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易道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18762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信息枢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56239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易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泰然科技园213栋三层3BV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25244X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易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物联网服务合同款1138742.7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1622.81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合意签订物联网服务协议,因原告审批流程较长,于2017年3月签订了《深圳市易道科技有限公司物联网业务合同审批流程在途声明》,为被告开通一部分卡,先行提供物联网服务,被告当月开始缴费。随后,双方于2017年6月正式签订《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M2M通信服务,被告根据其所使用的流量情况,按月支付费用。根据合同五条的约定,被告按照“后付费方式”支付每月的费用,每月6-10号原告在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自动划扣上月账期的费用。逾期未支付当月账款的,原告有权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M2M通信服务,但被告自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服务费,其中2017年5月流量费265349.49元、6月流量费276670.6元,7月流量费211002.82元、8月流量费180940.93元、9月流量费123506.28元、10月流量费69967.11元、11月流量费9566.87元、12月流量费1738.61元,上述欠款合计人民币1138742.71元。因欠款时间长,按照日千分之三计得的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已超过本金,原告按照欠款本金的30%要求支付违约金341622.81元。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欠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第8.2条的约定,于2017年12月21日将涉案的M2M账户封停并拆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涉案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我方与龙岗电信合作,在合作之后,龙岗电信也对我方提出了几次催缴,但是最后从合同上面来看,其实龙岗电信有管理不当的责任,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30天对我们进行停机,6天完全停止合同,但是电信将该问题拖到年底,这个在内部管理上是不当的。因为这个系统是电信的,我们把卡分发到下面的客户之后,我方处在比较被动的不可控的状态。如果下面的客户不给我们钱,电信又不停机,我方就在中间也是不算钱。这个管理权在***电信,故意不停机导致我们对下面的客户不可控,虽然说我们要承担缴费的责任,但我们在微信也有提及,但是没有说明是哪个月的费用、费用金额是多少,电信员工说的是五月份费用,所以,我方认为应该停机;2.对于物联网卡,其是合同有约定对个人是要求有实名的,对单位是要求有实名的,但是电信没有实名,所以,原告存在无法收取费用的风险;依据合同第3.1.6条约定,本案属于B2B、B2C均属于要实名认证的情况,但是原告没有实名。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物联网业务合同审批流程在途声明》,双方约定合作意向明确,但需审核时间,现被告申请折扣开卡一部分,作为前期测试使用,按合同展开业务合作。 2017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流量卡的方式使用乙方提供的无线M2M业务。第二条约定业务资费标准区分流量包模式和流量池模式。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合同项下各项业务的各项费用,在以下任意场景中,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完成实名制管理。第五条约定费用及支付方式为后付费方式,每月6至10号间,乙方在指定银行托收账户中自动划扣甲方上月账期的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逾期付费,除补交欠费外,每逾期一日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业务使用期内,甲方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乙方有权对服务进行冻结,但冻结前必须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甲方。第八条约定甲方超过交费期30日仍未交清费用的,客户被暂停服务60日后仍未交清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乙方可以暂停提供部分或全部服务、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收回号码。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确定的服务期限为三年。 原告提交的系统截图显示,被告所欠费用为2017年5月流量费265349.49元、6月流量费276670.6元,7月流量费211002.82元、8月流量费180940.93元、9月流量费123506.28元、10月流量费69967.11元、11月流量费9566.87元、12月流量费1738.61元,上述欠款合计人民币1138742.71元。该截图还显示,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被停机。 原告提交2017年11月17日由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提交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上门追缴费用的照片。 原告提交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记录中要求被告安排费用,被告表示“还在等”,“我打电话周转,等等”,“我们尽量处理好”,“等款到账”,“问题不大,你再等一下”…… 以上事实,有《物联网业务合同审批流程在途声明》、《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律师函、系统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涉讼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服务,被告未缴纳服务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未付费用,该请求依法成立。原告主张服务费用30%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与被告的违约时间相比,也没有过高之处。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停机,存在责任的理由仅认可5-6月的费用。但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可以暂停服务,停机不是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被告未表示不履行合同,仅表示需要迟延。在此情形下,原告为了维护客户关系,没有停机系商业交往的正当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没有实名为由拒付费用,电话卡实名认证是国家管理需要,不构成被告拒付费用的理由。被告不认可原告请求的流量费用,认为流量偏大,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易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易道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138742.71元; 三、被告深圳市易道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41622.8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3.2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