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荆州市天大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02民初2958号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红星北路(活力花园小区)1栋1**6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塔桥北路41号(新天地9栋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荆州市天大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纺织印染工业园三号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昌公司)、荆州市天大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印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大印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荆州市天大印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4370元及利息(以1643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的利息为8678.74元);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被告成昌公司将承包的被告天大印染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的厂房本色**砂耐磨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成昌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施工内容、验收、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做了约定,约定本色**砂地坪单价为10元/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20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成昌公司结算:**砂地坪实际施工面积26437平方米,工程总价264370元,己付100000元,还欠164370元。依照《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款由被告成昌公司和建设方被告天大印染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直接向实际付款方开票,其中已付的100000元为被告天大印染公司支付。据此,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和第27条之规定,二被告还应从结算之日(2020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已由原、被告据实结算,但二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成昌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与天大印染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不太顺利,我们和天大印染公司沟通过工程款不能由天大印染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于我公司的支付范围,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后期的建设。 被告天大印染公司辩称:一、天大印染公司将工程合法发包给成昌公司,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天大印染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无争议。天大印染公司与成昌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就位于荆州市荆州开发区××路的车间、办公楼工程施工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成昌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上述工程,工程总造价为固定总价合计人民币15297562.2元。2019年10月8日,成昌公司向天大印染公司送达授权委托书载明了成昌公司委托***作为其代理人负责处理上述工程相关事宜。天大印染公司与成昌公司合同订立后,天大印染公司依约向成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截至2022年1月26日天大印染公司已直接向成昌公司或向成昌公司指令付款的单位和个人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870万元,远超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5297562.2元,天大印染公司已履行上述工程全部付款义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后于2021年10月25日,天大印染公司、成昌公司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下办理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发包人与承包入合同款项不存在争议;二、天大印染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公司与成昌公司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不能约束天大印染公司,**公司要求天大印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天大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公司诉请天大印染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公司与成昌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成昌公司向**公司出具《结算书》。答辩人天大印染公司认为其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成昌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约束天大印染公司。理由在于:第一、从成昌公司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来看,天大印染公司并非该分包工程的合同主体之一,**公司作为分包工程承包人,交接施工成果的相对方和工程款支付主体均为成昌公司。虽然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款项由建设方支付,乙方直接向付款方开票”,但是该条款涉及约束合同外第三人内容,天大印染公司也未对其进行确认,该条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并不产生约束天大印染公司的法律效力,自然付款责任不在天大印染公司;第二、从《结算书》内容上看载明的是成昌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下欠工程款项,该结算书从法律效力上看也仅限于约束成昌公司,在基于天大印染公司与成昌公司合法发包、成昌公司与**公司合法分包的客观情况下,成昌公司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天大印染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无法溯及天大印染公司;三、天大印染公司向**公司付款并非是基于发包人指定分包并在确认工程量后付款的前提,而依然是天大印染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总承包人成昌公司履行发包人付款义务。故**公司无权要求天大印染公司向其支付后续工程款,其对天大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上,天大印染公司除了直接向成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外,其中有部分工程款是成昌公司委托天大印染公司对与成昌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支付款项,并由成昌公司代理人***在委托书上作出所产生的任何经济、法律纠纷由***本人承担的意思表示。关于本案中天大印染公司对**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款项,是成昌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天大印染公司了送达委托付款的书面文件,其中涉及对**公司汇款壹拾万元整的请求,天大印染公司基于成昌公司的委托付款请求于2020年11月3日向**公司汇款100000元。上述付款行为是天大印染公司作为发包人依约履行对总承包人成昌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天大印染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天大印染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基于对成昌公司的付款义务且由成昌公司作出委托意思表示而产生,天大印染公司对**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由于天大印染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成昌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已履行完毕作为发包人的全部付款义务。即便认为成昌公司对**公司之间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亦应由其双方自行处理。**公司要求天大印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其一,本案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工程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客观情况,且天大印染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没有直接合同法律关系,故该条款没有适用的客观事实基础条件;其二,本案中天大印染公司举证证明了作为发包人所付工程款已远超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甚至产生了对总承包人多收取工程款的追索权利,即便**公司作为成昌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享有应收账款,鉴于成昌公司对天大印染公司并没有到期债权,故**公司仍无权向天大印染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综合上述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公司对天大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公司对天大印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如下事实:2019年7月20日,天大印染公司与成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天大印染公司将其位于荆州开发区纺印三路的车间、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成昌公司施工。***作为成昌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有成昌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9月8日,成昌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成昌公司将位于荆州开发区××路××区厂房本色**砂耐磨地坪项目约27000平方米发包给**公司施工。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本色**砂地坪单价为壹拾元每平方米,暂定合同金额为贰拾柒万元整(开具3%增值税专票);2、付款方式:乙方人员进场施工时甲方需支付乙方工人相应的生活费,施工完成50%后甲方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壹拾万元整,施工完毕后甲方付至乙方工程进度款贰拾壹万陆千元整,完工验收后甲方付至95%的结算款项,余下5%三个月内不出现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款项由建设方支付,乙方直接向付款方开票)”。***作为甲方成昌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有成昌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9月29日,成昌公司成立了“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荆州市天大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部”,***为该项目负责人,并启用“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荆州市天大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部”印章。 2019年10月8日,成昌公司向天大印染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系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的***为我的代理人,负责办理荆州市天大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合同洽谈、签订等事宜。我方均予承认”。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的签章。 2020年10月24日,**公司向天大印染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税务发票。 2020年11月3日,天大印染公司根据成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委托,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 2020年12月16日,成昌公司向**公司出具了《结算》一份,载明:“**砂地坪实际丈量总方贰万陆仟肆佰叁拾柒方(26437平方),价格每平方壹拾元整(10.00元),结算金额264370元整,已付100000元整,下欠164370.00元”。该《结算》加盖有“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荆州市天大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部”印章,并有成昌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 2021年8月25日,案涉上述工程通过验收,之后便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结算》、《图片》,被告成昌公司提交的“**建(2019)08号、**建(2019)09号《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文件》”,被告天大印染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付款《凭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昌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截止至2020年12月16日,经被告成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的《结算》确认,案涉天大印染新建厂区厂房本色**砂耐磨地坪项目实际施工面积为26437平方米,结算总金额为264370.00元,已支付100000元,下欠164370.00元。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验收后已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付款方式“完工验收后甲方付至95%的结算款项,余下5%三个月内不出现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的约定,被告成昌公司应于2021年11月25日向原告付清全部结算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成昌公司向其付清上述《结算》中下欠工程164370.00元的意见,符合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在其与被告成昌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成昌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付款方式“完工验收后甲方付至95%的结算款项,余下5%三个月内不出现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的约定,被告成昌公司应当于2021年11月25日付清剩余工程款164370.00元。因被告成昌公司未按照约定的上述时间付清剩余工程款16437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以1643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6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LPR年息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大印染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上述案涉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成昌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付款方式中备注有“款项由建设方支付,乙方(本案原告)直接向付款方开票”,且案涉工程进度款100000元的税务发票是开给天大印染公司,相应已付款项系由被告天大公司实际支付,故剩余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天大印染公司与成昌公司一起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成昌公司签订的,被告天大印染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该对合同中关于“款项由建设方支付,乙方直接向付款方开票”的约定对被告天大印染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天大印染公司开具发票和被告天大印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均系基于被告成昌公司的委托和指示,故被告天大印染公司向原告付款系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该第三人代为付款的履行行为并不构成债的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天大印染公司应当向其继续支付上述案涉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成昌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的意见是否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且被告成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被告天大印染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进行签章;第二、被告成昌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其项目负责人***已指示被告天大印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第三、被告成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项目完工后的《结算》,且加盖了被告成昌公司项目部印章;第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成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接的位于荆州开发区纺印三路的天大印染车间、办公楼工程中本色**砂耐磨地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公司。综上所述,对被告成昌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43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在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80.00元,由被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