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24民初3768号
原告:开化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开化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08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次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6日为54275.90元);以上款项暂总计462275.90元;2.原告在408000元范围内对凤凰天成16#、18#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凤凰天成16#、18#楼工程,双方还就合同价款、缺陷责任期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4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3637437元。被告从工程款中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408000元。2021年4月25日,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408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B公司未答辩。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凤凰天成16#、18#楼工程,就合同价款、缺陷责任期等进行约定。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一份,证明2019年4月2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3.工程结算审批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审定造价为13637437元。
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从工程款中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408000元。
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凤凰天成16#、18#楼工程,双方还就合同价款、缺陷责任期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4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3637437元。被告从工程款中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408000元。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2021年4月25日,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21年4月25日届满,被告应当在十八个月内向原告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最长行使期限,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化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0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化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283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开化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7元,由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