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韩某;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22民初528号 原告:韩某,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佃庄镇东大郊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10月分至2024年11月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前往信阳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与信阳某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关系,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24年12月24日在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审理,根据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光劳人仲案【2024】第0084号裁决书中说明,被告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并当庭提出补签劳动合同,但事后被告拒不补签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临时聘用劳务关系;2、原告陈述中强调答辩人答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基于原告提出向保险公司理赔而承诺的,该承诺系附条件,答辩人的代理人在第一次仲裁起诉中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公司授权,且超越代理权限,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需公司的人事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代理人,本案事实与仲裁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从原告陈述中可以看出答辩人为原告购买了意外险,可以得出该批干活人均是临时用工聘用的劳务工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戴某。2024年10月24日,原告韩某经同村***介绍到被告公司在光山县的项目做工,口头约定日工资220元-240元一天,工期约15天。10月25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工友送至信阳市某医院接受治疗,现已出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另支付其家属11000元备用金。原告为进行工伤鉴定,遂申请仲裁,2024年12月20日,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光劳人仲案字(2024)第00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引发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20万,保险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投保确认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韩某主张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与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韩某主张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内容及庭审查明情况,韩某系经***介绍到某公司在光山县的项目从事临时性工作,日工资220元-240元一天,工期约15天,人走账清。韩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建立了较为稳固的身份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明显的从属关系,即不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韩某与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成立要件,故本院对韩某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