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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等与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6民初5477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投资人: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吴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第三人: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位不详。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吴某某下落不明,需要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且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事实不易查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