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6民初5477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投资人: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吴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第三人: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位不详。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吴某某下落不明,需要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且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事实不易查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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