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6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某乙公司对该判决书第一项所判定的款项与某甲甲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系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在结算单上签字时系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工程量确认单上面签字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与某乙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上的金额,给付上诉人在案涉项目的施工款项。上诉人系在***的安排下入场施工的。上诉人在入场施工时,没有任何人告知过上诉人,将要与之缔结法律关系的主体具体是哪一个公司。也没有人明确告知过上诉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是怎样的。***在上诉人施工时间的社保确实在由某乙公司缴纳。原审判决未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甲公司之间高度关联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不管是从表征上,还是在案涉工地的施工过程中均存在足以使得其他人混淆的情形,两被上诉人的财务制度非常的混乱。某乙公司对造成如今混乱的局面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未判定其承担责任,不利于规制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内的乱象。错误的判决会对营造诚信的社会风气起到反作用力。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雇请上诉人施工,我方对上诉人的付款仅是受某丙公司的委托而支付不是以我司名义支付。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项1435000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以143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8日,法定代表人刘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某丙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1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住所地孝感市**道**号,法定代表人为***,某丙公司曾用名称“湖北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7日前,某乙公司占某丙公司51%的股权。某乙公司注册资本15180万元,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20日,住所地位于孝感市**道**号。
某乙公司承建“新力雅园项目3#-9#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有《工程项目专业承包协议书》。后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实际施工,施工期限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6-7月,施工期间,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工程施工完成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0年8月9日补签《机械设备租赁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某丙公司,承包方乙方某甲公司;甲方将新建居住项目(南湖新力雅园)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工作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新建居住项目(南湖新力雅园)旋挖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路与长海路交叉路口;工作内容泥浆制作(包含造浆材料)、桩基成孔、清孔(含二次清孔)、混凝土灌注、吊车配合费;工期为自项目部通知进场的第三日起至项目部通知退场之日止;结算方式: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当月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尾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乙结算办理完毕后3个月内甲方心须要支付清乙方30%的尾款。为保证正常施工前提下,乙方可向甲方预支部分人工生活费及设备维修配件费,预支款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减。《机械设备租赁劳务承包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20年8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钻孔灌注桩(旋挖)工程量确认单》,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为304万元,双方在确认单上加盖印章,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确认单上签字,某甲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在确认单上签字。关于已付款金额,某丙公司表示已实际向某甲公司支付2024769元,某丙公司制作《2019年11月-2022年10月已支付旋挖工程款明细(刘某、武汉某某公司)》,其中列明款项共计14项目,总金额2024769元(其中有一笔20万元系某乙公司受某丙公司委托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给某甲公司),对该金额,某甲公司仅认可收到1757000元。对某丙公司制作的《2019年11月-2022年10月已支付旋挖工程款明细(刘某、武汉某某公司)》中的14项,某甲公司不认可如下几项:①对明细中第3项2019年12月3日发生的某丙公司支付给***的4万元不认可,不认识***,鉴于某丙公司未举证支付给***的4万元款项性质,且某甲公司对***不认可,对该笔不予采信。②某甲公司对第4项2019年12月2日发生的5万元不认可,表示某丙公司支付该笔5万元仅仅是过手,通过某甲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吉林某某公司,该款项(5万元)系某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付给吉林某某公司用于设备租赁,因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系受某丙公司委托付款,且该笔款项确系某丙公司付给某甲公司,该笔5万元应认定为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案涉工程款。③某甲公司不认可《2019年11月-2022年10月已支付旋挖工程款明细(刘某、武汉某某公司)》中2020年8月1日发生的172769元,某丙公司表示该笔172769元系柴油费,该费用实际由某丙公司承担,应从结算款项中扣除,而某甲公司则表述双方结算形成的《钻孔灌注桩(旋挖)工程量确认单》得出的最终结算金额304万元实际上已考虑到柴油费由某丙公司承这个因素,故该172769元不应重复扣减。因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金额304万元未扣除其垫付柴油费,本案结算金额仍应以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304万元为准,172769元不应再次扣减。④就《2019年11月-2022年10月已支付旋挖工程款明细(刘某、武汉某某公司)》2022年8月1日发生的10万元(向20位工人支付)中,某甲公司不认可向案外人***支付的5000元,仅认可收到了某丙公司95000元,因某丙公司未举证向***实际支付凭证,《2019年11月-2022年10月已支付旋挖工程款明细(刘某、武汉某某公司)》中该笔5000元不应认定为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807000元(2024769元-40000元-172769元-5000元),据此,某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233000元(3040000元-1807000元)。
一审另查,***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社保由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劳务承包合同》、《钻孔灌注桩(旋挖)工程量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已查明,某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233000元,某丙公司抗辩“项目目前仅到了工程量70%付款节点,发包方某甲乙公司至今未完成案涉桩基的全部验收流程”。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甲方(某丙公司)每月向乙方(原告)支付实际完成当月工程量的70%,尾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毕后3个月内甲方必须要支付清乙方30%的尾款”,据此,某丙公司最迟应在结算办理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尾款,双方结算之日为2020年8月23日,故2020年11月23日前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对某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丙公司应支付余欠款项1233000元,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向某甲公司计付资金利息损失。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形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包括(1)人员混同。某戊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某己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2)业务混同。某戊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某庚公司名义进行,以致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3)财务混同。某戊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上述三种情形,某辛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表面特征,是人格混同的常见表现形式。实践中,人格混同的情形也不限于上述三个方面的表征因素,还有诸如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内容一致等。本案中,某乙公司曾就案涉工程款向某甲公司付款,但系受某丙公司委托而为,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财务混同。虽然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个别人员(***)混同及交叉任职的情况,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公司在董监高或雇员之间存在大量的、严重的交叉、重叠的情况,某壬公司之间已构成人员混同。案涉工程系某乙公司转包给某丙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二者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致使相对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不足以认定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33000元,并就此款,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向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计付资金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97元,由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81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虽由某乙公司承建,但却由某丙公司转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丙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并未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故某乙公司并非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虽也向某甲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也是受某丙公司的委托并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付款,不足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另外在合同履行期间,某乙公司也并不是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虽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某癸公司均有各自的独立意思表达和独立财务,仅凭***在某乙公司交纳社保的事实,尚不足以推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依据并不充足,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判令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5元,由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