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3民初4238号 原告:***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八里一路南侧“南洲1号”2幢1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MA5P3E29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青泽小区(**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71885561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玖公司)诉被告**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2525075.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工字钢、项托用于被告施工的“灵川海大”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约定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22年6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25075.13元。至今被告仍有2525075.13元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结算单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租金。 证据3.《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证据4.出租单10单,证明:原告将所出租的物品交给了被告。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灵川县海大江上一品建设工程钢管脚手架项目实际上是由***承包施工,是由***与海大项目负责人李成民、***、***三人签订的,内容是包工包料完成脚手架的搭建施工。本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为了开具税务发票挂靠原告而虚拟的合同,合同内容数量金额都是虚拟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本案的钢管扣件合同有效,那么本案的租赁合同以及***与海大项目负责人李成民、***、***三人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内容是重叠和竞合的,***只能选择一种方式来主***,被告前期已支付***和原告共计1668000元钢材脚手架的费用,应予从中扣除。 被告恒达公司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领款单及转款凭证(16页),证明:被告已支付***和原告钢管外架款共计1668000元。 证据2.***与李成民、***、***三人签订的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本案的租赁合同与该合同内容是重叠的和竞合的。租赁合同是***为了开具税务发票而签订的虚拟合同。 证据3.****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结算单,证明:结算单的内容与本案原告提供的租赁结算单内容完全一致,但是结算的主体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又有原告星玖公司,说明***为了开具税务发票制作了多份这样的结算单,从而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虚拟的。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4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认可2021年11月5日转的200000元和2021年11月28日转的100000元,其他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承包合同的承包费是包工包料的,其中的料就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租金。原告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参考,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在下文予以评价。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租货材料的清单(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租用单价)......四、租赁期限......五、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钢管扣件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租金给原告。2022年6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25075.13元。至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仍有2525075.13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所提供《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原告将钢管扣件提供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了使用期限、使用期间的租金等事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结算清单,被告欠原告租金2825075.13元,原告自愿放弃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25075.1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给付原告租金1668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未付原告租金857075.13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金857075.13元; 二、驳回原告***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被告**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836元,原告***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916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0元(户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