存在变更合同价款。裁决书将兴山县某甲局同意的每米100元予以补助解释为仅指钢护筒,而对人员设备、其他材料产生的费用未明确显然是曲解了合同本意和签证本意,由此裁决的支付桩基施工工程款1586894.3元缺乏证据支持,损害了国有资产和民生利益,兴山县某甲局对此不服,特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仲裁根据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共利益通常是指涉及社会公众共同利益的事项,本仲裁是兴山县某甲局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合同纠纷,不涉及公共利益范畴。仲裁裁决未对社会公众造成不利影响。该裁决的内容仅约束双方当事人,未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众利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兴山县某甲局主张的仲裁裁决损害公共利益缺乏事实依据。2.兴山县某甲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仲裁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不包括损害公共利益的理由。兴山县某甲局是滥用撤销程序,兴山县某甲局申请撤销的真实目的是拖延履行义务,逃避法律责任,并非维护公共利益,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3.兴山县某甲局所称的工艺变更属于正常的合同外变更事项,系双方合同调整范围,该变更的原因以及理由在仲裁阶段已经查明并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变更原因系地质特征发生变化造成原工艺发生施工改变,新增工作量。而地质特征发生变化的原因系兴山县某甲局提供的地勘报告造成,因此该变更的产生系兴山县某甲局的原因,因此产生的工程量增加费用应由兴山县某甲局承担。仲裁裁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兴山县某甲局的撤裁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28日,宜昌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某某建设公司与兴山县某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某某建设公司请求裁决:1.兴山县某甲局支付某某建设公司变更增加费用2022089.39元,延误工期造成人、财、机损失4661139.80元,材料检测费121194.1元,材料调差2629783.34元,新增扬尘治理费116970.79元,二次设计新增合同外项目增加工程费用614000.59元,延期支付利息损失441574.13元等合计10606752.14元;2.计算未付款项的利息从申请仲裁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3.兴山县某甲局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兴山县某甲局同时提出反请求:1.裁决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兴山县某甲局延期交付的违约金406000元整;2.反请求仲裁费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2024年8月20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宜仲裁字第24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兴山县某甲局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桩基施工工程款1586894.3元,扬尘污染治理费用78741元,钢结构玻璃雨棚及地下室砖砌蓄水池工程款450224.43元,停工损失137755.36元,材料调差费用2611632.78元,共计4865274.87元。二、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364000元,在兴山县某甲局向其支付以上款项时予以扣减。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73242元,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36621元,兴山县某甲局承担36621元;反请求仲裁费10615元,由兴山县某甲局承担1062元,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9553元。鉴定费300000元,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150000元,兴山县某甲局负担150000元。前述仲裁费、鉴定费冲抵后,兴山县某甲局还应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本案仲裁费、鉴定费合计177068元,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某某建设公司。
兴山县某甲局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宜仲裁字第246号仲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兴山县某甲局认为〔2022〕宜仲裁字第246号裁决书曲解合同本意,将兴山县某甲局同意每米补助100元解释为仅指补助钢护筒,不包括人员设备、其他材料产生的费用,由此裁决兴山文旅局支付桩基施工工程款1586894.3元,损害了国有资产和民生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我国的基本道德标准。兴山县某甲局虽为国家行政机关,但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中,与某某建设公司系平等的民事主体;案涉合同的资金虽来源于国家项目资金,项目内容涉及到公共文化服务,但合同的争议内容为合同义务的负担问题,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宜昌仲裁委员会裁决兴山县某甲局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并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亦不能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同。兴山县某甲局所指宜昌仲裁委曲解合同本意,认定某某建设公司变更施工工艺后合同价款也进行相应变更错误,其实质是对仲裁委员会所做裁决的事实认定的异议,但事实认定错误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事实认定是否错误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兴山县某甲局申请撤销〔2022〕宜仲裁字第24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山县某甲局申请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22〕宜仲裁字第246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山县某某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兴山县某某局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