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303民初3667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遵义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744.01元,并支付违约金13380.59元且从起诉之日起以188744.01元为基数至该款项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市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共签订6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标金具、铁附件材料等货物及铁附件加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为206566.28元,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7822.27元。截至2022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744.01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13380.59元的主张。
被告遵义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188744.01元无异议,但有两笔货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应当予以扣除。其中2020年8月31日的质保金未到期,金额为6422.47元。2021年11月16日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40%,质保金满两年后支付剩余10%质保金。该合同没有竣工验收,质保期也没有届满,因此应当扣减39433.5元的货款。因此,现在达到支付条件的货款金额为142888.04元。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该金额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市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以《成交通知书》、《买卖合同》等方式共签订6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标金具、铁附件材料等货物及铁附件加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为206566.28元,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822.27元。截至2022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744.0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188744.01元无异议,主张其中2020年8月31日的质保金未到期,2021年11月16日的买卖合同没有竣工验收,质保期也没有届满,应当扣减39433.5元的货款。原、被告2020年8月21日的《成交通知书》载明货物为热镀锌槽钢等,金额共计64224.77元。原告于2020年8月30日送货并经被告签收。被告主张工程是在2021年10月份竣工,所以质保期也应该是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双方2021年11月16日的买卖合同货物为横担、拉线抱箍等,金额为78867.72元,约定合同签订后货到验收合格付50%,工程完工后付40%,留10%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质量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送货并经被告签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2021年11月16日的买卖合同货款10%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遵义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遵义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货款188744.0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通常情况下,应以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检验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进行检验。该份合同也未约定质保期,被告主张2年质保期没有事实依据,该笔合同款项不应扣除质保金。双方2021年11月16日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工程完工后付40%,该约定为附期限的给付。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相关货物用于工程建设,但在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的情况下,工程建设何时开工、完工完全取决于被告,如按照合同字面意思,只要被告工程未完工,就无需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这显然对原告有失公允,故该约定应受合理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工程进度的相关证据。原告已经于2021年12月13日送货并经被告签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类型,正常情况下,涉及该货物有关的工程应该已经完工,故被告主张扣除40%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笔交易质保期未满,应扣除10%的质保金,即7886.77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0857.24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1460元,由原告重庆市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6元,被告遵义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