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

某某能、某某盛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25民初572号

原告:**能,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原告:**盛,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袁晓林。

委托代理人:阳卫红,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在广西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聚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湘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三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盛诉被告***、桂林聚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将申健文错列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撤诉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能、**盛撤诉。

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唐称豪

人民陪审员  杨贞莲

人民陪审员  梁群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