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20民初390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某丙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某丙公司工作。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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