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停,新疆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策勒县博斯坦乡建设项目负责人,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停,被上诉人***和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3,400元(35,760元劳务费、零星工程2,640元、微信转账5,000元保证金);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务结算单,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劳务费总价款132,000元”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违背事实;2.***、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证已支付的工程款是128,140元,并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128,707元缺乏依据;3.根据***举证证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缴纳5,000元的保证金,***收到这笔款,但认为该笔钱无法证明是保证金而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缺乏依据。
***辩称:1.***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93,460元,二审中改变为43,400元,变更的事实和理由是什么,我们不清楚;2.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而且形成了书面的结算凭证;3.双方之间从来没有保证金的协议,***也从未向本人交付过所谓的保证金。事实上该5,000元是***前期向本人借的款,而且***给本人还款后形成的书面的凭证,因此该5,000元和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3,4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598.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承建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劳务费总价132,000元。随后,***即组织工人在涉案项目工程进行劳务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6日交工。2019年1月2日,***、***双方进行工程劳务费结算。经结算,***应向***支付工程劳务费132,000元,实际已支付工程劳务费128,707元,尚欠劳务费3,293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工地结账协议、收到条、老刘代付电工工资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与***、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涉案项目工程达成口头劳务承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口头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应按照协议履行劳务施工义务,***、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全部劳务费义务。双方通过结算,***、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劳务费3,293元未付,应承担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主张***、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3,460元及利息,庭审中***举不出对方尚欠93,460元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29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46元,由***负担2,153.46元,***、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证据:双方之间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本案劳务费单价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双方之间签订策勒县乌鲁克萨依乡人民政府巴大干村农牧民电子商务培训中心及便民超市两栋房子的土建工程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530元。虽该合同与本案的工程无关,但是施工地点和本案施工地点都在策勒县,并且施工内容相同,施工时间相近。又因该合同的施工项目于涉案施工项目相差30-40公里。因此,涉案工程的单价应认定为每平方550元。
***、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除了该合同以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有关劳务费单价问题,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0月10日,***、***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承建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施工面积298平方米,工程劳务费总价132,000元。以上事实有工地结账协议、双方当事人庭中认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劳务费;劳务费单价,总劳务费,拖欠的数额如何认定;5,000元是否认定为涉案工程保证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与***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通过口头方式约定,双方对合同效力、施工总面积认可并予以确认,但劳务费单价,总劳务费、已支付劳务费、拖欠的数额争议较大。首先,关于劳务费单价问题上,双方未约定。二审中***提交证据主张劳务费单价应认定为每平方米550元,但该证据不是涉案工程合同,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其次,关于总劳务费和已支付劳务费问题上,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乌鲁克萨依乡巴大干村便民超市、电子培训中心土建工程订立单价每平方米530元,总价格280,000元,已给对方支付280,567元,567元是超付款。涉案工程已支付劳务费128,140元,加前面超付劳务费567元,已支付128,707元”的陈述,认定总劳务费132,000元和已支付劳务费128,707元的并无不当。因为,关于劳务单价问题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负有举证责任。二审中,***主张总劳务费应按照总施工面积298平方米,每平方550元的价格计算,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其证明该主张。因此,在案证据又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自认的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述陈述系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庭后当事人经查阅庭审笔录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否认其在一审的陈述,但是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经其签字确认后,除非有足以推翻其陈述的证据,不能在后续诉讼活动中对自己的陈述进行否认。
再次,5,000元是否认定为涉案工程保证金问题上,***认可已收微信转账5,000元,但主张该笔钱是***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涉案工程无关。***主张,该5,000元是涉案工程保证金,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其证明该主张,因此微信转账5,0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努尔妮萨·阿卜杜拉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审  判  员   吴   东   冬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迪丽胡玛尔·库热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