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1民终4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远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月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金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远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某、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25)黑011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一项驳回单某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不清某公司在一审中举证单某施工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单某在庭审中自认存在工程质量瑕疵,辩称维修已达合格。因此单某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为事实,而单某未能举证证明维修至合格。案涉工程项目庞大,一审法院不能仅凭竣工验收记录,机械地认定单某施工工程完全符合质量标准。由于单某造成的工程质量瑕疵,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即将也必然面临发包人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扣款,某公司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单某承担。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这一规定相对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中“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处理原则有了本质变化,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价款不再是“工程款”,而是“折价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的款项为“工程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这一原则,重点是参照而不是完全按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由于单某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质量瑕疵部分价款予以扣减。
单某辩称,1.某公司诉称单某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量瑕疵,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明。在单某与某公司结算之前,某公司早已与发包人完成结算,且在单某与某公司结算时,某公司已经扣减应付单某工程款400余万元,现在又以将来可能面临发包人扣款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不能成立的。2.某公司关于民法典793条规定折价款并非工程价款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述称,同意某公司上诉意见。
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共同给付单某工程垫资款合计8,912,160.36元及自立案日期起至款项付止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020年1月期间,某公司(承包方)与哈尔滨市某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黑龙江某项目二标段、三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后***代表天德项目部通过朋友找到单某,协商由单某垫资施工工程造价为666万元(不包含税金)的哈尔滨韵达一期转运二车间土建工程,单某根据图示核算并同意后于2019年10月初进场施工,***于2020年7月1日以天德项目部的名义与单某补签了土建合同书(转运二车间土建基础)。期间,***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6月3日以某公司的名义与黑龙江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哈尔滨韵达一期转运2车间)钢结构专用分包工程合同书》(合同金额38,500,000元)和《(哈尔滨韵达一期转运3车间)钢结构专用分包工程合同书》(合同金额29,500,000元),单某按照合同约定向钢结构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2020年5月29日,***与单某签订了《韵达转运二车间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价款3,212,160元),2020年8月15日***与单某签订了《韵达快运车间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价款2,328,000元)。2020年6月29日,***与单某签订了《土建合同书》(哈尔滨韵达二期快运车间,合同定价4,500,000元),该合同上加盖了某公司某黑龙江快递电商总部基地项目部的公章;2020年7月20日,***与单某签订了两份《转运、快运车间外网合同书》(合同定价合计4,700,000元),该两份合同上加盖了某公司某黑龙江快递电商总部基地项目部的公章;2020年9月5日,***与单某签署了《哈尔滨韵达项目一期转运二车间分部分项议价单》(转运车间分项砌筑,工程议价2,527,342元,不含发票),该合同上加盖了某公司某黑龙江快递电商总部基地项目部的公章;2020年8月,***与单某签署了《韵达二标附属工程及韵达三标附属工程价款确认单》(转运、快运车间附属工程:合计金额2,810,482元)并加盖了某公司某黑龙江快递电商总部基地项目部的公章;2020年6月12日,***与单某签署了《某黑龙江快递电商总部基地项目二标段单位、专业分部分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内部承包协议书》(地面二,转运车间楼承板,总价970万元,不含税费),并加盖了某公司某黑龙江快递电商总部基地项目部的公章;2020年11月13日,***与单某签署了《韵达二期快运车间分项合同》(块运车间楼承板,工程价款9,000,000元),该合同上加盖了某公司某黑龙江快递电商总部基地项目部的公章;2020年6月19日,***与单某签署了《某黑龙江快递电商总部基地项目二标段单位、专业分部分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内部承包协议书》(转运车间室外道路,单价149元/平方米),该协议上加盖了某公司某黑龙江快递电商总部基地项目部的公章;2020年8月18日,***与单某签署了《室内地面分包合同书》(转运车间室内地面,约定单价159元/平方米)并加盖了某公司某黑龙江快递电商总部基地项目部的公章。单某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在单某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了以下合同外增项及费用:1.哈尔滨韵达二期快运车间合同外费用(快运车间分部分项垫付)673,029元。2.哈尔滨韵达项目费用(门卫、文员工资、发电车费用)122,000元。3.哈尔滨韵达项目二、三标穿电缆费用(转运、快运车间穿电缆费用)180,000元。4.哈尔滨韵达项目快运车间变更高台库,最终成交价2,800,000元。5.三标段快运车间增加消防井2个,费用41,900元。6.韵达项目两标段楼梯间封边工程费用68,580元。7.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甲方用砼)、韵达项目二标变电室后增加工程费用和韵达项目三标变电室后增加工程费用(变电室地下工程)合计281,253.95元。8.三标段快运车间门柱成本199,000元。9.二标段开口费用(转运车间变更门洞)60,000元。10.哈尔滨韵达项目两标段开道口附材料费9000元。11.哈尔滨韵达项目增加两标段办公楼砌筑踏步费用20,000元。12.甲方用砼做油库费用19,875元。13.哈尔滨韵达项目后增加道口及室外道路费用(转运车间绿化带打砼)351,424.5元。14.后期增加室外道路,费用486,187元。15.哈尔滨韵达项目(增加卷帘门电源插座)33,420.6元。16.韵达电商总部基地项目一期二、三标段转运车间外网,增加费用972,451.4元。17.快运车间增设坡道工程,费用103,594.41元。18.哈尔滨韵达项目三标段安装静电地板,费用10,206.90元。上述增项及费用皆由***、某公司某黑龙江快递电商总部基地项目部签子、盖章确认。通过***签字、某公司项目部盖章对单某提供的哈尔滨韵达项目费用小计(门卫人员工资、楼承板砼水、打井)22,700元,韵达项目强弱电过道费用40,720元,甲方(韩某乙)用砖头10车金额5040元,生活区地面平整及场地硬化、推土机、钩机费用(展建费用)2100元予以确认。单某还以某公司名义与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垫资184,890元购买电缆(甲方用电缆)。单某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均经某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9月29日移交给建设单位哈尔滨市某有限公司。2024年10月25日,单某与***、某公司就单某施工的项目签署了《哈尔滨韵达项目结算清单目录》,确认单某工程垫资款合计金额为156,324,498.36元。截止至2024年2月7日,某公司已累计向单某及其指定收款人付款147,412,3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作为某公司某黑龙江快递电商总部基地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单某签订的案涉所有合同以及在案涉合同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单某主张***系实际承包人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某公司认可单某与某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即:与单某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系某公司而非***个人,单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安装合同因单某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二、单某与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5日签署的《哈尔滨韵达项目结算清单》系单某施工完成、并经过了验收和移交后形成,是双方对单某施工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是某公司对应给付单某施工工程款金额的确认。虽然案涉合同均无效,但因单某施工的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时已经超过质保期,故某公司应按结算金额给付单某余下工程款8,912,160.36元(结算总金额156,324,498.36元-已付金额147,412,33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单某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单某下欠工程款8,912,160.36元及自2025年3月4日(立案时间)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公司举示三份证据。证据一,哈尔滨项目钢结构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加固通知函。拟证明:单某负责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业主方发函要求某公司进行整改,否则将对某公司进行罚款的处罚,自该质量问题出现以后,单某至今没有整改。证据二,上海天德韵达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拟证明:单某明确其负责工程有质量问题,也知道某公司将面临业主方对某公司的扣款。证据三,哈尔滨某项目二标段工期延误汇总说明、哈尔滨某项目三标段工期延误汇总说明。拟证明:单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严重迟延交付及项目成果,构成严重违约。
单某质证意见:1.该三份证据都是在一审庭审之前就已存在的证据,不应作为二审的新证据。2.该三份证据均不是原件。对这个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3.某公司主张证据二能够显示单某明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是没有依据的,该证据根本显示不出来某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钢结构工程是单某按照某公司的要求签的合同,单某只是履行了一个代付款的义务,工程质量应该由某公司自行承担,单某只是替某公司签合同,替某公司垫资,所以无论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也不应当由单某承担相关责任。
***质证意见:同意某公司举示证据和拟证明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某公司举示三份证据系复印件,单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案涉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虽然上诉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公司应给付单某相应工程款。虽然案涉合同均无效,但单某与某公司签订《哈尔滨韵达项目结算清单》有效,系双方对单某施工工程款的最终确认。一审法院依据结算数额判令某公司给付单某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某公司在庭后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定单某向某公司总监马某行贿,影响本案关键事实认定应中止审理。某公司仅提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受案回执,该案尚未被刑事立案,且仅以该份回执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某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86元,由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