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3民初16923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XXXXXXXXX。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X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县。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5525.33元(自2019年7月起计至2022年9月);2.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763.75元(自2017年3月起计至2020年11月);3.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2944.97元(自2017年3月起计至2020年11月);4.确认《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临时宿舍租赁合同》已解除;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案件相关事实
一、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路××小区××栋××房,该房产查无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批记录。
被告原属于在原告的关联企业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广东某某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服务的外派员工,2014年3月14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2011年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临时宿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产租赁给乙方,月租金232元,租房保证金1000元,租期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为便于乙方租用甲方临时宿舍期间应付费用的支付,甲方采取委托银行实施电脑代收费的方式进行费用收取,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需与甲方签订《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房屋租赁费用银行代收协议书》,租金和水电费等费用的收取将按协议执行;临时宿舍租用期间,租金按月收取,不足月部分按日计取;乙方应爱护公共财物,对于甲方提供的设施设备,入住前应办理交接手续,退租时应完备验收手续,如有损坏,应做复原处理或照价赔偿;乙方应按时向当地物业管理处缴纳应付物业管理费用;乙方在退出宿舍时,须先到该楼宇物业管理处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再到甲方宿舍管理单位办理正式退租手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确认被告已缴纳1000元保证金。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房屋租赁费用银行代收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银行实施电脑代收乙方租用甲方房屋所应付费用(包括租金和水电费),由甲方提供收费数据给银行,乙方同意其托收银行通过电脑网络将款项自动划转到甲方账户;甲方应收租金的计费周期为自然月,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则按实际收取单位的现行规定执行;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确保银行足够资金,如甲方划款不成功,将按应收费用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被告提供中国某某银行账户用于费用托收。随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三、根据原告的中某某深圳〔2010〕2035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外包员工的租金优惠入住期限为5年。
根据中某某深圳后勤函〔2015〕34号《关于下发部分条款解释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凡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入住宿舍的在册和代管外包员工,满4年后即按指导租金的0.35倍收取租金。
根据中某某深圳〔2017〕97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宿舍租金单价=A×B×C×D(元/月·平方米),A是上年度下半年的《深圳市房屋租赁指导租金》;B是优惠调节系数,优惠入住期内(前三年)为0.2,第四年为0.25,第五年为0.3,第六年为0.45,第七年为0.55;C是入住率调节系数,每栋入住率大于75%小于等于100%时为1,入住率大于等于0%小于75%时为0.75;D为共用调节系数,当宿舍由多人共用时为0.75,宿舍为单间时为1;宿舍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乘以单价收取;承租人辞职、被辞退、有偿解除劳动合同或调离现工作单位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承租人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公寓退出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从第二个月起按指导租金的两倍收取租金。
根据中某某深圳〔2019〕77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公寓租金单价=深圳市政府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乘以优惠调节系数(系数:第一年至第五年为0.2,第六年至第九年为0.45,第10年及以后为1),房屋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乘以租金单价收取;承租人辞职、被辞退、有偿解除劳动合同或调离现工作岗位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承租人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公寓退出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从第二个月起按指导租金的两倍收取租金,从第六个月起按指导租金三倍收取。
四、被告已缴纳2016年12月租金1050元,2017年4月至6月租金每月1050元,2017年7月至12月租金每月808.64元,2018年1月至6月租金每月808.64元,2018年7月至12月租金每月955.64元,2019年1月至6月租金每月1960元。
原告主张代为缴纳涉案房产的水费、电费后再向被告收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五、原告称2022年9月16日检查工作时发现被告不在涉案房产内居住,故相应租金计算至该日期。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9年7月至2022年8月每月的租金1960元、2022年9月的租金1045.33元,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的水费530元、电费819.68元,2018年2月至7月的水费201.85元、电费255.42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的水费389.1元、电费537.75元,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的水费403元、电费862.3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水费106.8元、电费211.48元,2020年2月至2020年11月的水费133元、电费258.34元;租金合计75525.33元、水费合计1763.75元、电费合计2944.97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房产并无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批记录,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临时宿舍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产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被告从2014年起不再是原告关联企业的外包员工,但一直使用原告的员工宿舍,且自2019年7月起开始未支付相关费用,故被告应付2019年7月至2022年9月16日的占有使用费75525.33元(1960元/月×38个月+1960元/月×16天÷30天/月),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1000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74525.33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电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的用水、用电凭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代为缴纳涉案物业的相关水电费,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水费、电费均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74525.3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5.86元,由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5.86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的17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7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