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25民初572号
原告:**能,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原告:**盛,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袁晓林。
委托代理人:阳卫红,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在广西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聚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湘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三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盛诉被告***、桂林聚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将申健文错列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撤诉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能、**盛撤诉。
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唐称豪
人民陪审员 杨贞莲
人民陪审员 梁群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