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4民初1376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银平,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乐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金村乡金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528555178。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波,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开化乐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乐禾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和2020年8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银平、被告开化乐禾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32387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238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金额为17358.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开阳房产凤凰天成项目的承包人,因项目所需,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黄砂等建筑材料。2017年至2018年间,应被告项目经理的采购需求,原告陆续向被告拉送项目材料,现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已经进场并应用于被告承包的开阳房产开发凤凰天成第16、18号楼及地库等工程项目。然而,原告仅收到100000元材料款,剩余的款项被告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就原告拉材料的清单进行了确认,明确了2017年的材料款为166903元,2018年的材料款256970元,共计42387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2387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开化乐禾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向案涉凤凰天城16、18号楼工程供应黄砂、水泥”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撑,无法成立;形式上所有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原告对证据的来源陈述不一致。2.原告主张余登亚是项目经理没有证据支撑,主张余登亚以项目部名义向其采购货物也没有证据支撑;余登亚与被告的关系是承包关系。3.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本案没有任何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原告供应了材料,本案中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余登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的2017年余思明拉材料登记表(原件)和2018年余思明拉材料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和2018年余思明向被告工地拉的材料款分别为166903元和256970元。被告开化乐禾园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份登记表没有被告公司确认,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也不能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2.原告举证的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余登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有323873元货款未向原告结清。被告认为该证据是本案的核心证据,原告却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从签名上看余登亚签名明显不是其本人书写,且从内容上看也只是反映是余登亚个人拖欠原告货款,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认定;
3.原告举证的领(付)款凭证(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公司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填写了凭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证据力,不予认定;
4.原告举证的被告公司副总鲁强与余登亚代理律师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副总与余登亚材料款进行过确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具证明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5.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六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工地拉材料,由工地材料员汪顺祥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认为汪顺祥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6.原告举证的16、18号楼工程款支付表、及地库工程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开阳房产公司经理与乐禾公司项目经理余登亚对支付工程款情况进行确认,工程表上最后一笔37万元以及此后所有工程款,均由乐禾公司到开阳房产领取,余登亚未再领取任何工程款。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7.原告举证的公司接手后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2018年9月以后,凤凰天成项目所有民工工资、材料款均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余登亚2018年9月负债外逃后由被告公司接手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举证的余登亚与乐禾公司副总聊天记录(复印件)、确认书(空白)、民工工资实付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余登亚签署确认书后,开阳房产公司将工程款打入乐禾公司,乐禾公司副总要求余登亚确认原告材料款帐目以及除原告外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均由乐禾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内容上看也是余登亚个人拖欠这笔货款,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9.被告举证的余登亚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是余登亚本人书写的事实。原告认为不能提供原件核对的理由是余登亚原件遗失造成。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10.被告举证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余登亚与被告公司间是自负赢亏的经济责任制承包关系,余登亚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余登亚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且该承包是违法转包。从工程款领取情况来看,余登亚以被告项目经理身份与甲方发生关系,对外能代表被告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以及被告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余登亚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承建凤凰天成16、18号楼工程。2018年9月后,由被告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323873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大都是复印件,来源不明,不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实际欠款情况。被告开化乐禾园林公司举证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余登亚与被告开化乐禾园林公司间存在实际承包关系,涉案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并非余登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余登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被告已对原告***与余登亚间的买卖关系予以追认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18元,减半收取320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小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 潇
书 记 员 余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