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桂1421民初2233号之三
原告:***,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龟石南路西侧公园华庭B幢B-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2723078493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扶绥县新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兴港路4号新伟城办公室1B栋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NB7H5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扶绥县新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2022年11月23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4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