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30586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城乡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总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某某城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公司)、中国某某工程总队(以下简称某某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总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1776281.85元;2.判令某安公司、某某总队在欠付曾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曾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两台强夯机,其中一台杭州重工生产的强夯机为原告与曾某某共同拥有,因曾某某在某安公司处承包了某某机场航站楼的强夯业务,原告便顺势从曾某某处承包了部分强夯工程,并于2013年底入场施工。根据原告从某安公司处获得的施工图纸和方量统计,其中杭州重工生产的强夯机共完成工程产值4437184.91元,扣除该台机器的油料(第三方提供)和配件人工(原告垫付)等成本后,曾某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45057.46元。原告另一台强夯机完成工程产值355564.39元。施工过程中,曾某某陆续支付了原告517190元。后曾某某声称结完工程款后再与原告办理结算。2020年7月7日,曾某某与某安公司办理了结算。曾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了原告10万元后,便拒接原告的电话和微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曾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律关系错误。2.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办理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期限未届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强夯机被原告私自处理了,我们另案起诉。
被告某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某安公司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只与曾某某产生法律关系,与某安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2.某安公司已经付清曾某某所做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原告与曾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原告起诉某安公司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3.根据原告起诉状内容来看,原告与曾某某系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某安公司与本案合伙纠纷没有关联性。
被告某某总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工程结算表、工程量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表中数据的来源及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举示的工程量计量单附图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同时,该附图中的相关手写内容亦系原告自行书写,无被告及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涉某某机场航站楼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总队系该项目的总包单位,某安公司系该项目的分包单位,曾某某从某安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强夯工程。由于原告与曾某某合伙购买了一台杭州重工550号强夯机,故该台强夯机就在案涉工程中施工。此外,原告还另有一台个人所有的长挖QU25T号小型强夯机也参与了部分施工。
2020年7月7日,某安公司与曾某某签署《一工区强夯工程结算表》一份,其中主要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2546130.66元。该结算表第九项“1000kN.m级满夯补强”载明结算金额为37590元,该项备注为“空八安排货运西路上绿化带打满夯,老朱机子施工”。庭审中,原告与曾某某、某安公司均认可,上述第九项工程款37590元系原告个人所有的长挖QU25T号小型强夯机单独施工所产生的工程价款。原告与曾某某另陈述,该笔工程款是某安公司单独叫原告去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为了便于算账,故将该笔工程款计算在曾某某与某安公司的结算款中,再由曾某某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2020年10月11日,曾某某向某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曾某某已收到某安公司工程款12546130.66元,其与某安公司的财务结算完毕。庭审中,原告与曾某某均认可某安公司已向曾某某付清了上述结算工程款12546130.66元。
2023年12月7日,原告与曾某某签署《曾某某与朱某某杭州杭重重工强夯机合伙结算》一份,其中主要载明:1.双方合伙购买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货物强夯机,总价格168万元,各自出资50%……6.每人应收601938.18元,还应支付朱某某201938.18元,其他费用48061.82元,共计支付朱某某25万元。该款,双方约定曾某某在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25年1月30日付清。原告与曾某某均在该结算书下方签名、捺印。
关于上述结算表中载明的其他费用48061.82元的来源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曾某某在结算时提出的其成本共计160万元有“水分”,但原告为了促成双方结算只能予以认可,因此在双方办理合伙结算时,为了凑成曾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25万元这一整数,就用25万元减去201938.18元,得到了其他费用48061.82元。被告陈述,原告所陈述的上述意见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因原告的长挖QU25T小型强夯机所产生的工程价款为37590元,另外双方合伙购买的杭州重工550强夯机另产生了4万余元的工程款,每人应分得两万三千元左右,总共曾某某应支付原告5万余元。此外,根据结算,曾某某还应支付原告201938.18元,总共就是25万余元。为了凑成整数25万元,就用25万元减去201938.18元,得到了其他费用48061.82元,即该笔其他费用201938.18元是包括了其个人所有的长挖QU25T小型强夯机所产生的工程价款为37590元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两台强夯机在案涉工程中施工,其中一台为原告与曾某某合伙购买的杭州重工550号强夯机,另一台为原告个人所有的长挖QU25T号小型强夯机。现原告诉请曾某某支付上述两台强夯机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1776281.85元,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曾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双方合伙购买的杭州重工550号强夯机所产生的利润25万元,而对于原告主张的杭州重工550号强夯机所产生其余工程款1695057.46元(1945057.46元-25万元)以及原告个人所有的长挖QU25T号小型强夯机所产生的工程款355564.39元,其却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反而,根据原告与曾某某对杭州重工550号强夯机所产生的结算即原告应分得的利润25万元,与原告主张的其应得到的该台强夯机工程款1945057.46元,差额巨大。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曾某某与某安公司签署的结算表中载明的原告个人所有的长挖QU25T号小型强夯机所产生的工程款37590元问题。庭审中原告与曾某某均认可,曾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关于在原告与曾某某签署的合伙结算表中载明的其他费用48061.82元是否包含上述款项37590元问题,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曾某某签署的合伙结算表仅系对杭州重工550号强夯机所产生利润的结算,无证据证明该结算中的其他费用48061.82元已包含了前述款项37590元,也无证据证明曾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据此,曾某某应当将该笔工程款37590元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所应分得的杭州重工550号强夯机所产生的利润25万元。根据原告与曾某某的结算,该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期限,原告现无权诉请曾某某立即支付。此外,原告并未与某安公司及某某总队建立合同关系,其诉请某安公司及某某总队就其本案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工程款3759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6.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5786.5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5241.54元,被告曾某某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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