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民申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红军因与被申请人***、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昌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8年10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由申请人负责策勒县博斯坦乡阿喀新村培训中心项目工程的劳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施工面积298㎡均无异议,但对劳务单价存在分歧。原审按照被申请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劳务单价错误。申请人认为在双方无法证明有约定单价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审中申请人提交了与被申请人就其他项目(策勒县乌鲁克萨依乡人民政府巴大干村农牧民电子商务培训中心及便民超市项目)的合同,该合同可以反映同时段、同地域、同类型工作的价格,而且该价格执行就是双方约定的结果,更能代表价格的公正程度。原审以申请人举证不能为由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系口头协议,双方对劳务费计算方式及已付工程款金额均存在争议。***主张案涉工程劳务费为550元/平方米(共298平方米,不包含地砖施工费用),加上地砖施工费用、保证金及杂工费用,其劳务费合计为183,460元,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双方就案涉工程劳务费单价存在约定。***提交的《关于协调处理劳务费的函》记载:“……暂时扣取***的质保金93,460元。待法院的处理决定出来后,按照法院的决定再处理此笔钱”,不具有结算效力,无法据此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3,460元。***主张按照策勒县乌鲁克萨依乡人民政府巴大干村农牧民电子商务培训中心及便民超市项目的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因该项目与案涉项目是两个独立工程,工程量、施工工艺均有差异,原审故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成昌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按照中标价44万的30%确定劳务费为132,000元,其已付工程款128,707元(567元为另案工程超付的劳务费),尚欠3293元,并提交收条两张,证明已向***支付劳务费128,140元,***对收条予以认可。因***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工程单价,也不能证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成昌建设公司尚欠3293元的自认予以确认,并判决***、成昌建设公司向***支付欠付劳务费3293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康建强
审判员*宣宣
审判员*甜甜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