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董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增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含增项部分工程价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一审提交代理词之日2024年9月30日为1130730.3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违反了建筑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至今并交付使用至今已经接近10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此期间已拖欠***大量工程价款。由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是其合同义务,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行为已对***造成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对此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4年9月30日一审提交代理词之日已达1130730.36元,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导致***的巨大合法利益受损,纵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第二,一审法院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建筑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程欠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程欠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即遵从有约从约,如果合同对应付款时间或者利率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确定,不以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故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泰源?翡翠名都一期1#楼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价款涉及固定总价内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根据合同第29.2条约定的付款节点,即自工程价款应付但未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涉及增项工程价款应当自竣工验收交付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计算利息。二、***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1元,司法鉴定费用8000元,但一审法院却载明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4461元,并遗漏司法鉴定费用8000,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2、请求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对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知***挂靠人的身份,施工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应当无效,***和某乙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2014年3月28日当日***用某甲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和案外人某丁公司的职工两种不同的身份同时与某乙公司协商翡翠名都项目,2014年6月5日***以某丁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6月7日***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两份合同中均有***个人签名。某甲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参与涉案项目,都由***个人与某乙公司对接完成,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对***是远大挂靠人的身份知情。根据《民法典》第146、490条以及《建工解释一》第1条应当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直接由发包人承担工程价款和支付责任。而一审判决以《建工解释一》第43条中转包和违法分包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来判决本案由被挂靠方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最高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该法条仅适用于转包和违法分包,而本案为挂靠施工不能适用该法条,故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二、即便发包方不知晓***挂靠人的身份,某甲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出借资质的企业是借用资质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发承包关系,而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企业主张工程款是基于承包关系,所以如果出借资质的企业没有截留工程款的,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河南省高院民四庭关于建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2023)最高法民再272号民事判决书)三、一审判决的金额存在争议。尽管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因某甲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故某甲公司早已针对某乙公司提出有争议的结算工程款251369.9元部分,要求被***举证,***至今未能提供,和未做工程面积减少63475元,钢材调减329140元;应当默认为某乙公司的争议成立,应予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减。鉴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至今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依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9民终3257判决“未经结算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工程款结算主张条件”的裁判理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背离《建工解释一》的立法精神和本意,适用法律错误也未查清案件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合同效力及利息问题。1、***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实为挂靠性质,某甲公司未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且在庭审中,某甲公司亦认可***系挂靠其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故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署的无效合同。2、上诉人***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即使支持也应从判决生效日起算。如前所述,基于合同无效情形下,***主张利息的请求,应当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即通过本案审理判决确定债权之日起计算,不能也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计算。二、案涉工程应扣减项目,不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范围内。基于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如下应扣减项目不能也不可能作为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及***支付的工程款而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鉴定报告中的251369.9元增项,系***主张的、未提供经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设计变更文件等原始凭证前提下,仅依据***单方制作的施工记录作出的,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用于造价认定依据的情形,该部分金额予以扣除。2、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早已按施工图纸测算实际施工面积比合同面积少50.78m2,按合同约定单价1250元/m2计算,工程款应减少63475元。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钢材价格应按施工期信息价调整。本案中,***实际采购价低于信息价,且未提供足额采购票据,其调差价329140元应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3、依据某甲公司上诉意见,以上应调减工程款合计643984.9元向某甲公司提出异议,某甲公司也向***反馈要求确认,但是***一直未予确认,应该视为默认。对此部分工程款应予扣减。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改判,确认合同无效,扣减相应工程价款!
***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当自验收后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详见上诉状的内容。关于欠付工程款,某丙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说明其对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则包括合同外增项经鉴定机构认定的价款434436.53元。从***二审提交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其是某甲公司总经理。一审庭审笔录也陈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是案涉1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认定某甲公司与***之间为转包关系。关于遗漏的8000元鉴定费应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832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支付《泰源翡翠名都(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楼)约定的欠付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合同约定的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424436.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4436.5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泰源翡翠名都(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开发的翡翠名都一期工程,合同约定总包干价14167200元,其中1#楼建筑面积11333.78平方米,单方造价1250元每平方米,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条件。2014年6月17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由***对翡翠名都一期1#楼进行施工。2014年6月25日,1#楼工程开工,12月11日主体结构封顶,16日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16年1月16日,1#楼工程完工,4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9日,1#楼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1#楼施工过程中,在合同基础上对工程项目有增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确认增加的价款为424436.53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21年2月11日,仅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12384000元,因下欠合同内工程价款支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承建方与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泰源翡翠名都(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由***对1#楼进行施工,名义上承包,实质是一种挂靠行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对发包方和承建方提起诉讼,故***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案涉施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履行完施工义务,某甲公司应按案涉施工合同固定价款14167200元支付工程款,其已支付12384000元,下欠1783200元应立即支付。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增项,增项部分经鉴定价款为424436.53元,该部分款项某甲公司应予以支付。因***与某甲公司系挂靠,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规的规定,故***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其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扣减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某乙公司,由其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合同内工程款1783200元;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增项部分工程款424436.53元;三、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61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有两份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目的:某甲公司承包“泰源翡翠名都一期1#、7#-9#、13#-14#、23#共7栋框剪20层、25#(5层),项目经理为***”,关于2014年3月1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此后,某甲公司与2014年6月17日将1号楼转包给***施工。证据二:某甲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企业报告。证明目的:***属于某甲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职位。
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而案涉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
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某乙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属实,但不影响案件的评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含增项部分工程价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验收后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分段计算;2.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知***挂靠人的身份,施工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应当无效,***和某乙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则某甲公司是否不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3.某乙公司一审提出有争议的结算工程款251369.9元部分,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至今未能提供,和未做工程面积减少63475元,钢材调减329140元,该三项是否应当扣减。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系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通过签订《泰源翡翠名都(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项目,而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起诉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某甲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亦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则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该转包合同因***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工程权利义务全部转包,该转包合同无效。从本院(2025)鄂09民终751号等民事判决案件中的事实查明,***为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作为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对泰源翡翠名都项目的其他楼栋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又在本案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并作为某甲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同时***还作为某甲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与某乙公司签订《泰源翡翠名都(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泰源翡翠名都(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自行投入人力和设备进行施工,足以说明某乙公司明知***是以某甲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泰源翡翠名都(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泰源翡翠名都(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从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知晓,***内部承包的合同,实际是对《泰源翡翠名都(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由***承建,并投入人力和设备进行建设。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已经查明某乙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1783200元,增项部分一审法院经鉴定确认424436.53元,因此,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以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1,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含增项部分工程价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不具备建筑资质,又非某甲公司职工,却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某乙公司签订《泰源翡翠名都(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泰源翡翠名都(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建案涉工程,明显具有重大过错。而某甲公司以《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方式将公司的建筑资质借给***,虽未收取管理费,但是依然存在相应过错。某乙公司明知***并非某甲公司职工,却与之签订《泰源翡翠名都(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给其进行施工,亦存在过错。本案中,该工程属于固定总价合同,由于存在工程增项,***以某甲公司名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时,***签名以某甲公司名义于2023年5月13日发往某乙公司的《泰源.翡翠名都1#楼结算回函》中可以看出,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工程价款的结算争议,直到2023年12月***起诉至法院,该争议才由法院通过司法鉴定进行明确。因此,***在与某乙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存在争议之时,应当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因其未能及时诉讼而导致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驳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2,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在关于案涉合同均无效的评判中已经明确,某甲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应当承担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款责任。
争议焦点3,关于扣减工程价款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履行完施工义务,某甲公司因该案涉施工合同固定价款14167200元支付工程款,其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转付给***12384000元,下欠1783200元应立即支付。而关于未做工程面积减少63475元,钢材调减329140元等,都属于原设计图纸中固定价款的范围,不应当再进行调差;而增项内容,是图纸之外的变更,***已经进行实际施工,因双方对增项价款的结算意见不统一,才由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质证程序合法,所鉴定的事项均有施工监理监督和各方在现场进行了签证,***按要求进行施工,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予以采信。且某乙公司并未对该判项进行上诉,某甲公司关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与某甲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而关于司法鉴定费8000元在一审法院确定诉讼费的承担中遗漏,本院二审依法予以明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1元,由***负担12230.5元,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30.5元。一审案件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