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9778号 原告: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新村6号楼三单元0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住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 原告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8,46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148,4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单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系***的供货商,***于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1月2日在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处共采购设备总额为248,460元,***也于2020年11月13日在自己身份证正面复印件上书写欠条后拍照,通过微信发给***法定代表人**予以确认设备总额为248,460元。后经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3月12日共支付货款100,000元,现尚欠货款148,460元未支付,后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又多次催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我是14万多,但是我欠他的是128460元,这个钱是怎么产生的,我是2020年11月2日给原告公司**对的账,当时对账的时候是22万多,后来又发了一次机器2万多,然后加一块是24万,248600元整,然后里边包括这个机器的运费,如果说是原告付运费的话是24万多,所有的运费全是到付的,后来我答应说给他10万元整,后来我又给打的条是128460元,然后里边包括两台风机没有往外减,减去风机的钱,还有运费的钱,我现在还欠他128460元。为什么现在没给他128640元,因为他提供的机器没给我提供生产许可证、合格证,现在迟迟不能验收,他提供生产许可证,还有合格证,甲方找第三方来检测机器,当时两台机器为什么退回,到了现场之后,机器多处漏点,在现场无法处理,申请返厂,甲方发现这个情况,要求生产厂家提供生产许可证、合格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系***的供货商,***多次在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处采购设备。 ***于2020年11月13日在自己身份证正面复印件上书写欠条后拍照,通过微信发给***法定代表人**。该照片中显示,本人***在贵公司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制冷设备,欠设备款单248460元,本月11月20号向贵公司支付10万元,下月12月20号设备款全部结清128460元。采购方:***;供货方:**。 另查明,雪豹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支付。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在欠条中,被告写明支付10万元及12846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128460元仍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主张原告应当交付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并未对于有约定。关于合格证等的约定,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双方对此有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48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由于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46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148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雪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计1635元,保全费1262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