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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上海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51民初5192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24日,原告刘某以已经收到全部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原告尚未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