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3民初1590号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3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起诉称:202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桩基以及基坑支护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的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余政储出(2020)13号地块)的桩基以及基坑支护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某乙公司(乙方)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9201207元,具体进场开工、竣工时间由被告书面通知,合同并约定工程价款支付节点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工程量经结算定案表审定金额为30388176元,而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7004131.78元,剩余3384044.22元工程款始终未支付。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3384044.22元及利息459799.96元(以未付工程款3384044.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桩基以及基坑支护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结算定案表》、发票、桩基资料移交单、催款函等证据材料。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桩基以及基坑支护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杭州余政储出2020(13)号地块;工程暂定总价为29201207元,不含税总价为26790098.17元(税率9%);合同价款为闭口综合单价,即除因甲方原因发生的书面设计变更指令情况可调整外,闭口综合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预计工期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0月30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地下结构及地下室土方回填完成,且全套合格城建档案移交、竣工结算确认完成后的30天内,支付至结算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发票,检票付款;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于保修期开始后满2年无息退还乙方,保修期自甲方集中向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计算,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甲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补偿,不再另行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工地管理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施工,竣工后将全部桩基资料于2021年5月16日交接给案涉项目总包方案外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后原、被告双方形成《结算定案表》一份,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30388176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27004131.78元,并确认至2023年6月20日开具了案涉最后一笔发票4567100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小区“XXXX”小区已于2023年12月陆续向业主交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桩基以及基坑支护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结算定案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地下结构及地下室土方回填完成,且全套合格城建档案移交、竣工结算确认完成后的30天内,某甲公司支付至结算的97%,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100%发票”,某乙公司2021年5月16日交接了全套城建档案资料,于2023年6月20日开具最后4567100元发票,且案涉小区现已集中向业主交付,故某甲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即29476530.72元。但案涉小区直至2023年底才陆续集中交付给业主,本案诉讼时质保期显未届满,某乙公司的剩余3%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27004131.78元,其尚需支付给某乙公司2472398.9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补偿,不再另行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见票付款,故本院自2023年6月20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47239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51元,由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3398元,由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4153元。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