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孝感市久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09执异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丰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临空区长湖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7076232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定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3911191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孝感市久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天井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执行人:***,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24层3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孝感市丰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翔公司)与孝感市久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昌公司)、***、***、***、***、***、***、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贵州分公司)、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丰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丰翔公司称,丰翔公司与久昌公司、***、***、***、***、***、***、远大贵州分公司、中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主文第四条为:远大贵州分公司就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仙支行对上述久昌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经查,远大贵州分公司已于2020年7月21日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特依法申请追加远大公司为被执行人。2023年2月19日,申请人变更请求事项:申请变更远大公司为(2016)鄂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远大公司称,一、丰翔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十五条追加远大公司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该法条所规定之法定情形。从(2016)鄂民终1336号案件判项可见,久昌公司为主债务人,***、***、***、***、***、***、中振公司为连带责任债务人,远大贵州分公司仅为“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的补充清偿责任人。“不能清偿部分”,系指在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债务人财产执行完毕后涉案债务的剩余部分。只有在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完毕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补充清偿责任人才对债务剩余部分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因此,对远大贵州分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具备法定前提条件—主债务人及连带责任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该前提条件并不满足。申请人仅凭(2017)鄂09执字第28号之二执行裁定中所作出的“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均为轮候查封、目前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再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认定为由,便主张主债务人和连带债务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严重不足。在现阶段主债务人及各连带债务人尚有大量财产可用于清偿本案所涉债务、人民法院对于主债务人及各连带债务人尚未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更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根本不能确定是否确实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更不能确定“不能清偿”的债务金额,不存在对补充清偿责任人远大贵州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事实依据和基础。在远大贵州分公司尚且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申请人进而以“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要求进一步追加其上级法人单位远大公司为被执行人,更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二、(2016)鄂民终1336号案件判决存在错误,久昌公司及有关人员涉嫌骗取贷款罪、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天仙支行及有关人员涉嫌违规发放贷款罪,案涉借款应属无效。 本院查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天仙支行与久昌公司、***、***、***、***、***、***、远大贵州分公司、中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鄂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就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仙支行对上述孝感市久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天仙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鄂09执28号】。执行中,因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均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再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鄂09执28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22)鄂09执异140号执行裁定,变更丰翔公司为(2017)鄂09执2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远大贵州分公司系远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0年7月21日,被执行人远大贵州分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远大贵州分公司系远大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20年7月21日注销工商登记,已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丰翔公司申请变更远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远大公司提出补充清偿责任的履行顺序问题,属于执行过程中执行顺序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17)鄂09执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