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22民初2361号
原告:富蕴县某煤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经营者:吕某,男,1974年9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5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富蕴县某煤场与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富蕴县某煤场于2025年1月8日以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富蕴县某煤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富蕴县某煤场撤诉。
案件受理费235.22元,减半收取计117.61元,由富蕴县某煤场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