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

某某、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5民初96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程远,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铜,广西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三台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5200063268Y(1-1)。
法定代表人:李景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健文,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申健文、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程远、陈一铜,被告申健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被告城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城建总公司、申健文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2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22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截至2021年10月26日的违约金暂计为1374633.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被告城建总公司承包建设的兴安县莱茵河畔小区3#、4#、5#、6#楼因工程建设施工向原告采购钢材,被告申健文作为被告公司负责上述楼栋施工的内部承包施工人,以被告城建总公司莱茵河畔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钢筋购销协议》,约定上述楼栋的工程建设用钢材全部由原告提供,价格依桂林市钢材市场信息价及双方协商,具体以原告送货单上所填写的价格为准,由被告工地验收员签字结算生效。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钢材之日起10天内付款,如超过期限则每月按总货款的2.5%计付资金占用费(每个月底结付),否则原告有权拒供钢材。被告应在主体工程封顶30天内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如有拖欠,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城建总公司承建的上述工地供应钢材,但在供货完毕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要求支付全部钢材款,也没有依约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城建总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60万元,但之后原告多次到其公司追讨其余欠款,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同时向该公司承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申健文追讨欠款,被告申健文于2017年10月25日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又于2019年10月29日再次出具《钢材款总结算单》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但至今二被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和债权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城建总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材货物,被告城建总公司用原告提供的货物施工建设并交付使用,理应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申健文作为被告城建总公司的内部承包实际施工人,负责上述项目的具体施工和货物采购,应当对应付未付的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⑴《钢筋购销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城建总公司莱茵河畔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其承建的莱茵河畔3#、4#、5#、6#楼由原告供应钢材货物,并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⑵被告申健文与被告城建总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健文向原告出示了被告城建总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以被告施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要求原告依约供货,而且该协议是供完货后才给原告的;⑶送货单复印件1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部分供应钢材货物,以最后结算单为准;⑷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城建总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60万元;⑸欠条、钢材款总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当庭核对原件后退回),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供应钢材的剩余货款未予支付,在追讨过程中申健文向原告出具欠条和结算单确认所欠货款223万元的事实;⑹兴安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5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申健文、城建总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挂靠关系。
被告城建总公司辩称,一、被告申健文涉嫌伪造公章,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且有证据证明桂林聚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其工程的债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追加桂林聚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或被告;二、由于被告申健文伪造公章签订的合同,依法应由被告申健文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城建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因原告没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告申健文有被告城建总公司的代理权,故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四、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货款为194万元,原告请求223万元证据不足。
被告城建总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⑴兴安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5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0325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书和桂林中院(2022)桂03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聚和公司的莱茵河畔3#~6#、17#楼工程系由被告申健文个人承包和施工的,被告申健文收取了聚和公司全部工程款,被告城建总公司未参与管理和收取任何费用,被告申健文对该工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钢筋款应从法院判决给申健文的工程款中支付;⑵刑事立案证明、笔录、申健文说明承诺、中止审理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健文伪造私刻公章,《钢筋购销协议》系被告申健文个人与原告***签订,该案应当中止审理;⑶***第一次诉讼的证据目录(《项目承包协议》和《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健文不是被告城建总公司授权代表也不是项目经理和公司员工,明知工程由被告申健文个人承包,全部材料款由被告申健文个人承担,与被告城建总公司无关,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提供了被告申健文交给其的个人与聚和公司的《施工补充协议书》,原告***在出卖钢筋时明知工程由被告申健文个人承包,且钢筋款是由被告申健文个人支付,与被告城建总公司无关;⑷承诺书复印件两份、聚和公司及被告申健文部分支付钢筋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聚和公司保证承担被告申健文承包工程全部材料款,聚和公司应参与诉讼,也证明了被告申健文是实际承包人和受益人,且聚和公司代被告申健文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原告诉讼223万元欠条不成立;⑸《钢筋购销协议》和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协议抬头的甲方是以被告申健文个人名义签订,送货单以被告申健文个人名义收验,原告***明知与被告城建总公司无关,被告申健文的说明承诺还原了合同的真实意思,与被告城建总公司无关;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健文以个人名义购买钢筋出具欠条结算款,从来未以被告城建总公司名义,且结算协议约定由欠款人被告申健文个人承担,与被告城乡总公司无关;⑺职工花名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申健文不是被告城建总公司职工。
被告申健文辩称,一、原告所诉的钢材货款数额不属实。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有12单,总货款为1946525元(含2016年8月15日的送货单中多计算货款116元),而不是223万元。223万元包含了利息部分,且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法合理范围;2、对于原告诉称的货款数额,被告已经给付给原告150万元,其中2016年7月28日桂林聚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代付货款40万元,同年的11月14日被告城建总公司代付60万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申健文付30万元,同年4月28日,申健文又付20万元,这些款项都有证据证实,而原告在与申健文的通话记录,原告也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25日被告申健文的欠条和2019年10月29日的结算单都不是真实的,其欠条是在双方未对账情况下申健文按照原告的授意而立下的,其原告的授意意图可从原告与被告申健文的通话记录中可看出,其目的是要公司多出钱,对于结算单,该单是按欠条数额,原告事先拟好并打印好后,在申健文醉酒的情况下让申健文签的字,其结算单根本无效。且结算单的利息算法有错误,因钢材是原告陆陆续续送货的,而结算单的利息却是从第一天送货起计算利息,并且其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原告对其利息又作了约定,违约金又做了约定,重复计算原告的损失。不符合民法的填平损失原则和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另外,其欠条和结算单位未把已经支付的150万元货款本金扣除。其本金的计算依据和方式有误,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并重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总货款应为被告验收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准,总货款为1946525元,总货款减去被告已付的货款150万元及扣除卸车费后才是所欠的货款数额,不能在双方未核对账目的情况下按照原告授意的欠条和原告本人事先拟好的有错误的结算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欠原告部分钢材货款属实,但被告至今未未付清是有缘由的,主要是聚和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3961510.1元至今未付给被告,被告也无能力再另行给付。该款经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以(2021)桂0325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判决。但聚和公司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申健文于同年向兴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强制执行到位分文。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健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⑴已付部分货款单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数额合计150万元的事实;⑵录音光碟和译文打印件两页,用以证明被告申健文与原告的通话内容中,原告承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及原告联合被告欺诈被告城建总公司的事实,申健文本人名义给付50万;⑶执行申请书及立案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的原因事实;⑷2022年5月23日李建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桂林聚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建军帮被告申健文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代付部分货款给原告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城建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章不是其加盖,是申健文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城建总公司无关;被告申健文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利息过高,且起算时间不合理。被告城建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申健文个人与原告签订的;被告申健文表示其与被告城建总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城建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起诉总金额不符,也证明与被告城建总公司无关;被告申健文表示原告应当有所有的送货单,而不是部分,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城建总公司对证据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系桂林聚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城建总公司,被告城建总公司再转账给原告,且该款项已被判决系申健文的;被告申健文表示认可该款系桂林聚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城建总公司,被告城建总公司再转账给原告,证明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城建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申健文的个人行为;被告申健文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是被告申健文醉酒的情况下签订,且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申健文签写欠条的目的不纯,是为欺诈被告城建总公司的钱。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⑹未表示是否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城建总公司提供的证据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申健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城建总公司提供的证据⑵表示公章的真假原告无法辨认,但不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健文表示,公章不是其私自雕刻,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城建总公司提供的证据⑶表示以前不知情,是后来被告申健文提供给其作为证据的;被告申健文表示,原告系知情的。原告对被告城建总公司提供的证据⑷对付款表示认可,但对承诺书表示不知情;被告申健文表示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申健文对被告城建总公司提供的证据⑸⑹已在前述有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申健文对被告城建总公司提供的证据⑺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城建总公司对被告申健文提供的证据⑴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健文提供的证据⑵表示被告已付货款已在结算前抵扣;被告城建总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城建总公司对被告申健文提供的证据⑶⑷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5日,被告申健文与被告城建总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申健文挂靠于被告城建总公司名下,承揽桂林聚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兴安县××镇××路××号××小区××#××#××#××#楼的建设施工。2016年2月18日,被告申健文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协议》,协议当事人项列名甲方为申健文,乙方为***,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申健文建设施工的莱茵河畔小区3#、4#、5#、6#楼提供建设钢材,并约定被告申健文自收到钢材之日起的十日内付款,超过期限则按货款总额的2.5%计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应在主体工程封顶30天内付清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如有拖欠则应支付违约金(按每月所欠款额的4%计),此外,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该协议甲方落款签名为申健文,同时加盖了名称为“城建总公司莱茵河畔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桂林聚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李建军于2016年7月22日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40万元,被告城建总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以其账户向原告转账60万元,被告申健文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万元。前述共计15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017年10月25日,被告申健文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23万元。2019年10月29日,被告申健文向原告出具总结算单,载明欠原告货款223万元,利息133.8万元(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以当时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自2019年10月26日起,以货款本金22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申健文签订《钢筋购销协议》时,被告申健文未向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城建总公司的有关身份关系和授权凭证,原告亦未审查名称为“城建总公司莱茵河畔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来源,此后,原告亦未向被告城建总公司核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健文提供了一份于本案庭审前与原告通话的录音,录音中双方商讨如何由被告城建总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所欠货款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涉诉的《钢筋购销协议》中的当事人原告及被告申健文均系成年人,且双方自愿签订本项合同,故本项合同就原告与被告申健文之间而言,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该两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健文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城建总公司是否应依前述合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待后另行阐述。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基本事实,针对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货款经原告与被告申健文两次结算均为223万元,虽然被告申健文提出已付部分货款,但所付货款均在结算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健文支付货款2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请求的比率与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相比较,均对被告申健文无不利,故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要求被告城建总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虽然被告申健文挂靠于被告城建总公司承揽了本案涉案工程,但并不因此推定被告城建总公司必然对被告申健文与他人的合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应以其与被告申健文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之一。本案被告申健文既非被告城建总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被告城建总公司的授权及事后追认,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申健文加盖的“城建总公司莱茵河畔工程项目部”印章来源于被告城建总公司,且原告与被告申健文在本案庭审前的通话记录也表明了该两当事人为让被告城建总公司承担责任而恶意串通。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申健文签订的《钢筋购销协议》系被告城建总公司与被告申健文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城建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健文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2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货款22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受理费35637元,由被告申健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杭
人民陪审员  袁齐甲
人民陪审员  蒋萍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李艳娇
书 记 员  李云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