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1栋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塔桥路63号荆州新天地商业区A区A2栋20楼2001-2005号、2008号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华,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审被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公司)及原审被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成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40709.15元的结果;2、改判上诉人承担总损失50%的责任,扣除垫付款,赔偿210061.15元;3、由被上诉人太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重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费用,还应赔偿340709元;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太平公司所购保险,应另行起诉处理。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不当,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一、上诉人认为受害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请求调整为总损失的50%。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其作为成年人,系自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不慎坠落显然存在一定过错,经综合考量,酌定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自担30%。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是在楼道下坡时擅自违规使用斗车。正常情况应当是车在前、人在后,而***是人在前、车在后,下坡时刹不住脚才从高处坠落受伤。***的违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不足以体现双方过错责任比例,请求对该赔偿比例进行调整,确定为上诉人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自担50%,扣除已垫付费用,由上诉人赔偿210061.15元。二、上诉人已在太平公司处购买了安全生产保险,太平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为保障项目安全生产,向被上诉人太平公司购买了建筑行业安全生产保险,其中施工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限额为6万元。本案安全事故时间就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在保险项目场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太平公司报案,太平公司也接到报案,确认出险地点、经过,并视频查勘。后续上诉人也向沙市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进行情况说明,并予以确认属实。故本案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太平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上诉人已经追加了太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一并解决保险理赔事宜,但一审判决认为难以处理,要求另行起诉处理。该认定明显不利于矛盾的化解,不利于做到案结事了,导致上诉人今后还要为此另行起诉太平公司,就理赔事宜产生新的案件。且同类型的案件在荆州还有不少,也都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能本着化解矛盾,节省司法资源的原则,改判被上诉人太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并理赔。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提供安全培训,也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及设施。对于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同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监督者和管理者,应当负有安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太平公司辩称,1、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而太平公司与恒泽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太平公司不承担责任,若二审合并审理将损害太平公司的上诉权利。2、***及恒泽公司等未举证涉案事实发生在保险责任地且理赔资料也不全,太平公司有拒赔理由。二审判决后可以根据资料向太平公司进行理赔。3、即使二审认为保险公司有责任,也仅是在伤残赔偿比例乘以责任限额即60万×10%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也包括在伤亡赔偿限额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及成昌公司共同述称,1、太平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恒泽公司在太平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保险,本案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地点和保险时间内,事故发生后也向太平公司进行了报案和申报并提供了理赔材料,因为***不予配合才导致理赔迟迟不能进行。如果这次不能解决保险赔偿问题,就需要对太平公司重新起诉,浪费人力财力。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赔偿一并解决。2、***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同等或主要责任。事发当天,事故现场已经都是收尾工作了,***根本就不在那里做事,不知道他怎么会出现在现场。而且***在楼道下坡时用翻斗车也不符合规矩,正常应该是车在前,人在后,结果他是人在前,车在后,下坡时刹不住脚才从高处坠落受伤,这是一起严重违规操作事故。平时上诉人都会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反复强调安全第一,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生产管理责任。3、成昌公司虽然一审判决后没有提起上诉,但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恒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5543.59元,先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他三被告对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保险公司不予处理,那么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恒泽公司承包建设荆州市沙市区恒丰科技产业园项目,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成昌公司建设,被告***系被告成昌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庭审中,被告恒泽公司、成昌公司、***均认可原告***系受雇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21年10月1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送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入院诊断为:股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气胸、左上肢损伤待排、腹部损伤可能。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脾破裂、左右肋骨骨折、***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出院诊断为:股骨骨折、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脾破裂、左右肋骨骨折、***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需1人陪护。
原告自行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2022年5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五处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3万元。诉讼中,一审法院又组织进行了司法鉴定。2022年12月30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时还有4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为38%;后续治疗为30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十级支出为准)。
另查明,被告恒泽公司支付医疗费113557.85元及其他费用2500元,被告成昌公司支付500元交通费,合计116557.85元。
还查明,被告恒泽公司为案涉沙市科技产业园工程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建筑施工项目的施工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施工人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保险人可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施工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5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万元;残疾赔偿金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鉴定残疾程度,在按本条款所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附录)规定的残疾程度对应的百分比例乘以每人伤亡赔偿限额所得的数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处理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损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恒泽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追加被告太平公司,并主张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系基于被告恒泽公司与被告太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关于原告***在被保险项目工地发生安全事故而导致受伤的情况,仅有事故相关利害关系人***、恒泽公司、***、成昌公司的陈述,并无第三方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公司对该基础事实也并未认可。因此,对于被告恒泽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合同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泽公司可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进一步组织证据另行起诉处理,本案现有证据难以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仅针对庭审查明事实处理劳务双方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关于各方责任的划分
本案中,被告恒泽公司、成昌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和通知,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法查实本案建设工程内部层层关系,也无视频、照片、第三方说明等客观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经庭审和庭后调查,原告***、被告恒泽公司、成昌公司、***一致认可事实为:被告恒泽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方,被告成昌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方,被告***系成昌公司派出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受雇在案涉工地务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基于上述双方自认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成昌公司作为分包方及直接接收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恒泽公司作为总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泽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被告***作为自然人,总包公司、分包公司也都认可其系成昌公司员工,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自身存在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系自身人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而致从高处坠落,显然存在一定过错。经综合考量,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成昌公司、恒泽公司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15024.34元。原告***提交部分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466.49元;被告恒泽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113557.85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计入定损划责。
(2)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50元/天,计算46天。
(4)营养费4080元。参照医嘱,按30元/天,计算136天。
(5)护理费18470.66元。参照医嘱,原告主张按湖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9572元/年,计算136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37873元。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5月3日(200天),按照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69118元/年计算误工损失,被告恒泽公司在答辩中亦予认可该误工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432490元。残疾赔偿金:40278元/年×20×38%=3061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28506元/年×5×38%÷3=18054元,子女28506元/年×(14+6)×38%÷2=108323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各方过错,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10)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并未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考虑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居住地等方面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
(11)住宿费。部分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原告也未证明住宿费用单据与本案关联性,且未证明属于确有必要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之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部分鉴定结论被推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53238元,由被告恒泽公司、成昌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457267元,扣除已垫付116557.85元,还应赔偿340709.15元。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其中150元转床费、500元交通费不应扣除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40709.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8元(已减半),由被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5元,原告***负担2023元。
二审时,上诉人恒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报案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在第一时间向太平公司报案,太平公司已经了解了出险地点和经过;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就***理赔事宜和太平公司进行过沟通,太平公司告知了理赔所需要的资料,恒泽公司也按要求进行了准备;证据三、工伤情况说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恒泽公司已经向沙市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进行了报备,沙市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确认受伤情况属实;证据四、安全专题会议记录,拟证明恒泽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义务;证据五、事故时斗车照片,拟证明事发时受害人是人在车前,使用不规范,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恒泽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受伤的事实的在一审已经查清,各方已经确认;证据四安全专题会议记录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对***尽到了安全培训以及劳动防护措施;证据五斗车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一审时恒泽公司提交的照片上有防护网,我方对此也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太平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二证实了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没有提供原件,是造成不能理赔的主要原因;证据三是在一审已经存在的证据,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应当说明理由;证据四、五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及成昌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恒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为证明被上诉人太平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及到本案实体处理,对该三组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证据四、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于上诉人恒泽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正确;一审对于上诉人恒泽公司与太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对于上诉人恒泽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恒泽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恒泽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二审时主张被上诉人***应自担50%的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上诉人恒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对于上诉人恒泽公司与太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未予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恒泽公司主张根据其在被上诉人太平公司处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被上诉人太平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恒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时被上诉人太平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和理赔,且一审时因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被保险项目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一审对此未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因一审未对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太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上诉人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