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51民初5192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24日,原告刘某以已经收到全部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原告尚未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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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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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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