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51民初980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