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通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隆昌通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02民初1853号

原告:彭忠银,男,汉族,1956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利,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隆昌通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隆昌市金鹅镇飞泉立交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71027XF。

法定代表人:梁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刚,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忠银与被告四川省隆昌通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隆昌通力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忠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利、被告隆昌通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昌通力建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170.22元、取钢针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7天=3,810元、营养费30元/天×127天=3,810元、误工费80元/天×127天=10,1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6,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隆昌通力建司承建史家镇排污口整治项目,彭忠银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石工工作。2017年12月4日,彭忠银在污水沟沟底施工作业时,沟面上堆积的石块掉落砸伤其右小腿,当日入住内江市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右腓骨下端骨折。2018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10,688.94元,由隆昌通力建司垫付;2018年3月5日因术后不适再次入住内江市中医医院,于2018年6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92天,产生医疗费21,077.41元,由隆昌通力建司垫付。以上两次住院治疗均由隆昌通力建司安排人员护理,彭忠银未曾支付护理费。2020年1月8日,原告入住内江市中医医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药费7,170.22元,由原告支付。综上,彭忠银要求隆昌通力建司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隆昌通力建司辩称,对彭忠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第二次住院92天时间过长,手术过后内固定发生移位造成坏死有多种原因造成,第二次住院与工地事故之间关联性不是很大;住院病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彭忠银受伤自身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其疏于观察,年龄偏大,反应迟缓,导致被砸到;隆昌通力建司垫付了第一次住院23天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第二次住院92天的医疗费、护理费;在彭忠银受伤后向隆昌通力建司借支现金2,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4日,彭忠银在隆昌通力建司承建的“史家镇排污口整治项目”工作时被沟面掉落的石块砸伤,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27天。隆昌通力建司支付了第一、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及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彭忠银自行支付第三次住院医疗费7,170.22元。此外,彭忠银向隆昌通力建司借支现金2,200元。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开庭笔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民事裁定书、承包合同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隆昌通力建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彭忠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在为隆昌通力建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隆昌通力建司应承担雇主责任。彭忠银系被他处的落石砸伤,对此意外无法预见也无法预防,其并无过错,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隆昌通力建司承担。隆昌通力建司辩称提出的彭忠银疏于观察、反应迟缓导致受伤自身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隆昌通力建司未举证证明彭忠银第二次住院与工作中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辩称提出的第二次住院与工作中受伤之间关联性不大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忠银支付医疗费7,17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127-23)天=3,120元计算、护理费按100元/天×12天=1,200元计算;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80元/天×127天=10,160元计算;彭忠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450.22元,品迭已借支的2,200元,隆昌通力建司尚应赔偿20,25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隆昌通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忠银20,250.22元;

二、驳回原告彭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彭忠银负担59元,被告四川省隆昌通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婷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