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遵义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2民初9549号
原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兼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驰(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强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水利公司)、遵义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083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年利率3.45%的标准立即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6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的资金占用费8618.34元,以上两项共计116968.3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揽道义大道忠庄立交桥旁栽种树木工程所需找原告施工,双方于2020年10月23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6700元,资金支付:1、第一次付款方式,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对相关树木人工挖运至甲方指定栽种的场地,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人民币43340.00元;2、第二次付款方式,根据甲方的要求栽种完毕,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65010.00元;3、第三次付款方式,待甲方塔基施工完毕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挖出运回原有地方栽种完毕满6个月,甲方验收移栽树木数量相符及成活率达到相关要求后,支付合同剩余50%价款即人民币10835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8350元的费用。2021年12月8日,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尚欠原告的10835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0835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8618.34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某某水利公司辩称,本案的合同主体虽然是四川某某水利公司,但是在某某水利公司与某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强某公司,遵义某某电力公司为本次合同实际施工人,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就知道遵义某某电力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在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遵义某某电力公司以及其负责人之一也在双方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签字并盖章。川能公司与遵义某某电力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营期限为两年,时间从2019年1月1日起到2020年12月31日止,协议书上明确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关全部费用。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川能在收到之后如期转付给了某某电力公司,并未有任何截留和挪用,所以本案所涉欠款应由遵义某某电力公司支付。签订协议书的同时,某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内容为:遵义某某电力公司愿意为川能在遵义供电局供电网区内开展的送变电工程项目施工提供一切担保,本公司承诺川能在遵义供电局供电网区内开展的送变电工程项目施工所实施过程中所有的债权、债务、工期、工程质量、施工按期、消防等一切法律经济结论概由某某电力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要求遵义某某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原告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内容显示,光明公司不是该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光明公司在该合同末页的底部进行签章,实际上是以知情人的身份进行签章,并未在该合同所载明的甲乙双方进行盖章,遵义某某电力公司并非是合同约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2、根据该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资金支付所载明的内容,可以体现资金支付约定也是由甲方四川某某水利公司进行支付,该合同已经明确的约定了案涉项目资金支付的方式以及主体。综上,光明公司基于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主体,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光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被告某某水利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明确某某水利公司授权某某电力公司在遵义供电局供电网区内以某某水利公司的名义开展送变电工程项目施工,经营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某某电力公司按所签合同结算额的3%向某某水利公司交管理费和所得税。2020年10月8日,某某水利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遵义恒大翡翠华庭高压线迁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某某电力公司对高压线迁改工程进行施工。在该项目施工中,涉及原有绿化树木的迁移及回迁。某某电力公司遂将该树木迁移以216700元价格承包给“遵义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9日签订绿化树木移栽施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某某水利公司、乙方为“遵义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3年5月4日更名为“贵州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电力公司在合同下方加盖印章并由某某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钟某签名。该《施工承包合同》履行中一直是钟某与原告接洽,某某水利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约定最后50%劳务费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时间。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完成移栽工程,于2022年2月26日通过验收。2021年2月9日,某某水利公司根据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资料在某某电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出劳务费108350元,其后再为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不具无效情形,本院认定其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涉及树木移栽的《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名义上是某某水利公司,实际发包人是某某电力公司,履行该《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也是某某电力公司。即某某电力公司借用某某水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某某水利公司对此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某某水利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为共同诉讼人,应当共同对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现移栽工作已将完成并经验收,两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08350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为验收次日即2022年2月27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083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四川省某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保全费1105元,共计2425元由被告遵义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