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乐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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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4民初2803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琴,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被告:开化乐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金村乡金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528555178。
法定代表人:江贵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波,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21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琴、被告开化乐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被告***、开化乐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17108.4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开化县内浙江开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的凤凰天成小区16#楼和18#楼工程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截止目前,该工程已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58277.42元,16#楼小型构件模板30307元,18#楼小型构件模板28524元,共计117108.42元未予支付。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开化乐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天成房产发包给本公司,后以自负盈亏的形式发包给***;2、***因拖欠大量债务外逃,本公司垫付200万余元;3、工程已竣工,但建设单位未与本公司结算,原告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是与***签订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本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4、原告诉争款项,本公司不认可也不知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余利红证明、审核追加费明细、账户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结工程款及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化乐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对于承包合同,对三性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恰恰能证明原告应向***主张合同权益,对审核追加费明细不予认可,追加费是咨询公司收取审核费的费用,而非工程价款;2、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证明,而且也应该向***追索款项;3、银行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是否进行过施工与被告开化乐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仅能证明公司发放过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多少,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1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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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姜毅
人民陪审员郑金茂
人民陪审员方吉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方颖颖
书记员余玉玲