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孝感市丰翔控股有限公司与孝感市久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09执异16号 异议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3911191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丰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临空区长湖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7076232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定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孝感市久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天井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执行人:***,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24层3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孝感市丰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翔公司)与孝感市久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昌公司)、***、***、***、***、***、***、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贵州分公司)、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对本院(2017)鄂09执28号、(2017)鄂09执28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大公司称,一、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执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目前尚不具备对远大贵州分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远大贵州分公司不应被列为被执行人。从(2016)鄂民终1336号案件判项内容可见,久昌公司为主债务人,***、***、***、***、***、***、中振公司为连带责任债务人,远大贵州分公司仅为“以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的补充清偿责任人。“不能清偿部分”,系指在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债务人财产执行完毕后涉案债务的剩余部分。对远大贵州分公司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具备法定前提条件—主债务人及连带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鄂09执28号执行裁定同时对主债务人、连带责任债务人和补充清偿责任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背了生效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清偿责任顺位的规定。二、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所查明的财产情况可以看出,目前不具备对远大贵州分公司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和前提。1、主债务人及连带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用于清偿本案债务。2、人民法院尚未针对主债务人及连带责任债务人穷尽全部强制执行财产调查措施、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状态。综上,在主债务人及各连带责任债务人尚有大量财产可用于清偿本案所涉债务、人民法院对于主债务人及各连带责任债务人尚未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更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根本不能确定是否确实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更不能确定“不能清偿”的债务金额,不存在将补充清偿责任人远大贵州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和法定基础。请求撤销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执28号、(2017)鄂09执28号之二执行裁定,并改为裁定远大贵州分公司不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解除对远大贵州分公司的一切强制执行措施。 丰翔公司称,一、异议人主体不适格,远大公司非本案被执行人,其合法权益也没有受到损害,无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二、(2017)鄂09执28号及之二执行裁定将远大贵州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及执行程序。1、远大贵州分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主体,应当与所有未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人一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2016)鄂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远大贵州分公司对久昌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负有责任即具有被执行人主体地位,且远大贵州分公司未履行法律责任,属于本案被执行人之一。执行立案属于执行预备阶段,将远大贵州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立案,确定远大贵州分公司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并无不当。远大贵州分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也并不意味着可就其财产直接采取处置执行措施。虽然远大贵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有先后顺序,但该先后顺序是指在同一执行案件中执行的先后顺序,并非是指执行立案的顺序,并不是先立案执行主债务人再立案执行远大贵州分公司。2、将远大贵州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立案执行,不仅能充分保障债权人权益,而且符合诉讼执行经济原理,符合司法实践操作习惯,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三、对远大贵州分公司采取财产控制执行性措施符合法律规定。1、经查询执行信息公开网,并未发现对远大贵州分公司实施有效的执行措施。即在限制消费令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均未查询到关于远大贵州分公司的执行信息,异议人要求解除的强制执行措施无具体指向的异议事项,应不予支持。即使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法律也对救济途径作出专门规定,异议人应按救济途径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2、执行过程中,依法可以对远大贵州分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控制性执行措施,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四、执行远大贵州分公司条件已成就,可对远大贵州分公司采取财产处分性执行措施。1、远大贵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仅为主债务人久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不包括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2、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久昌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债务,执行远大贵州分公司条件已成就,且法院已经实际对远大贵州分公司进行执行。五、债权人有权选择是否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财产,且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人财产无法执行或不便于执行,应当对远大贵州分公司及远大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请求驳回远大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天仙支行与久昌公司、***、***、***、***、***、***、远大贵州分公司、中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鄂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久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天仙支行偿还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分别在最高限额2880万元内对前项久昌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振公司在36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久昌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远大贵州分公司就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仙支行对上述久昌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天仙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鄂09执28号】。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鄂09执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久昌公司、***、***、***、***、***、***、远大贵州分公司、中振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范围内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其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予以扣留。执行中,因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均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再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鄂09执28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22)鄂09执异140号执行裁定,变更丰翔公司为(2017)鄂09执2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明确判令远大贵州分公司对久昌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远大贵州分公司是承担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也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后依法对远大贵州分公司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远大公司请求裁定远大贵州分公司不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解除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