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5民初390号
原告:乔某,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堵某,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常州市。
第三人:秦某,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与被告新疆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铁公司)、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第三人堵某、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马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堵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某钢铁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起,原告挂靠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某钢铁公司各分厂的防腐保温大中修工程等项目,其中包括某钢铁动力厂建筑物粉刷工程、某钢铁动力厂制氧球罐、钢结构防腐刷漆工程、某钢铁炼铁厂烧结电除尘及脱硫塔年修项目、某钢铁足球场改造项目、某钢铁轧钢厂建筑物粉刷项目、某钢铁轧钢厂高高棒线星级产线项目建设工程,某钢铁炼钢场公共厕所及职工休息室修缮项目,共有7个项目总工程款4,208,007元。现上述项目中的某钢铁轧钢厂建筑物粉刷项目、某钢铁轧钢厂高高棒线星级产线项目、动力厂建筑物粉刷工程、公共厕所及职工休息室修缮项目,四个项目施工完毕,已过质保期。烧结电除尘及脱硫塔年修项目已完成80%以上,足球场改造项目完成90%以上,动力厂制氧球罐、钢结构防腐刷漆工程完成95%以上,但二被告并未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余款1,170,071元。被告某建设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约几十万元,剩余1,400,000元工程款未付,已完工的工程需要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和被告某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要求某建设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钢铁公司是发包方,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钢铁公司辩称,被告某钢铁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了7份大中修合同,其中除了公共厕所及职工休息室修缮项目目前办理审计结算中,该项目合同价款为700,515元,已经支付560,000元,剩余待审计结算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某建设公司。剩余六项合同都已履行完毕,仅剩两项合同质保金没有支付,足球场改造项目质保金是18,000元,烧结电除尘及脱硫塔项目35,108元,这两项工程质保金没有释放的原因是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原告主张自己系挂靠某建设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被告某钢铁公司的相关工程,对此被告某钢铁公司一直不知情。挂靠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同时被告某钢铁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是其项目负责人参与竞标,被告某钢铁公司一直认为原告是某建设公司的员工,即便结算也是被告某建设公司向被告某钢铁公司结算,而不是与原告。综上,某钢铁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应当驳回原告针对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某建设公司与原告乔某不存在挂靠及转包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起诉。被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钢铁公司订立了7个项目的施工合同,后续又将案涉工程均转包给堵某、秦某,由堵某、秦某负责工程施工,由堵某、秦某自负盈亏。项目实施过程中,因缴纳的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各类税收由第三人堵某、秦某承担。某建设公司认可被告某钢铁公司的陈述,足球场剩余质保金18,000元没有支付,烧结电除尘及脱硫塔年修项目剩余质保金35,108元未支付。厕所及职工休息室的工程款,目前被告某钢铁公司向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了56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是要待审计后结算,其余4个项目的工程款,被告某钢铁公司已向被告某建设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某建设公司将以上收到的工程款均在扣除税管费和贴息费后,已经向第三人堵某、秦某支付完毕,某建设公司并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
第三人堵某、秦某述称,原告乔某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施工了一部分,没有完成完全的施工,原告施工了一部分的事实认可。原告仅凭借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无法确定其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只是驻工地代表,施工人是指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投入了人材机,参与了管理,实际履行了施工且投入了施工成本的一方。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即使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其是挂靠某建设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与某建设公司并没有签订任何内部协议或者挂靠协议,也没有与某建设公司有过任何的挂靠的管理费及相应的其他的对接。涉案项目是第三人堵某、秦某借用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接的,第三人堵某、秦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签订合同只是签约合同,而实际履行合同需要证实参与了施工以及相应完成的工程量,而不是仅仅以合同作为相应的工程款的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其主张组织了施工,至少应当举证发放了相应的工资,购买的材料,以及机器设备租赁及付款的相应证据,否则任何一个人仅仅是签了合同,就有权主张工程款,则会损害其他各方的权益。原告对于其施工的范围前后陈述不一致。第一次在诉状中陈述施工了6个项目,而在2025年2月提交的诉状中又变更为7个项目,虽然只是增加了一个项目,但可见第一份诉状是在2023年已经完成,并且写起诉状前,是和当事人经过完整且系统的沟通,说明其并没有施工厕所项目,否则也不会在第二次临时变更为7个项目,也可看出原告对项目的实施完全不清楚。对于各个项目的完工情况,在诉状中与庭审中的表述也有出入,前后表述不一致,且其认为自行结算还欠1,400,000工程款,无法说清楚这1,400,000是如何算出来的,也不知道已付款和垫付的工资情况,都可以说明原告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或者对整个工程的项目和管理情况是不清楚的。所以他仅仅想凭借鉴定去确定涉案工程造价,而鉴定的前提是由一方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图纸的范围和施工内容,而本案中的涉案的6个项目,其陈述也认为没有完全施工,所以原告主张造价还是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都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不认可原告施工范围。堵某、秦某借用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资质将7个项目中除公共厕所及职工休息室修缮项目外的六个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辛某,原告与辛某什么关系不清楚,某建设公司与辛某进行对接,相应的管理税费以及付款,也都是通过辛某的指示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及其他人员,代辛某垫付给第三方劳务的工资也都会让辛某出具相应的付款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8日,被告某建设公司根据第三人堵某、秦某的要求授权原告乔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参与某钢铁公司工程项目的施工投标、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某建设公司承担。被告某建设公司和被告某钢铁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21日、2022年3月31日、2022年6月13日、2022年6月24日、2022年7月8日、2022年7月13日、2022年11月18日签订七份《大中修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某钢铁公司是发包方、被告某建设公司是承包人,涉及某钢铁轧钢厂高棒线星级产线项目建设工程、某钢铁动力厂建筑物粉刷工程、某钢铁动力厂制氧球罐、钢结构防腐刷漆工程、某钢铁轧钢厂建筑物粉刷项目、某钢铁足球场改造项目、某钢铁炼钢场公共厕所及职工休息室修缮项目、某钢铁炼铁厂烧结电除尘及脱硫塔年修项目,均约定原告乔某是被告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承包方驻地代表,约定工程具体内容和工期、合同价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等条款。其中原告以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和被告某钢铁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大中修工程项目合同》有两份,涉及某钢铁轧钢厂高棒线星级产线项目建设工程、某钢铁动力厂建筑物粉刷工程。2022年6月25日,原告代表被告某建设公司和被告某钢铁公司处理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事宜。
被告某建设公司与堵某、秦某分别于2022年3月24日、2022年7月11日、2022年7月15日、2022年11月1日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将某钢铁轧钢厂高棒线星级产线项目建设工程、某钢铁动力厂建筑物粉刷工程、某钢铁动力厂制氧球罐、钢结构防腐刷漆工程、某钢铁轧钢厂建筑物粉刷项目、某钢铁足球场改造项目、某钢铁炼钢场公共厕所及职工休息室修缮项目、某钢铁炼铁厂烧结电除尘及脱硫塔年修项目均转包给第三人堵某、秦某施工。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款依据约定扣除税管费和贴息费后,向第三人堵某、秦某支付完毕。第三人堵某、秦某将案涉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案外人辛某。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第三人秦某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工程款1,170,071元。原告以其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为由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某建设公司予以拒绝,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大中修工程项目合同》七份、银行流水一份、某钢铁公司提供《大中修工程项目合同》七份、付款凭证一组、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供《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四份、第三人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微信截图一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乔某和被告某建设公司的挂靠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乔某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大中修工程项目合同》、银行流水一份,欲证实第三人堵某、秦某是被告某建设公司指定的承包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堵某、秦某代表被告某建设公司和原告的合伙人辛某对接原告和被告某建设公司的挂靠事宜,以原告的名义获得该项目并签订的《大中修工程项目合同》。被告某钢铁公司对原告乔某和被告某建设公司是否是挂靠关系不知情,认为原告是某建设公司的员工,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根据第三人的要求确定原告是两份合同项目的负责人,否认和原告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堵某、秦某称除公共厕所及职工休息室修缮项目外的六个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辛某。本院认为第三人堵某、秦某和被告某建设公司是内部分包关系,原告和被告某建设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即使辛某是代表原告施工的,原告亦未能证实第三人堵某、秦某分包给辛某的项目是代表被告某建设公司和原告达成的挂靠关系,故原告和被告某建设公司无挂靠关系。关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第三人堵某、秦某称将从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包的部分案涉工程项目又分包给辛某,不清楚辛某和原告的关系,根据辛某的指示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未实际组织施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辛某代表其实际组织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要求其施工的相对方直接主张工程款,故对原告乔某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某钢铁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