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真实,证据一下面横杠撕除,不影响证据的三性,即便存在一点瑕疵,法院应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其他证据判断其证明力;无任何瑕疵的证据二至证据六,可以支持***诉求,该部分事实未认定是错误的,即便没有证据一结算明细,也能证明***用酒抵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的事实。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提供的《处理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山西九州通药业储基地项目建设外欠款》上有明显被胶带粘贴修改的痕迹,该证据存在重大的瑕疵,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未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二、***当庭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六不足以证明其代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费用。首先。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协调处理”工程欠款事务,该五组证据不能证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协调处理”并代为垫付工程欠款的事宜。其次,该五组证据不能证明***代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欠款的合理性。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识***,与其并无经济往来,在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授权的情况下,***主动参与协调处理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上的相关事宜并主动垫付款项是极不合理的。第三,该五组证据只能证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而无法证明***垫付了款项。三、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协调处理山西九州通项目的工程欠款事宜,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支撑。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协调处理”工程欠款事务,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协调处理”工程欠款事务,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协调处理工程欠款事宜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320360元及利息(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20年8月20日至付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至9月,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请***帮忙协调处理山西九州通现代医药仓储工程欠款事宜。***2018年9月17日打印处理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外欠款的结算明细,2020年12月20日,明某签字认可,但该证据原件上明某书写“情况属实”与“共处理欠款1030360元,其中320360元***垫付”中间部分有明显粘贴撕掉纸张表面的痕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交的处理远大公司太原分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外欠款的结算明细存在重大瑕疵,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过低不足以证明***的观点。综上,驳回***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负担。
二审中,***申请证人明某出庭作证,本院传召明某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明某在庭审中认可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委托***处理山西九州通现代医药仓储工程欠款事宜,并且确认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山西九州通药业储基地项目建设外欠款明细中“情况属实”字样和“明某”签名为其本人签署。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明某的证言,认为明某的签字不能认定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事实的认同。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明某的证言认证认为,明某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作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陈述了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受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委托处理山西九州通现代医药仓储工程欠款事宜,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提交了处理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山西九州通药业储基地项目建设外欠款明细,该明细中列明了***处理山西九州通药业储基地项目建设外欠款情况,明某在明细中签署了“情况属实”字样,并进行签名,虽然该明细中间部分有明显粘贴撕掉纸张表面的痕迹,但二审时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明某出庭作证认可了明细中的内容,该明细中的欠款处理情况与***一审提交的各债权人出具的收条中的金额能形成对应,且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款是由其自己处理或委托其他人处理,故本院认为,结合***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明某的证言能认定***受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委托处理山西九州通药业储基地项目建设外欠款并垫付了320360元的事实。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是湖北远大建设集团的分支机构,其委托***处理山西九州通药业储基地项目建设外欠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320360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2036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360元为基数,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均由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