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民终2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盈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村福星惠誉青城华府第S2幢1-2层B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大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武汉盈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远大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大洲公司、盈锦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因盈锦公司设计方案调整和规划审批及其他配套原因影响,导致钻孔灌注桩工程延期开工,继而引发远大公司施工成本增加,应当判令盈锦公司交付远大公司差价工程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首先,远大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上明确载明系因大洲公司、盈锦公司设计方案调整和规划审批及其他配套原因影响导致桩孔灌注桩工期顺延,该事实经项目监理总监***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监理公章,另有大洲村H3地块项目现场总负责人***、项目总工程师(项目技术负责人)***、经理***等人签字确认。项目施工各方均认可盈锦公司设计方案调整和规划审批及其他配套原因影响导致了钻孔灌注桩工程工期顺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远大公司提供的武汉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的(2020)鄂01行终841号行政判决书也确认,直至2018年9月26日大洲公司才获得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核发的案涉大洲村城中村综合改造H3地块还建项目的武规(洪)建[2018]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钻孔灌注桩与预应力管桩不同,其施工工艺标准和做法要求决定了一旦钻孔灌注桩施工后,不能做任何设计或规划的变更调整,否则需要全部拆除后重新施工。因此,在规划许可证核发之前为了节省项目工期,盈锦公司可以要求开始预应力管桩的施工,但不可能开始钻孔灌注桩工程的施工。故而,武汉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的(2020)鄂01行终841号行政判决书能证明直至2018年9月26日后本案钻孔灌注桩项目才开始符合施工条件。最后,通过远大公司提交的地下室管桩竣工图及1至6号楼桩基竣工图可以看出钻孔灌注桩与预应力管桩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桩基,钻孔灌注桩应用于层数较高的主楼,而预应力管桩应用于高层主楼附属的地下室、低层底商裙楼等,两种桩基有明显的边界界限,施工方法、施工设备也完全不同,二者施工互不影响,也不存在施工顺序的先后之分,也正是基于此远大公司才同意两种桩基的施工工期共计为70天的要求。本项目客观上存在施工时间差的根本原因在于盈锦公司设计方案调整和规划审批手续迟迟未下,钻孔灌注桩的返工成本较高,所以只能等审批通过后才能开始施工,而非两者施工有先后顺序。况且,根据盈锦公司提供的证据监理日志上载明的情况,至少在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预应力管桩(即静压桩)及钻孔灌注桩均存在同日施工的情形,也足以表明两类桩基可以同时施工。在监理方武汉江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已于工作联系函中明确确认“H3项目原定计划7月18日开工,10月8日完工。现因贵公司(大洲公司、盈锦公司)设计方案调整和规划审批及其他配套原因影响,计到工期往后推迟了两个多余,直到10月14日钻孔桩才开始施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未经质证且与盈锦公司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监理单位江城公司答复内容,认定预应力管桩和钻孔灌注桩存在施工先后顺序,不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更违反法定认证程序。综上,远大公司已经提交足够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钻孔灌注桩至2018年10月14日开工的原因在于盈锦公司设计方案调整和规划审批及其他配套原因影响,在大洲公司、盈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应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二、因大洲公司、盈锦公司原因导致钻孔灌注桩工期延误,在工期延误期间发生主材价格大幅度增加,使得远大公司施工成本增加,由此产生的价差工程款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由大洲公司、盈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基于合同关于固定综合单价的约定认定大洲公司、盈锦公司不承担价差工程款及其资金占用费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且合同中约定包干价格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费等,但该包干系对合同约定的70天的正常施工工期内人工、材料价格波动风险承担作出的约定,并不包括因大洲公司、盈锦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价格波动风险,在案涉钻孔灌注桩工程工期由于大洲公司、盈锦公司原因延长两个多月的情况下,混凝土、钢材、水泥、注浆管、声测管等价格均出现不同幅度的上涨,客观上额外增加了远大公司的施工成本,上述因素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正常、合理的风险预期范围,如果仅以合同约定为包干价为由,对人工与材料差价一概不予考虑,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一方单方违约造成的另一方损失,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其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系因大洲公司、盈锦公司设计方案调整和规划审批及其他配套原因致使案涉钻孔灌注桩项目工期延长,因材料等价格上涨导致远大公司遭受损失的纠纷。钻孔灌注桩工程原定于2018年7月l8日开工,但因大洲公司、盈锦公司违约导致该工程直至2018年10月14日才实际开工,而10-11月份主材中的混凝土、钢材、水泥、注浆管、声测管等的市场价较7-8月份的市场价均出现不同幅度上涨,且涨幅均达到17%以上,钻孔灌注桩综合单价增加了182.2元/立方米,声测管单价增加了2.5元/米,导致远大公司施工成本增加。大洲公司、盈锦公司推迟工期的违约行为是远大公司施工成本增加的直接原因,远大公司主张的价差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系因大洲公司、盈锦公司违约导致的远大公司损失,大洲公司、盈锦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最后,《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材料价格调整的指导性意见》(鄂建文[2011]145号)第四条规定:“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差额由发包人承担。”2019年6月14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关于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中也确认了“近年来,我省钢材、水泥、预拌混凝土:砂石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波动异常,引发合同履约困难,结算纠纷频繁”,文件第七条规定:“因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涨跌的,上涨时,按上涨的价格调整合同价款;下跌时,不调整合同价款。”前述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远大公司于2018年11月向大洲公司、盈锦公司及工程监理方提出了调整钻孔灌注桩综合单价的合理诉求,价差工程款的基础事实,也经监理方及大洲公司、盈锦公司诸多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远大公司主张的价差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三、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即采纳案外人江城公司关于“现场完成应力管桩(静压管桩)后才能开始钻孔灌注桩施工”的陈述,进而对钻孔灌注桩工程工期延误原因作出对远大公司不利的认定,属于程序违法。
大洲公司、盈锦公司共同辩称,一、《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大洲村还建楼工程H3地块桩基施工报价要求》的内容均系大洲公司、盈锦公司与远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根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大洲村还建楼工程H3地块桩基施工报价要求》的约定,案涉工程采用的是固定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固定单价包含了工资及材料价之任何市场差价的风险。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因市场差价所导致的风险应由远大公司自行承担。二、大洲公司、盈锦公司与远大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远大公司亦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对审计结果进行了确认。因此,双方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审计结算金额进行工程款的支付。三、远大公司无证据证明因大洲公司、盈锦公司原因导致钻孔灌注桩在2018年10月14日之前无法施工。对于《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大洲公司、盈锦公司并未认可,而且在《H3地块桩基结算会议纪要》中明确不予调整价差。远大公司在一审中补充提交的桩基竣工图纸只能证明项目工程存在静压桩和灌注桩两种施工方式,无法证明两种施工方式能同时施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行终841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所述事实与远大公司主张的静压桩与灌注桩可以同时施工无任何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因大洲公司、盈锦公司原因导致远大公司工期延误。大洲公司、盈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日志充分证明大洲公司、盈锦公司不存在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工期延误系远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品牌选取“预应力管桩设备”及施工方案和施工措施不当等自身原因所导致,与大洲公司、盈锦公司无关。四、远大公司对诉请的价差工程款金额是如何进行计算的未举证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洲公司、盈锦公司立即向远大公司支付价差工程款459962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599625.9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9日为656480元),本息合计52561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洲公司、盈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远大公司(承包方)与大洲公司(业主方)、盈锦公司(委托方)补签《桩基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洲村H3地块还建楼桩基工程。桩基类型为本合同工程为钻孔灌注桩(含后压浆):桩的直径1000毫米;地下车库及商铺部分为PHC-400-B-95型空心预应力管桩。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53645050元(钻孔桩部分暂定造价为:39661718元,预应力管桩部分暂定造价为13983332元,具体内容见合同清单),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0%(其中价款48768227.27元;税4876822.73元)。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工程量实做实结,钻孔灌注桩直径1000后压浆桩灌注部分桩长按桩底标高至设计桩顶标高长度+1.00米,检测桩到第一节套筒顶标高,钻孔灌注桩直径1000(后压浆)单价1610元/立方米,空孔部分长度按钻孔总长度-灌注部分桩长,钻孔灌注桩直径1000(后压浆)空孔部分单价200元/米。预应力管桩PHC-400-B-95型桩直径400毫米预应力管桩桩长计量,预应力管桩桩长计量长度按杭底标高至设计桩顶标高长度+1.00米,检测桩到桩顶标高。预应力管桩PHC-400-B-95型桩单价258元/米(配桩费用、桩尖费用综合考虑进入单价)一次性包干方式执行,送桩部分长度按打桩总长度-预应力管桩桩长,静压管桩空孔送桩费按25元/米计取。超声波检测管制作安装费用为23元/米,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包干范围及包干造价:1、上述包干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费、施工组织措施费、施工管理费、规费、利润、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意外伤害保险费、施工安全技术服务费及税金等全部费率,委托方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2、上述包干价格还包括打桩机械进出场费、安装拆卸费、水电费、钻孔渣上及泥浆外运,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夜间施工费、抽排水费等各种损耗费用,地下障碍物的排除等费用(如果较大的障碍物由委托方签证)以及施工需到建管、城管、环保、环卫、水务等部门承包方所需办证费用。3、本工程综合包干单价中综合考虑了每台桩机一次的进出场、安拆费用,若实际施工时,因委托方原因要求多次进出场施工,则按每台桩机增加的机械进出场次数按实签证。另行计取机械进出场、安拆费用;若因委托方场地移交、村民阻挠等非承包方原因导致机械窝工的,可以据实签证另行计取机械台班停滞费,施工完成后非委托方要求而停在现场的停滞不计桩机停滞费。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桩机多次进出场、安拆费用、人工窝工等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4、本工程综合包干单价中综合考虑了桩基础施工完后,场地的清理费用。5、本工程综合包干单价中综合考虑了因为安全或者机械施工等要求可能发生的将空桩回填费用。工程期限:1、本合同开工日期以监理公司开工通知为准,计划施工工期70日历天。2、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经委托方认可,其工期可以顺延或调整。3、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影响:暴雨、连续雨天、台风、地震等而导致不能连续施工。4、因甲方变更计划、施工指令无法按时下达、施工场地不满足施工条件、因甲方原因导致政府部门责令停工而不能继续施工者。5、停水或停电持续6小时以上。6、工期违约罚款:按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按5000元罚款,累计不能超过5天,如超过了5天以上,则每天按20000元进行处罚。如未经委托方同意,承包方中途连续停工达三天,委托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限定承包方退场日期,并可对承包方处以罚金。工程结算: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30天内,承包方应向委托方提交工程结算书一式四份,委托方应在收到结算书3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进度款拨付:1、预应力管桩工程量完成50%并经过甲方和监理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预应力管桩完成部分的80%工程款;2、钻孔灌注桩工程量完成50%并经过甲方和监理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钻孔灌注桩完成部分的80%工程款;3、桩基全部施工完成并经过甲方和监理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完成部分的80%工程款;4、桩基全部施工完成后,应及时完成桩基工程竣工资料编制,并通过甲方、施工监理、质检站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开据全额发票给业主方),剩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合同约定地块主体结构封顶后一月内,甲方扣除期间发生的一切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付款前10日,承包方须提供符合委托方要求且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合同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外,合同双方在《大洲村还建楼工地H3地块桩基施工报价要求》中约定:钻孔灌注桩固定单价和预应力管桩固定单价包干内容均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价在内的任何市场差价。
上述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2018年7月24日,远大公司开始施工预应力管桩(静压管桩)的施工,2018年10月14日开始钻孔灌注桩施工。2019年12月,案涉桩基工程竣工验收。此后,合同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审定结算价款为53109111.82元。另外,在2020年6月8日形成的《H3地块桩基结算会议纪要》中,远大公司认为:“H3地块原计划2018年7月18日开工,10月8日完工。我公司前期投标的信息价是根据贵公司计划工期时间段的建筑市场行情进行报价,因贵公司设计方案调整和规划审批及其他配套原因影响,直到10月14日钻孔桩才开始施工。2018年10月中下旬主材涨幅较大,造成成本大幅度增加,希望贵公司按照市场实际行情予以主材价差调整。若贵司不予以调整,我司将走司法程序保障我司合法权益。”盈锦公司认为:“2、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工日期是以监理公司开工通知为准,且报价要求中说明固定单价中包工资及材料价之任何市场差价等,按照合同约定,价差不予以调整。3、如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诉求得不到满足,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为此,双方就差价调整问题产生纠纷,远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和大洲公司、盈锦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远大公司主张的价差工程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案涉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且在报价要求中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包含材料价在内的市场差价,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材料价差风险按合同约定由远大公司承担。其次,应力管桩(静压管桩)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而钻孔灌注桩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针对能否同时施工的问题,大洲公司、盈锦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日志,经一审法院向案涉监理单位江城公司核实,案涉的应力管桩(静压管桩)和钻孔灌注桩存在施工先后顺序,即现场完成应力管桩(静压管桩)后才能开始钻孔灌注桩施工,远大公司认为钻孔灌注桩和应力管桩(静压管桩)同时施工,依据不足。其三,远大公司主张因大洲公司、盈锦公司设计方案调整以及规划调整导致钻孔灌注桩于2018年10月14日才开始施工,延误工期,远大公司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足够证据。综上所述,远大公司要求大洲公司、盈锦公司支付价差工程款459962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该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主材信息价统计表》及2018年6月至12月官方信息价文件,拟证明案涉工程中钻孔灌注桩施工所需的主材(混凝土、钢材、水泥)的信息价在2018年9月之后明显上涨,远大公司施工成本明显上升,与《工作联系函》及其附件说明基本一致。证据2《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7份(1-6号楼钻孔灌注桩、地下室预应力管桩)、证据3《桩基施工方案》,证据2-3共同拟证明项目监理单位及项目主体施工总承包单位于2018年7月1日就审定了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类技术管理文件即《桩基施工方案》;案涉项目《桩基施工方案》载明“计划60天左右完成钻孔桩”“计划55天完成预应力管桩”“钻孔灌注桩施工顺序:每栋主楼由西向东顺序施工”“预应力管桩施工顺序:优先完成主楼周围地下室管桩,再逐步施工至中间区域”,对比施工合同约定的70天工期,明显可知案涉项目钻孔桩与管桩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的“先管桩后钻孔桩”施工先后顺序,也与基本科学常识相一致。经质证,大洲公司、盈锦公司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系从网上下载,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钢筋、水泥等建筑主材的信息价在变化,不能证明远大公司在案涉工程中遭受的损失,更不能证明远大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建筑主材是按照公布的市场信息价进行采购,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证据3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中显示的报审文件名称为施工组织设计和临时用电专项方案,该名称与远大公司提交的桩基施工方案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报审表中所涉文件资料就是远大公司提交的桩基施工方案,且大洲公司、盈锦公司在报审表中未签字或盖章。证据3仅仅是远大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是远大公司的施工计划而非事实上的施工情况。根据证据3第二章第一条约定,远大公司计划投入8寸车载缓循环钻机6台、静压桩基4台、挖掘机5台、汽车吊5台等机械设备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但从监理日志可以看出,远大公司所投入的机械设备远不足桩基施工方案中承诺的机械设备,进一步证明远大公司的工期延误系其施工组织方案和施工措施不当导致。根据证据3第四章第三条约定,远大公司应根据施工图纸进行工程材料预算,并及时编写材料用料计划和材料进场时间,以保证工程材料及时进场。本案桩基项目发生在2018年7、8月,远大公司应提前准备案涉工程材料。本院认为,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信息价文件不能证明大洲公司、盈锦公司应对主材价差进行调整,证据2、证据3均为计划方案,不能证明远大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远大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关于调取申报材料、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以及监理合同等材料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并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提交关于案涉钻孔灌注桩施工主材进场材料价差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远大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于本案审理并无实质影响,且远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洲公司、盈锦公司应当承担价差调整责任,故本院对远大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及司法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和大洲公司、盈锦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且在报价要求中明确约定“钻孔灌注桩固定单价和预应力管桩固定单价包干内容均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价在内的任何市场差价”,故除非出现双方明确约定的价格调整情形外,不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根据市场行情进行价差调整。远大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因盈锦公司设计方案调整和规划审批及其他配套原因影响,导致钻孔灌注桩工程延期开工,继而引发远大公司施工成本增加。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以监理公司开工通知为准,远大公司在2020年6月8日《H3地块桩基结算会议纪要》中所称“H3地块原计划2018年7月18日开工,10月8日完工。我公司前期投标的信息价是根据贵公司计划工期时间段的建筑市场行情进行报价,因贵公司设计方案调整和规划审批及其他配套原因影响,直到10月14日钻孔桩才开始施工”的问题,属于远大公司在报价和合同签订阶段应当充分考量的商业风险,远大公司在报价和合同签订阶段对此未审慎考量,在结算过程以此为由主张价差调整缺乏合同依据;而实际施工过程中钻孔灌注桩和应力管桩(静压管桩)是否同时施工,亦属于远大公司应当自行考量的技术方案问题,不应以此作为调整材料价差事由。至于远大公司所称载明因大洲公司、盈锦公司设计方案调整和规划审批及其他配套原因影响导致桩孔灌注桩工期顺延的《工作联系函》,虽然确有监理单位总监***签字确认并加盖监理公章,但大洲公司、盈锦公司并未在该函中确认应予调整价差。因此,远大公司在本案提出的关于应当调整材料价差的事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实体处理正确。
关于远大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未经质证即采纳监理单位江城公司有关“现场完成应力管桩(静压管桩)后才能开始钻孔灌注桩施工”陈述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就钻孔灌注桩和应力管桩(静压管桩)施工顺序问题向监理单位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但未将该调查笔录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程序确有所不妥。本院鉴于该调查笔录中监理单位人员的有关陈述不足以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远大公司关于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