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陈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91民初1936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某、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工程安装费622395.68元、垫付辅材费用83914元,合计706309.6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0630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6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7日,被告陈某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处承接的淮安某某乐园项目东区通风和空调系统风管的安装调试工程的劳务部分给原告施工。2021年6月,原告完成劳务部分工程量并交付被告陈某,2022年10月1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陈某应支付劳务费1584202.68元,被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实际支付961807元,尚余622395.68元。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垫付涉案材料费83914元,两项费用合计706309.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对,应当驳回,被告陈某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已经有生效判决证明,不是分包关系。同一事实原告已经提起诉讼,起诉的是某某有限公司,被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与事实理由不符。原告与我方的分包合同关系是无效的;在另一案件中被告上海某某公司陈述未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任何人,被告陈某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工资是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支付的,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与原告***、被告陈某之间无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虽然上海某某公司曾经在2020年承接了淮安某某乐园项目,在该工程项目中确实也有通风空调管系统,但该部分工程项目系上海某某公司自行安装施工。本案中所提供的所谓安装材料清单、资金流水等我不知情,与上海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唯一与本案有关的是原告曾经作为普通的施工人员参加与工程建设,是临时劳务工,曾经在本工程项目中领取过工资。但是,这种临时劳务关系随着工程项目的结束已经结束,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淮安某某乐园项目部空调安装分包协议,约定按风管安装计算每平方60元,保温20元全算。风机、封口、阀门安装按照合同价计算。保温铝泊板安装费按合同价计算,签证、增加开洞补实际合计。被告陈某表示当时跟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谈好的安装合同,但是还没有签,所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是按合同价。 原告提交了2022年10月15日编制的《淮安某某记乐园东区暖通安装费清单》,安装清单载明安装费合计1584202.68元,被告陈某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陈某表示,安装费清单是其制作的,但没有经过核对,我发给原告经过校对,还没有进行审计。原告表示,是被告陈某发给我的,一开始是我提供给被告陈某的,经过他的认可确定后,他再签字发给我。 原告***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安装费用622395.68元、垫付辅材费用83914元,共计706309.68元及资金占用费。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苏08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2023年9月7日,原告***打电话给陈某,单:材料款我垫付共计114470元是吧,这个辅材的;陈:嗯;单:你付我114470元,我垫付是198384元,还有83914元;陈:嗯;单:这个钱怎么弄,问某某拿呢,问你算的;陈:这个材料款,这个嗯;单:辅材啊,买的辅材就是螺丝、螺母、什么东西的角铁、吊丝的东西;陈:你等于说,吊丝什么的是吧,你发票有开的,我发票有没有开过去的;单:发票上次,角铁的发票开给(老三的)***;陈:有没有付你钞票;单:付不付我也不清楚了,总的你付我114470元是吧;陈:114470元;单:还有83914元;陈:那你这样吧,我这边的材料款钞票同一个数字(我这里报过去的)。;单:问某某算,还是问你算你要弄好的,我说问某某算,某某是包给你的,他带辅材全部算在内了;陈:带辅材包括,你现在包括人工费吧;单:对。单:某某包的是包含辅材全部在内多少钱一平方对吧;陈:对;单:这个辅材是另外的,是我和你的事;陈:嗯,这样弄,辅材里的;单:写进去。;陈:写进去也不碍事的,到时候好说。2019年12月30日,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某某公司向某某有限公司购买风机,总金额为20万元,某某有限公司负责将风机运到上海某某公司指定地点,运费由上海某某公司支付,风机简易包装,该合同中未就风机安装的事项进行约定。201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29日,上海某某公司分别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上述三笔付款均备注为材料款,某某有限公司并为上海某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月15日,王某向原告转账27650元,备注为***让我汇;2020年3月24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元,备注为发工资;2020年4月23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元,备注为发工资;2020年5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转账10000元,备注为淮安工地;2020年5月22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元,备注为发工资;2020年6月23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元,备注为发工资;2020年7月29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元,备注为工资;2020年8月3日,***向原告转账80000元,备注为人工工资;2020年8月26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元,备注为工资;2020年9月28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元,备注为上海某某8月工资;2020年10月28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元,备注为发工资;2020年12月28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元,备注为上海某某工资;2021年2月7日,上海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元,备注为发工资;2021年2月8日,案外人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备注为劳务费;2021年4月9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元,备注为上海某某工资;2021年5月25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元,备注为上海某某工资;2021年6月24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元,备注为上海某某工资;2021年7月30日,案外人***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21年7月28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元,备注为上海某某工资。 原告申请证人吉某某和到庭做证,证人吉某某和陈述:其是原告手下的工人,不认识被告陈某,在淮安某某乐园做通风管道,在工地上的工作由原告安排分配,工资是和原告谈的,每天200元。原告提交了吉某某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3月24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向吉某某和转账4000元,备注为发工资;2020年4月22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向吉某某和转账4000元,备注为发工资;2020年5月22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向吉某某和转账4000元,备注为发工资;2020年6月23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向吉某某和转账4000元,备注为发工资;2020年7月29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吉某某和转账4000元,备注为工资;2020年8月26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吉某某和转账4000元,备注为工资;2020年9月28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吉某某和转账4000元,备注为上海某某8月工资;2020年11月17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吉某某和转账4000元,备注为上海某某工资;2020年12月18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吉某某和转账4000元,备注为上海某某工资;2021年2月7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向吉某某和转账4000元,备注为发工资;2021年5月25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吉某某和转账5000元,备注为上海某某工资;2021年6月24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吉某某和转账5000元,备注为上海某某工资。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某陈述:原告跟我们谈的工资,说年底结清工资,我平时在工地做通风管道,我的工作原告安排分配。原告带我们去办的建行的卡,每月原告给我们2000元生活费,其他钱我们借给原告用,原告买材料什么的,他供我们吃饭,年底一次性给我们结清工资,我的工资已经结清了,是原告给我们结的。原告提交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3月24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李某某转账4000元,备注为发工资;2020年4月22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李某某转账4000元,备注为发工资;2020年5月22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李某某转账4000元,备注为发工资;2020年6月23日,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李某某转账4000元,备注为发工资;2020年7月29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李某某转账4000元,备注为工资;2020年8月26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李某某转账4000元,备注为工资;2020年9月28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李某某转账4000元,备注为上海某某8月工资;2020年11月17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李某某转账4000元,备注为上海某某工资;2020年12月18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李某某转账4000元,备注为上海某某工资;2021年2月7日,上海某某公司向李某某转账4000元,备注为发工资;2021年4月9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李某某转账5000元,备注为上海某某工资;2021年5月25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李某某转账5000元,备注为上海某某工资;2021年6月24日,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李某某转账5000元,备注为上海某某工资。 审理中,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表示,***是我公司员工***的哥哥,***是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之一,***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陈述,***和***是兄弟关系,***是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被告陈某表示,***是上海某某公司下面的承包方,是***喊我们去做的这个活,***是现场负责人。 另外,原告陈述2021年6月20日施工完毕退场并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陈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表示,2021年我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中国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淮安某某乐园项目部空调安装分包协议、《淮安某某记乐园东区暖通安装费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淮安某某乐园项目部空调安装分包协议》及《淮安某某记乐园东区暖通安装费清单》,结合证人证言等,可以确认被告陈某将案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此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陈某所签《淮安某某乐园项目部空调安装分包协议》应系无效合同。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某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陈某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淮安某某记乐园东区暖通安装费清单》显示安装费1584202.68元,原告自认已收到96180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支付尚欠的安装费622395.6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陈某在2022年10月15日编制的《淮安某某记乐园东区暖通安装费清单》签字确认,双方完成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某应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费用为:以622395.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自2022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支付垫付辅材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支持。原告可在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并为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上海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622395.6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22395.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023元,由原告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上诉账号:43×××96;被告陈某上诉账号:43×××97;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账号:43×××59)。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